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725民初3630号
原告:山东奔亿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3128155322,住所地莱芜市经济开发区泰钢工业园北1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吕英强。
被告:郓城县晨波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588782524G,住所地郓城县东门街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昌府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奔亿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郓城县晨波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奔亿电气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郓城县晨波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奔亿电气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山东奔亿电气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郓城县晨波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的诉讼。
案件受理费2085元,减半收取1043元,由原告山东奔亿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