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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3民初15013号
原告:重庆**电子技术服务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区星光大道60号金星商务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85716A。
法定代表人:黎洪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先,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翠,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重庆**电子技术服务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炳灿独任审理,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电子技术服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电子技术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70000元,并且从2018年11月30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已离职员工,被告于2019年1月13日从原告处离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接受原告授权参加九龙坡区行政服务中心职能大厅升级改造项目(软件平台)公开招标项目,并代表原告办理递交投标文件、交纳投标保证金,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个人账户,投标保证金申请审批单上标明还款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投标结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该笔保证金款项,截止起诉前,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重庆西湖路支行业务回单(付款);2.投标保证金申请。上述书证经本院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已离职员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接受原告授权参加九龙坡区行政服务中心职能大厅升级改造项目(软件平台)公开招标项目,并代表原告办理递交投标文件、交纳投标保证金。2018年9月20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原告申请投标保证金70000元,并于2018年9月2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重庆西湖路支行转账方式将该笔款项支付至被告个人账户,由被告将70000元保证金支付给九龙坡区采购中心,投标保证金申请上标明还款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投标结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该笔保证金款项,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员工为原告处理投标事宜,原告向被告转账70000元,由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现被告占有该款项拒不返还给原告,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未到庭应诉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70000元,并且从2018年11月30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为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原告重庆**电子技术服务公司共计7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30日计算至款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刘丽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本院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由已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本案诉讼费不做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86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炳灿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