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5民初3976号
原告: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叶县新文化路与叶公大道交叉口路东金悦酒店十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7440683238。
法定代表人:顾西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奎、吴昊(实习),河南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1月3日生,回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波,河南焦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卫朋,男,1978年6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净净,河南兰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女,197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净净,河南兰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卫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波,被告**及被告李卫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净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货款994463.07元、应纳税款56786.01元及利息(利息以上述金额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0日,原告承包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Ⅱ片区延津县第四年度工程施工(十四标段),三被告为上述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施工方式是包工包料。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以原告的名义购买施工材料,未按时支付款项,导致诉讼发生。一、2015年12月4日,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河南恒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勇公司)诉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卫朋、**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6)豫0704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判决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卫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恒勇公司560434.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168130元、392304.15元为基数,均按月息2%分别自2015年8月1日、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卫朋、**互负连带责任。**、李卫朋、**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恒勇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代替三被告共支付872300元。二、2017年3月27日,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延津县万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卫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7)豫0726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判决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延津县万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6625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李卫朋、**对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目前已由原告履行完毕,原告在该案中共支付现金560000元,偿还利息218415元(代万通公司交购房款抵该利息)。三、2017年8月10日,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张亚楠诉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卫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7)豫0726民初2389号民事判决,判决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亚楠油款83774元,**、李卫朋、**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原告在该案中履行84000元。四、原告代实际施工人支付彭成云二灰碎石款128000元,付耿彪零星款项25000元,付**修渠工程款70000元,付史保军修路工程款25000元,付赵长明修路款15000元。综上所述,虽然原告是该项目的承包方,但三被告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他们承诺此项目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及后果由他们承担,故三被告应当对在施工过程中购买的材料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因三被告怠于支付相关款项,引发诉讼,进而导致原告被执行走款项1997715元。而发包方最后支付的工程款仅剩有1003251.93元,原告超额被执行的款项994463.07元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同时,对于原告所垫付的56786.01元税款,也应当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货款1033684元、应纳税款63888.79元及利息(利息以上述金额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具体计算方法为:向河南恒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及违约金868300元,向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支付执行费4000元;向延津县万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现金转账560000元、债权代付218415元;向张亚楠支付油款84000元;向**支付农民工劳务费70000元,向史保军支付劳务费25000元,向赵长明支付劳务费15000元,向彭成云支付二灰款128000元,向张彦军支付劳务费10000元,向耿彪支付材料费及代付款25000元;向延津县税务局缴纳税款30974.19元,向叶县税务局缴纳税款32914.6元;以上合计2071603.79元。该项目最终结算款为1003251.93元,扣除支付增值税款29220.93元,实收资金974031元。需要追偿数额为1097572.79元(2071603.79元-974031元),包括代付货款1033684元、应纳税款63888.79元。
被告**辩称,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免除及终止,原告主张的上述所有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在原告起诉的上述判决中诉讼地位系债的加入,并非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马超在原审判程序中明确借用原告资质的是尹红波,不是本案被告**,被告**没有借用原告资质进行施工;原告所主张的追偿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状中主张的支付案外他人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更无法核实上述款项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税款是其作为工程施工方应当支付的款项,其主张也应当向其具体的借用资质人员进行主张,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过任何费用,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卫朋、**辩称,一、被告李卫朋、**不是本案诉讼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被告与原告一不存在劳务关系,二不存在雇佣关系等其他关系,与二被告无关,故原告让二被告承担支付义务,属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法律关系,亦不应负相应的权利义务。本案发生的前提是恒勇公司、万通公司及张亚楠等人与金大陆公司签订的商铺混凝土供需合同,被告李卫朋不是实际施工人,与李卫朋无关。二、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不属实、不客观。原告称**、李卫朋、**是河南省南水北调二片区延津县第四年度14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事实是朱琦、尹红波从原告名下承包案涉标段部分工程。李卫朋、**不管理涉案工地的任何事务,二被告也从未参与施工过程,不是实际施工人,李卫朋只是提供自己的账户用于资金流动,按照实际施工人朱琦的指示金大陆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谁,应当提供证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据了解,朱琦与金大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李卫朋、**没有参与;朱琦是**的朋友,亦是本案的关键人物,且在庭审前二被告已申请追加朱琦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望法庭查明本案事实。三、金大陆公司支付的货款不应由被告李卫朋、**承担,且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诉状中所称的垫付的货款1033684元,截止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从未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该权利已消灭。诉状中公司应缴纳税款63888.79元让李卫朋、**等人承担更是无稽之谈,纳税是金大陆公司应尽的基本义务,税款与二被告无关。另外,原告诉状所称代实际施工人支付彭成云二灰碎石款128000元,付耿彪零星款项25000元,付**修渠工程款70000元,付史保军修路工程款25000元,付赵长明修路款15000元,张彦军劳务费10000元,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属于追偿权,而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无证据证明该货款用到了涉案工地,不能排除金大陆公司在其他工程中使用混凝土和支付其他工程货款的可能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土地整治重大项目延津县工程建设指挥部(发包人、招标人)与原告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人、中标人)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施工十四标段),由原告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Ⅱ片区延津县第四年度工程施工(十四标段);合同价款:4732139.18元,支付方式:以转账或电汇方式支付;工期为180日历天,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
河南恒勇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向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所在地延津县榆林乡供应商品砼与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产生纠纷,于2015年12月4日向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判决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李卫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恒勇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56043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168130.35元、392304.15元为基数,均按月息2%,分别自2015年8月1日、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李卫朋、**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405元、保全费3322元,合计12727元,由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李卫朋、**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河南恒勇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0月12日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将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560000元存款实施了扣划,2017年10月16日河南恒勇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到了该款;2017年12月7日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将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212300元存款实施了扣划,2017年12月12日河南恒勇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到了该款;2018年1月10日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河南恒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现金96000元,向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交纳执行费4000元。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上共向河南恒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合计868300元,向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支付执行费4000元。
