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伍跃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422执恢315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叶县新文化路与叶公大道交叉口路东金悦酒店十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7440683238。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伍跃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叶县叶廉路东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0613834637。
关于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平顶山市伍跃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平顶山市伍跃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履行(2017)豫0422民初62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规定,被告平顶山市伍跃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公司质量保修金6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被执行人平顶山市伍跃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平顶山市伍跃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平顶山市伍跃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有可供执行的存款。
2、经本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平顶山市伍跃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有不动产登记情况。
3、本院通过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平顶山市伍跃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车辆登记情况。
4、本院通过证券机构未查明被执行人平顶山市伍跃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相关的股票、证券等财产。
三、通2019年5月8日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叶县(房产预售证号:叶房预售字第208号)2号楼11楼东户、13楼南户、14楼北户、15楼北户的房产,本院对以上房产予以查封,2019年7月24日被执行人平顶山市伍跃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2019)豫0422执异17号执行裁定变更为“查封位于叶县(房产预售证号:叶房预售字第208号)2号楼11楼东户、15楼北户的房产”。2019年11月20日申请人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根据其与平顶山市伍跃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结算协议,被执行人平顶山市伍跃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的于叶县(房产预售证号:叶房预售字第208号)2号楼11楼东户已属异议人所有且异议人已经对该房产进行了变卖。叶县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系对本院(2019)豫042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不服,故,该异议请求应予驳回。2019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平顶山市伍跃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叶县(土地权证号:叶国用出0512032)的土地,但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已经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无法处置土地。
四、已向被执行人平顶山市伍跃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将平顶山市伍跃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名单。
五、已告知申请人可委托律师,申请财产调查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执行到位金额0元,未执行标的为627605元,本案债权尚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伍跃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郑佩佩
审判员  郑艳申
审判员  陈兆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子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