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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承运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华皓锦誉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2909号 原告:济南承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工业园北区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MA956QD55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华皓锦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黄河西路660号2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MEEPP0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区草山岭南路975号A座306-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198787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区天辰路299号海信天辰九号B座1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306830795D。 法定代表人:**。 被告:鄂州金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临空经济区沙窝乡草陂村村委会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0684210639。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济南承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承运公司)与被告青岛华皓锦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华皓公司)、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铁工公司)、鄂州金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金明公司)、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承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华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铁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州金明公司、山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承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青岛华皓公司、中铁铁工公司、鄂州金明公司、山东**公司连带支付济南承运公司票面金额25万元及利息(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2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青岛华皓公司、中铁铁工公司、鄂州金明公司、山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03日,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向济南承运公司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壹张,票面金额为25万元,票据号码:230845202539220210831015394132;济南承运公司持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在到期后向承兑人要求付款时,被承兑人拒付。票据背书连续,依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济南承运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济南承运公司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向青岛华皓公司、中铁铁工公司、鄂州金明公司、山东**公司行使追索权。 青岛华皓公司辩称,一、济南承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其并未在案涉汇票上签章,并非票据法意义上的持票人,不享有任何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济南承运公司未提供票据原件或签章版票据,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济南承运公司系案涉票据真实的持票人,济南承运公司不应享有票据权利。二、济南承运公司取得案涉票据的行为无效,亦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九民纪要》第101条之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某某机关。本案中,济南承运公司取得该票据的手段不合法,济南承运公司虽提供了购销合同、结算协议,但并未提供货物出库单、收货单等材料,故无法证明该购销合同、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并且,济南承运公司并未提供相关销售货物增值税发票,不符合国家税法相关规定,因此仅凭上述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济南承运公司与济***公司具有真实的购销合同关系(即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亦无法证明案涉票据用于该合同的结算。三、法院应追加济南承运公司的前手济***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以便查明案件事实。 中铁铁工公司辩称,一、济南承运公司不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济南承运公司提起诉讼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票据背书转让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材料。根据《民诉法》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济南承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为持票人。二、济南承运公司请求中铁铁工公司对应付票据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本案中案涉票据出票人为青岛华皓公司,济南承运公司应先向青岛华皓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在济南承运公司未向青岛华皓公司主张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我方对涉案票据不承担付款责任。三、济南承运公司要求中铁铁工公司承担诉讼费无约定及法律依据,我方对此不认可。 鄂州金明公司、山东**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3日,济南承运公司以背书转让形式,从济***公司处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30845202539220210831015394132,出票人和承兑人为青岛华皓公司,票据金额为25万元,承兑人开户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营业部,票据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8日。 涉案汇票依次经过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州金明公司、山东**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承庆贸易有限公司、济***公司连续背书至济南承运公司。济南承运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该汇票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 另查明,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变更名称为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山东**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7日变更名称为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济南承运公司从济***公司处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汇票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连续,该汇票合法有效。青岛华皓公司、中铁铁工公司虽辩称济南承运公司并非合法取得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济南承运公司提供了买卖合同、结算协议以证明其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自济***公司处取得涉案汇票,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无法认定济南承运公司系违法取得,故本院对青岛华皓公司、中铁铁工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以及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济南承运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青岛华皓公司及其前手中铁铁工公司、鄂州金明公司、山东**公司行使追索权,故本院对济南承运公司主张青岛华皓公司、中铁铁工公司、鄂州金明公司、山东**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华皓锦誉置业有限公司、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州金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承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青岛华皓锦誉置业有限公司、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州金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 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