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422执异7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平顶山市伍跃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叶廉路东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0613834637。
法定代表人:潘华民,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新文化路与叶公大道交叉口路东金悦酒店十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7440683238。
法定代表人:顾西荣,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平顶山市伍跃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平顶山市伍跃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终止执行(2018)豫04民初3343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和理由:异议人和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7日出具(2017)豫0422民初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平顶山市伍跃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6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给付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4民初334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与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0日出具(2018)豫0422民初3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平顶山市伍跃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复费用566334.38元及鉴定费55000元。”该判决书认定金大陆公司对屋面漏水及19楼和7楼的墙体漏水均应承担责任。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21)豫04民终81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综上,(2018)豫0422民初3771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豫04民终8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异议人公司瑞龙花园项目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因此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交给异议人的质量保证金620000元不应再予以返还,冲抵作为维修费用。同时,(2017)豫0422民初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利息作为从义务随着主义务的消灭也随即失去履行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异议人无理由再履行支付义务。综上,请求终止对(2018)豫04民初334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伍跃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20日作出(2018)豫0422民初3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伍跃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复费用566334.38元及鉴定费用55000元,共计621334.38元;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伍跃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平顶山市伍跃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豫04民终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平顶山市伍跃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伍跃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7)豫0422民初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市伍跃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6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伍跃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平顶山市伍跃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豫04民终3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8)豫0422民初3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平顶山市伍跃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共计621334.38元。而本院作出的(2017)豫0422民初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顶山市伍跃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6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两个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应当依法分别予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因此,异议人平顶山市伍跃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据此申请抵消与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互负的金钱履行义务,但请求终止案件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是(2018)豫04民终3343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请求终止的是(2018)豫04民初3343号民事判决书,经查询并无该民事判决书的存在。因此,异议人平顶山市伍跃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平顶山市伍跃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兆丰
审判员 银 玲
审判员 郑艳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梦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