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豫0422执恢3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执行人:***,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执行人:河南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叶县新文化路与叶公大道交叉口路东金悦酒店十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744068323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河南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422民终40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的规定,一、被告***、河南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诺于2020年3月31日前将工程款201339元汇入***指定的账户内(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文化路支行;户名:***;账号:62×××72)。***、河南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照上述约定自觉履行付款义务后,视为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自愿放弃利息。二、若***、河南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义务,***申请强制执行,***、河南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同意按照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工程款201339元扣除***、河南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签订本协议后已履行的数额),并以工程款2013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应付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进行执行。因被执行人***、河南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的(2019)豫0422民终4038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河南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银行卡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存款。2021年1月18日、6月29日本院分别作出(2021)豫0422执恢32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账户。
2、本院通过叶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河南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动产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河南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3、本院通过网络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河南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未有动产车辆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牌号有豫D×××××号雅阁牌汽车、豫D×××××号丰田牌汽车、豫D×××××号东风牌汽车、豫D×××××号五菱牌汽车,以上车辆均注册日期分别为2006、2008、2011年。经询问申请执行人是否对以上查询车辆予以查封,申请执行人表示,对以上查询车辆暂不要求查封。
4、本院通过证券机构未查明被执行人***、河南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持有相关的股票、证券等财产。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的住所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除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卡账户外,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河南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送达了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将***、河南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名单。
五、2021年6月29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和财产调查情况。除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在银行卡账户外,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河南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执行到位金额0.00元,未执行标的为166439.00元,本案债权尚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在银行卡账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