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晨波水利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晨波水利集团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5民初6586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5月24日出生,住菏泽市定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山东晨波水利集团有限公司(原郓城县晨波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588782524G。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兴元街1677号海潮汇广场6号楼1803室。
法定代表人:张志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传社,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黄修伟,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被告:梁作效,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被告:黄博,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黄登科,男,1989年0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与被告山东晨波水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波水利集团)、黄博、黄修伟、梁作效、黄登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黄修伟提起反诉,后撤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被告晨波水利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传社、被告黄博及被告黄修伟、梁作效、黄博、黄登科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2020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黄修伟签订的《拆迁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五被告返还合同价款133万元并支付利息30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为:1、依法确认2020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黄修伟签订的《拆迁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五被告返还合同价款60万元,并支付测绘费586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2日,郓城县国有资产运营中心、郓城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与被告一郓城县晨波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拆除工程合同书》一份,郓城县国有资产运营中心、郓城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将西关区块(标段1(南区))拆迁项目区块内的房屋机附属物、构筑物拆除工程交于被告一施工。
2020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三签订《房屋拆除合同》一份,被告梁作效将位于郓城西关丈量编号为1725-00053号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工程即被告一从郓城县国有资产运营中心、郓城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承接的上述工程卖于原告安排施工,价款共计138万。2020年12月5日,原告***又与被告二黄修伟签订《拆迁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梁作效所签房屋拆除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23万。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共支付给被告梁作效、黄登科、黄修伟、黄博四人合同价款133万元并积极组织拆除施工。但在2021年7月26日,郓
城县国有资产运营中心、郓城县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以被告一违法转包分包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与被告一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了2019年12月12日双方所签的《拆除工程合同》,并在2021年8月与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拆除工程合同书》,由山东众友承接了上述拆除工程。因被告一将涉案工程转包于原告行为违法,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除工程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原告多与被告协商返还价款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晨波水利集团辩称:答辩人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原告与黄修伟、梁作效等人签订了房屋拆除合同、拆除工程合同均系无效合同,答辩人并不是该两份合同的当事人,无效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返还的义务。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黄修伟辩称:原告实际拆除面积9.8万余平方,并将拆除物变现获益,足以弥补其损失,无需返还其价款。另外,原告施工中另有过错,应赔偿答辩人的损失。黄修伟与黄博、梁作效、黄登科之间只是资金代付关系,没有合作关系。
被告梁作效、黄博、黄登科辩称:三答辩人与黄修伟之间没有合作关系,只是代收资金,并已将全部款项转付给黄修伟,应该驳回对三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9年12月12日郓城县国有资产运营中心、郓城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与被告晨波水利集团签订的《拆除工程合同书》复印件。2、2020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梁作效签订的《房尾拆除合同》。3、2020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黄修伟签订的《拆除工程施工合同》。该组证据证明2019年12月12日郓城县国有资产运营中心、郓城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与被告晨波水利集团签订的拆除工程合同,约定将郓城县西关区块(标段1(南区))拆迁拆除项目委托晨波水利集团进行拆除施工,且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和分包。合同签订后被告晨波水利集团违反合同约定,以被告梁作效的名义与原告在2020年1月8日签订《房尾拆除合同》,将其承接的拆除工程以138万元的价格转包于原告。2020年12月5日被告晨波水利集团黄修伟就涉案工程又与原告签订《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将与梁作效所签订合同价格变更为123万元,并将梁作效与***的合同作废。第二组证据:2020年1月8日马传骑通过建行卡转账给梁作效5万元转账明细、1月9日马传骑通过建行卡转账给梁作效15万元转账明细、1月12日马传骑通过建行卡转账给梁作效14万元转账明细、1月12日马传骑通过建行卡转账给梁作效1万元转账明细、1月13日马传骑通过建行卡转账给梁作效20万元转账明细、1月12日崔子愿通过农行卡转账给梁作效25万元转账明细、2020年3月20日张东方通过邮政储蓄卡转账给梁作效75000元转账明细、2020年3月20日张东方通过微信转账给梁作效25000元转账明细、2020年1月8日梁作效出具的80万元拆迁工程款收据、2020年12月5日黄修伟出具收款10万元证明、2020年12月5日马传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黄登科转账10万元转账明细、2020年12月21日马传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黄登科转账5万元转账明细、2021年11月1日***通过微信向黄修伟转账5万元转账明细、2020年12月21日黄修伟出具内容为“收到拆迁款伍万元正(50000)”的收条、2021年1月12日梁茂田通过微信向黄修伟转账35000元转账明细、2021年1月21日***通过微信向黄博转账15000元转账明细、2021年1月21日***通过微信向黄博转账5万元转账明细、2021年2月5日***通过微信向黄博转账37500元转账明细、2021年2月8日***通过微信向黄博转账12500元转账明细、2021年2月22日***通过微信向黄博转账4万元转账明细、2021年2月25日***通过微信向黄博转账1万元转账明细、2021年3月6日***通过微信向黄博转账3万元转账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后通过本人以及他人陆续向被告转账共计133万元;其中转账给被告梁作效90万元,转账给被告黄登科15万元,转账给黄修伟5万元,转账给被告黄博23万元。第三组证据:2021年7月26日郓城县国有资产运营中心、郓城县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与晨波水利集团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因被告晨波水利集团转包涉案工程,郓城县国有资产运营中心、郓城县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2021年7月26日与晨波水利集团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解除了双方所签订的《拆除工程合同书》。