延津县万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因向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位于河南南水北调渠道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延津县榆林乡小韩庄工地供应混凝土与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产生纠纷,于2017年3月27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判决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延津县万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6625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标准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货款还清之日止;**、李卫朋、**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463元,由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卫朋、**承担。2018年1月23日,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延津县万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560000元,延津县万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向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560000元的商砼款收据一份;2018年1月23日,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用其在河南恩合实业有限公司的218415元债权折抵了延津县万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应缴纳的购房款,用于清偿其所欠延津县万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息。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上共向延津县万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共计778415元。
张亚楠因向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所在地供应柴油与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产生纠纷,于2017年8月10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判决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亚楠油款83774元;**、李卫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卫朋、**承担诉讼费1894元。2018年5月2日,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张亚楠支付油款10000元;2018年5月22日,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张亚楠支付油款30000元;2018年8月14日,张亚楠向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收到油款及诉讼费84000元的收条一份。
另查明,经建设单位“土地整治重大项目延津县工程建设指挥部”、监理单位“河南省天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土地整治重大项目(4-2)延津县监理部”和施工单位“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土地整理重大项目(4-14)延津县项目部”结算,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4273475元,经结算剩余1003251.93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向建设单位“土地整治重大项目延津县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1003251.93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延津县财政局分别于2018年2月1日向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4614.82元、于2018年2月7日向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8637.11元,两次合计支付工程款1003251.93元。
又查明,2018年1月10日,原告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延津县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税务分局缴纳城市维护建设、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税共计1753.26元;2018年1月10日,原告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延津县国家税务局缴纳工程服务增值税29220.93元;2018年2月7日,原告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叶县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税务分局缴纳印花税355.10元,缴纳城市维护建设、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税共计2966.72元,企业所得税29592.78元;以上合计缴纳税款63888.79元。
再查明,2018年1月23日,原告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免责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于本日起(2018年1月23日)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延津县土地整治引起的一切债权与债务与**(412301197101××××、新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立字为据)”。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该证明予以认可,并同意减去**应承担的份额。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一二民事判决书、收据、扣款凭证、执行费票据、代缴购房款申请书、回执、收条、税票、结算单、工程款发票、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河南恒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等合计868300元和因该案被执行向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支付的执行费4000元的分析与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本院查明,河南恒勇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10月16日收到560000元、2017年12月12日收到212300元、2018年1月10日收到96000元,合计868300元;原告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向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支付执行费4000元。该纠纷原告最后支付款项的时间是在2018年1月10日,其与建设单位“土地整治重大项目延津县工程建设指挥部”的结算时间也在2018年1月10日,收到最后一笔结算款的时间是在2018年2月7日,显然原告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已超三年的诉讼时效,且被告**、李卫朋、**对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均进行了抗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延津县万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等合计778415元的分析与认定。1、经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延津县万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66257元并支付利息;**、李卫朋、**承担连带责任。延津县人民法院认定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主债务人,在其承担责任后要求连带责任人**、李卫朋、**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经本院查明,延津县万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原告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的560000元商砼款的时间为2018年1月23日,出具收条的时间为2018年2月10日,用债权折抵利息218415元的时间为2018年1月23日,以上合计支付货款及利息778415元。该纠纷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时间是在2018年1月23日,即使按延津县万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条的时间2018年2月10日起算诉讼时效,其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且被告**、李卫朋、**对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均进行了抗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张亚楠支付的货款及诉讼费等合计84000元的分析与认定。经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亚楠油款83774元;**、李卫朋、**承担连带责任;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卫朋、**承担诉讼费1894元。延津县人民法院认定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主债务人,在其承担84000元的偿还责任后要求连带责任人**、李卫朋、**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的其向**(非本案被告**)支付劳务费70000元、向史保军支付劳务费25000元、向赵长明支付劳务费15000元、向彭成云支付二灰款128000元、向张彦军支付劳务费10000元、向耿彪支付材料费及代付款25000元,以上合计款项273000元的分析与认定。由于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告向案外人**、史保军、赵长明、彭成云、张彦军、耿彪等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也无法查明上述支出费用与案涉工地产生费用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通过另行结算或诉讼解决。
五、关于原告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的税款63888.79元的分析与认定。经本院查明,2018年1月10日,原告向延津县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税务分局缴纳城市维护建设、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税共计1753.26元;2018年1月10日,原告向延津县国家税务局缴纳工程服务增值税29220.93元;2018年2月7日,原告向叶县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税务分局缴纳印花税355.10元,缴纳城市维护建设、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税共计2966.72元,企业所得税29592.78元;以上合计缴纳税款63888.79元。1、其中增值税29220.93元,原告在计算实收款项数额时已从财政局拨款中将该税款扣除,不应重复计算,故本案不再审查。2、经本院查明,税款的开票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和2018年2月7日,从2018年2月7日起算诉讼时效,其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且被告**、李卫朋、**对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均进行了抗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卫朋、**申请追加实际欠款人朱琦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朱琦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对二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7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想军
审判员 徐红伟
审判员 张相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