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九一南方地质环境工程(广东)有限公司

核工业南方工程总公司、江西省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7民初3729号
原告:核工业南方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文塔路十一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192073895F。
法定代表人:钟俍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228号世纪麦迪逊广场商业办公楼C栋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741781A。
法定代表人:彭森荣。
被告:彭森荣,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敏,贵州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素英,贵州秉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核工业南方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与被告江西省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彭森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核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与被告路桥公司、彭森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核工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为1089096.6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本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包括前期基础费用20000元,以及按执行回款总数的3%计算的后期费用;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60701),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7500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28日、2016年7月29日向二被告指定收款账户转账支付借款4000000元、3000000元、500000元,以上合计7500000元。《借款合同》第二条借款期限约定乙方(二被告)应于毕都T15标最后一期计量款到账之日,但不晚于2017年12月31日归还。该借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却无故拖延还款。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2018年6月6日、2018年12月25日向二被告发出《催款函》《关于催告清偿借款的律师函》《催款函》,以催促二被告尽快履行还款义务,但二被告仍怠于还款。2019年10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署了《还款协议书》,对二被告迟延还款事宜作进一步约定。《还款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二被告)向甲方(原告)所借的款项750万元,乙方确定从2019年10月份开始还款,具体方案如下:2019年11月5日前,还本金1OO万元;2019年12月5日前,还本金100万元;2020年1月5日前,还本金100万元。余款本金450万元和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2020年6月25日前全部还清。该《还款协议书》签订后,二被告仅分别于2019年11月5日、11月28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1000000元。为此,原告于2020年5月9日再次向二被告发出《催款函》,催促二被告尽快归还剩余款项。二被告收到《催款函》后,分别于2020年8月13日、8月17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500000元,余款4500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仍未归还。根据《借款合同》第三条关于借款利息“乙方在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前归还借款,免付利息;若逾期,乙方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甲方”、第六条违约责任“乙方逾期还款的,乙方除应支付借款本金、利息之外,还需赔偿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评估费等)”以及《还款协议书》第二条“如乙方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则甲方有权随时提出主张要求乙方一次性还清全部款项,且要求乙方支付逾期借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四条“乙方中的两主体江西省路桥建设集体股份有限公司和彭森荣之间互为连带责任”之约定,二被告已经严重逾期,应按照《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书》的约定立即向原告归还本金和逾期利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同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路桥公司、彭森荣共同辩称,1.原告所称的借款指定汇入账户为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贵州省毕节至都格高速公路T1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而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与原告系关联公司,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原告,该借款的既得利益者也是原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没有事实依据。2.2016年7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利息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无利息约定。3.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但该费用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且2019年10月18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书并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现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无事实依据。4.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7500000元予以认可。
原告核工业公司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7月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00元,二被告最迟于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2.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三份,证明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二被告指定收款银行账户支付借款7500000元。
3.《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9年10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最迟应于2020年6月25日前还清全部本金和利息。
4.催款函三份、律师函一份,证明二被告延迟还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至今仍余本金4500000元和利息未支付。
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广东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实现案涉债权已支付前期律师费20000元,后期代理费按实现债权数额的3%支付。
被告路桥公司、彭森荣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核工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2、3、5均为原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已收到该组函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7月5日,核工业公司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路桥公司、彭森荣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60701《借款合同》,载明彭森荣系贵州省毕节至都格(黔滇界)高速公路路基、桥隧工程T15合同段(以下简称毕都T15标)的实际施工方和相关负责人,因该工程施工资金周转需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7500000元。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乙方应于毕都T15标最后一期计量款到账之日,但不晚于2017年12月31日归还,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要求乙方还款。第三条约定借款利息为乙方在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前归还借款,免付利息;若逾期,乙方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甲方。第四条约定借款方式为经双方确认,乙方请求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汇入指定的户名为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贵州省毕节至都格高速公路T1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中国建设银行六盘水市分行开设的52001633636052525450账号,乙方确认甲方将款项7500000元汇入上述账户后,乙方视为已收到上述借款。第五条约定还款方式为乙方应在约定还款期限之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借款并汇入甲方于中国农业银行佛山三水河口支行开设的44442101040001325账号,甲方同意乙方在其实际施工的毕都T15标项目最后一期计量款到账之日,从计量款中归还借款。当不足以归还全部借款时,于2017年12月31日前,乙方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如乙方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则视为乙方违约。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为乙方逾期还款的,乙方除应支付借款本金、利息之外,还需赔偿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核工业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8日、7月28日和7月29日向路桥公司、彭森荣指定的建设银行账号转账支付4000000元、3000000元和500000元,合共7500000元。