经五被告质证,被告晨波水利集团质证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第一项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合同已解除。对第一组证据第二、三项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无效合同。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晨波水利集团不是案涉无效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二组证据与晨波水利集团没有任何关联,同时晨波水利集团不是返还义务的当事人,是否返还应当根据原告与黄修伟及其他三被告合同履行情况依法确定。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三组证据不能证明晨波水利集团承担案涉合同责任。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晨波水利集团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应由五被告共同承担,理由不成立。
被告黄修伟、梁作效、黄博、黄登科的质证意见为: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补充如下:1、原告要解除2020年12月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黄修伟签订,与其他被告均无法律上的关系,其他被告不应承担合同法律责任。2、原告向黄修伟支付的133万元其本人均已收到,被告三、四、五仅是代收代付关系,不是合同当事人。3、2021年7月26日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在施工中存在违法转包分包、延误工期、擅自拆除行为,对解除合同负有主要过错,对合同损失应负其责任。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原告向本庭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五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应认定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为有效证据。
被告黄修伟、梁作效、黄博、黄登科提交下列证据:1、拆迁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20年12月5日黄修伟与***重新签订《拆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西门街以东、唐塔路以南、盘沟路以北,学前街以西的西关区块南区11万平方米的拆迁工程安排其施工,总价款123万元。2、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2021年7页26日发包方郓城县国有资产运营中心、郓城县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解除了与承包方之间签订了《拆除工程合同书》,决定不退还11.9万元中标残值价款、27.16万元保证金。因***在施工中存在违法转包分包、延误工期、擅自拆除行为,负有主要过错,对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3、11.9万元、27.16万元打款凭证、收据。证明黄修伟已将中标价格确定的11.9万元残值价款、27.16万元保证金上交给发包方。4、光大银行对账单9张、手机银行转账截图5张。证明梁作效转账给黄登科77万元,黄登科、黄博转账给黄修伟118万元,剩余款项由原告、梁作效直接支付给黄修伟。5、郓城县西苑区块拆迁指挥部证明1张。证明截止到2021年7月26日合同解除之日,***已拆除面积为98748.43平方米,并将拆除物变现获益。另外补充一点:在现场鉴定的时候,原告并未就鉴定范围提出异议,也未提及由别人进行拆迁的事实。
经原告及被告晨波水利集团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晨波公司与郓城县国有资产运营中心、郓城县房屋补偿服务中心协商情况下达成,保证金27.16万元暂不退还,拆除残值款11.9万元不再退还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并非晨波公司法定义务,黄修伟并非上述款项的权利人,就晨波公司与两单位协商达成事宜,无权要求原告承担。该协议书没有原告签字,对被告主张的拖延工期不予认可,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恰恰可以证实晨波公司在承接工程后违反协议约定,违法分包事实存在过错。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单据显示中标残值价款的交款人是晨波公司,结合证据二可以证实两笔款项的权利人是晨波公司,黄修伟非反诉原告适格主体。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不具备客观性,案涉未拆除工程原告已申请法院委托专业测绘机构进行测绘,并由测绘机构作出测绘报告书,应以测绘报告书测绘结果为准。
被告晨波水利集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系无效合同,与晨波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因存在借用资质,应依法解除。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残值款11.9万元只是借用晨波公司的资质,不是晨波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7.16万元系黄登科转的,与晨波公司无关。对证据四与晨波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拆迁指挥部系政府派出的临时机构,其所出具的证明系官方证明文件,其证明效力优于其他证据。
四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晨波水利集团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应认定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为有效证据。
原告申请对案涉拆迁工程未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进行测绘,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正邦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进行测绘,测绘结果为:郓城县西关区块[标段1(南区)]未拆除房屋面积为43119.98平方米。并说明1、房屋主体墙及房顶完整,已计算房屋建筑面积;2、房屋主体墙完整,无屋顶或屋顶破损,已计算房屋建筑面积(已在房屋平面图中注明无顶);3、房屋主体墙不完整,未计算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与被告提交的郓城县西苑区块拆迁指挥部证明相矛盾,且根据测绘被告,无法确定原告已拆除房屋的情况。
根据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陈述意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12月12日被告黄修伟借用被告晨波水利集团的资质,与郓城县国有资产运营中心、郓城县房屋补偿服务中心确定《拆除工程合同书》,约定拆除郓城县西关区块[标段1(南区)]的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建筑面积约11.08万平方米。2020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梁作效签订《房尾拆除合同》,约定被告梁作效将案涉房屋拆除工程转包给原告,房屋拆除面积约11万方,总价款138万元。2020年12月5日原告与黄修伟签订《拆迁工程施工合同》,将原告与梁作效签订的合同进行了变更,合同约定将原告应向梁作效支付的工程总借款138万元变更为123万元。原告本人及通过他人共支付被告黄修伟、梁作效、黄博、黄登科133万元,梁作效、黄博、黄登科收到的款项已全部转给被告黄修伟。2021年7月26日郓城县国有资产运营中心、郓城县房屋补偿服务中心与被告晨波水利集团协商解除了双方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拆除工程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作效、黄修伟签订拆迁工程施工合同后,已进行了拆除施工。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的测绘,对案涉工程原告部分拆除的房屋面积不明确,原告也不认可被告黄修伟提交的郓城县西关区块(标段1(南区))自2019年12月12日至2021年7月26日已拆除房屋面积的证明。故原告已拆除案涉房屋的面积无法确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端木德涛
人民陪审员 侯 希 运
人民陪审员 侯 仰 聚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杨  亚
书 记 员 吕 素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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