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7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擎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黄国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亮,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甜,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XXX号XXX楼B座。
法定代表人:刘巽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润琼。
上诉人江门市擎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民初4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擎宏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五建公司增加支付货款39,916.8元。事实和理由:1.根据五建公司提交的检测委托单,五建公司于2019年5月6日委托鹤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鹤山检测中心)对涉案混凝土砌块进行检测,但擎宏公司于5月7日才将混凝土砌块送至工地,鹤山检测中心5月6日不可能取得5月7日的混凝土砌块,故一审法院采信五建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属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认为擎宏公司不配合五建公司再次检测,与事实不符。五建公司提出再次检测后,擎宏公司向五建公司缴纳了4,000元检测费,后五建公司口头告知擎宏公司检测结果合格,但五建公司拒不提交复检的检测报告。3.五建公司提交的六份《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检验报告》均系五建公司单方委托鹤山检测中心检测,检测样品未经擎宏公司确认,相关检测人员也未出庭接受质证,一审法院直接采纳该检验报告有违公平公正。综上,2019年5月7日送货的混凝土砌块不存在质量问题,相应的货款39,916.8元应由五建公司支付给擎宏公司,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五建公司辩称:1.鹤山检测中心的表格是自制表格,无法修改,虽然表格上委托日期是5月6日,但收样日期是5月7日,应当以收样日期为准。且在工程建设领域,提前委托检测是非常普遍的。2.针对2019年5月7日的供货,五建公司向擎宏公司告知检测不合格后,不存在再次检测的事实,五建公司也未向擎宏公司告知过再次检测合格。擎宏公司支付的4,000元检测费是后续供货货物的检测费用,并非再次检测的检测费。3.擎宏公司在一审时未申请鹤山检测中心的检测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采纳五建公司提交的六份《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检验报告》,客观公正。因此,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擎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建公司退还简易铁质托盘57块,若不足或损坏的按100元/块赔偿损失;2.判令五建公司向擎宏公司支付货款231,139.84元;3.判令五建公司向擎宏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31,139.8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4.判令五建公司赔偿擎宏公司律师费损失16,557元;5.判令五建公司支付擎宏公司差旅费损失3,000元;6.判令五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建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擎宏公司向五建公司赔偿损失64,5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6日,五建公司委托鹤山检测中心对擎宏公司生产的系争合同标的物进行检测。根据检验委托单显示,五建公司工作人员李高言具体委托,案外人(工程监理单位)广州越秀地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叶志辉进行见证。同年5月7日,鹤山检测中心收样。检测费共计3,750元。5月13日,五建公司将检测不合格的结果告知擎宏公司,并要求擎宏公司配合进一步处理,擎宏公司未予配合。5月17日、5月28日、6月10日,案外人鹤山检测中心分别作出六份《检验报告》,均显示结论为:“该产品依据GB/T11968-2006标准,所检项目抗压强度不合格”。
同年6月4日,擎宏公司制作《2019年5月份擎宏轻质砖销售对账单》,其中载明:5月7日,擎宏公司共向五建公司提供114.048m2共计39,916.80元轻质砖。五建公司员工在该对账单客户签名处写明:“以上数量已核对无误”。
一审法院认为,《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擎宏公司2019年5月7日所供货物质量是否合格。根据一审法院对擎宏公司、五建公司提供证据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5月7日向五建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擎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批货物进行退换处理,故该批货款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其余货款应依约支付。关于五建公司反诉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五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失与擎宏公司的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五建公司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擎宏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及差旅费损失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五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擎宏公司铁质托盘损失5,700元;二、五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擎宏公司货款191,223.04元;三、五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擎宏公司迟延履行利息损失(以191,223.0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四、对擎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驳回五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4,767元,由擎宏公司负担824元,五建公司负担3,943元;一审反诉受理费1,414.50元,由五建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擎宏公司提交了一份转账凭证,证明五建公司提出再次检测2019年5月7日擎宏公司所供货物的请求后,擎宏公司积极配合,并于2019年5月13日向五建公司支付了检测费4,000元,五建公司对该批货物进行了再次检测。五建公司对该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4,000元并非再次检测的检测费,而系对擎宏公司后续供货进行检测的检测费。
依据擎宏公司的申请,本院向擎宏公司出具了调查令。为此,擎宏公司向鹤山检测中心调取了九份检测报告,编号分别为ZJXXXXXXXXXXX(工程部位为20座墙体,产品标记为600*200*100B,委托日期为2019年5月7日,检验日期为2019年5月16日,报告日期为2019年5月17日,结论为所检项目抗压强度不合格)、ZJXXXXXXXXXXX(工程部位为19座墙体,产品标记为600*200*200B,委托日期为2019年5月7日,检验日期为2019年5月16日,报告日期为2019年5月17日,结论为所检项目抗压强度不合格)、ZJXXXXXXXXXXX(工程部位为20座墙体,产品标记为600*200*200B,委托日期为2019年5月7日,检验日期为2019年5月16日,报告日期为2019年5月17日,结论为所检项目抗压强度不合格)、ZJXXXXXXXXXXX(工程部位为20座墙体,产品标记为600*200*100B,委托日期为2019年5月7日,检验日期为2019年5月16日,报告日期为2019年5月17日,结论为所检项目抗压强度不合格)、ZJXXXXXXXXXXX(工程部位为17座墙体,产品标记为600*200*200B,委托日期为2019年5月7日,检验日期为2019年5月27日,报告日期为2019年5月28日,结论为所检项目抗压强度不合格)、ZJXXXXXXXXXXX(工程部位为17座墙体,产品标记为600*200*100B,委托日期为2019年5月7日,检验日期为2019年5月29日,报告日期为2019年6月10日,结论为所检项目抗压强度不合格)、ZJXXXXXXXXXXX(工程部位为19座墙体,产品标记为600*200*100B,委托日期为2019年5月7日,检验日期为2019年5月16日,报告日期为2019年5月17日,结论为所检项目合格)、ZJXXXXXXXXXXX(工程部位为17座墙体,产品标记为600*200*200B,委托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检验日期为2019年5月22日,报告日期为2019年5月22日,结论为所检项目合格)、ZJXXXXXXXXXXX(工程部位为17座墙体,产品标记为600*200*100B,委托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检验日期为2019年5月22日,报告日期为2019年5月22日,结论为所检项目合格),前六份不合格检测报告是五建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后三份合格检测报告是擎宏公司在一审时向鹤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过并提交给一审法院。结合擎宏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向五建公司支付检测费4,000元,擎宏公司认为编号为ZJXXXXXXXXXXX、ZJXXXXXXXXXXX的两份检测报告是对2019年5月7日所供货物再次检测的报告。此外,擎宏公司还称后两份检测报告委托时间均为2019年5月15日,检测对象既有600*200*100B的砖块,也有600*200*200B的砖块,而擎宏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仅向五建公司供应过产品标记为600*200*200B的砖块,五建公司也从未向擎宏公司告知过对除2019年5月7日所供货物之外的检测情况,由此也可以推断编号为ZJXXXXXXXXXXX、ZJXXXXXXXXXXX的两份检测报告是对2019年5月7日所供货物再次检测的报告。
五建公司认为编号为ZJXXXXXXXXXXX、ZJXXXXXXXXXXX的两份检测报告并不是对2019年5月7日所供货物再次检测的报告,擎宏公司支付的4,000元检测费用是对擎宏公司后续供货进行检测的费用。针对2019年5月7日的供货,当时取样7组,且在17座、19座、20座墙体均有取样,检测中心也出具了7份检测报告,其中6份不合格,1份合格,而2019年5月15日委托检测的样本只有2个,均系17座墙体。另一方面,编号为ZJXXXXXXXXXXX、ZJXXXXXXXXXXX的两份检测报告日期均为2019年5月22日,而前述6份不合格检测报告最晚日期为6月10日。此外,编号为ZJXXXXXXXXXXX、ZJXXXXXXXXXXX的两份检测报告的检测对象并不是2019年5月14日供货的取样,在2019年5月14日前后擎宏公司也多次供货,既有600*200*100B的砖块,也有600*200*200B的砖块。
本院另查明:2019年5月9日至5月15日间,擎宏公司向五建公司继续供应混凝土砖块,规格既有600*200*100B,也有600*200*200B。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擎宏公司于2019年5月7日供应给五建公司的混凝土砖块是否合格。一方面,就擎宏公司于2019年5月7日的供货,五建公司提交了六份不合格检测报告。本案审理中,擎宏公司依据调查令向鹤山检测中心调取了九份检测报告,包括前述六份不合格检测报告,由此可见前述六份不合格检测报告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从擎宏公司调取的九份检测报告来看,其中一份检测报告也系针对2019年5月7日的供货,检测结果为合格,但鉴于七次取样中仅一份合格,一审法院据此认定2019年5月7日的供货质量不合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另一方面,擎宏公司称前述九份检测报告中编号为ZJXXXXXXXXXXX、ZJXXXXXXXXXXX的两份检测报告是对2019年5月7日所供货物再次检测的报告,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其一,编号为ZJXXXXXXXXXXX、ZJXXXXXXXXXXX的两份检测报告的报告日期均为2019年5月22日,而前述六份不合格检测报告中有两份检测报告的报告日期分别为2019年5月28日、2019年6月10日。如编号为ZJXXXXXXXXXXX、ZJXXXXXXXXXXX的两份检测报告系对六份不合格检测报告的再行检测,显然有悖常理。其二,前述六份不合格检测报告涉及到17座、19座、20座墙体,但编号为ZJXXXXXXXXXXX、ZJXXXXXXXXXXX的两份检测报告仅涉及17座墙体。擎宏公司又称编号为ZJXXXXXXXXXXX、ZJXXXXXXXXXXX的两份检测报告检测对象既有600*200*100B的砖块,也有600*200*200B的砖块,而擎宏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仅向五建公司供应过产品标记为600*200*200B的砖块,实际上自2019年5月9日至5月15日间,擎宏公司向五建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砖块,规格既有600*200*100B,也有600*200*200B。因此,擎宏公司主张对2019年5月7日所供货物再行检测且检测结果合格,依据并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擎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7元,由上诉人江门市擎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云
审判员 朱志磊
审判员 王逸民
书记员 夏 倩
书记员 段 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