2019年10月8日,核工业公司作为甲方与路桥公司、彭森荣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所借的7500000元,乙方确定从2019年10月开始还款,2019年11月5日前还本金1000000元,2019年12月5日前还本金1000000元,2020年1月5日前还本金1000000元,余款本金4500000元和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2020年6月25日前全部还清。第二条约定如乙方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则甲方有权提出主张要求乙方一次性还清全部款项,且要求乙方支付逾期借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自逾期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第四条约定乙方中的两主体路桥公司和彭森荣之间互为连带责任。彭森荣分别于2019年11月5日和11月28日、2020年8月13日和8月17日向核工业公司偿还本金1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和500000元,合共3000000元。
2021年6月21日,核工业公司作为甲方与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张纯律师作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约定甲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为20000元,甲方自实现债权时即收到对方当事人的还款或相应财产之日起三日内按3%付律师费给乙方。核工业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向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
另查明,路桥公司、彭森荣于庭审中对核工业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7500000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问题为:一、核工业公司与路桥公司、彭森荣是否构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若构成,路桥公司、彭森荣应否向核工业公司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三、路桥公司、彭森荣应否向核工业公司支付律师费。
关于争议问题一,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同时满足以下两个要件:出借人与借款人存在借贷合意、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出借款项。原告核工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及《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义务,作为出借人的核工业公司已就借贷关系的成立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被告路桥公司、彭森荣抗辩认为原告核工业公司与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系关联公司,案涉借款汇入其诉称指定的上述关联公司贵州省毕节至都格高速公路T1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账户,核工业公司为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既得利益者,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上述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结合路桥公司、彭森荣确认借款本金7500000元的事实以及路桥公司、彭森荣签署《还款协议书》后实际向原告核工业公司还款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路桥公司、彭森荣认可原、被告双方存在的借贷关系。综上,核工业公司与路桥公司、彭森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争议问题二,核工业公司依约出借7500000元,扣除路桥公司、彭森荣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尚欠付4500000元,故原告核工业公司主张被告路桥公司、彭森荣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路桥公司、彭森荣未按约定足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核工业公司主张被告路桥公司、彭森荣共同偿还逾期利息,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至于逾期利息数额,原、被告双方于《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需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和《还款协议书》中约定逾期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该利率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为计算标准。经核算,路桥公司、彭森荣截至2021年6月30日应向核工业公司清偿逾期利息1049185.83元(详见附表),核工业公司主张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逾期利息的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核工业公司主张路桥公司、彭森荣支付以4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问题三,路桥公司、彭森荣以律师费非必然支出且《还款协议书》未作约定为由抗辩不需支付该项费用,本院对此认为,《还款协议书》系借款出现逾期后,双方就具体还款期限及方式作出的约定,该约定并不影响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借款合同》对律师费作出明确约定,现因路桥公司、彭森荣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导致本案诉讼,核工业公司为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20000元,故核工业公司主张二被告支付前期律师费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核工业公司要求按执行回款总数3%计算后期律师费的主张,因该项主张数额未确定且本案暂无证据佐证其实际发生,故核工业公司要求按执行回款总数3%支付后期律师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核工业公司可待实际产生后期律师费损失后再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彭森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核工业南方工程总公司偿还借款4500000元;
二、被告江西省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彭森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核工业南方工程总公司支付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的利息1049185.83元,以及支付以4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江西省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彭森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核工业南方工程总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核工业南方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核工业南方工程总公司负担545元,被告江西省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彭森荣共同负担50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劳楚文
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
人民陪审员  陈丽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程秋燕
书 记 员  林平峰
附表
逾期利息计算明细表(计至2021年6月30日)
序号
本金(元)
还款日期
还款金额(元)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至日
计息天数
年利率
利息数额(元)
2019-11-5
2018-1-1
2019-8-19
4.75%
589791.67
2019-8-20
2019-9-19
4.25%
27447.92
2019-9-20
2019-11-5
4.20%
41125.00
2019-11-28
2019-11-6
2019-11-19
4.20%
10616.67
2019-11-20
2019-11-28
4.15%
6743.75
/
/
2019-11-29
2020-1-5
4.15%
24093.06
2020-8-13
2020-1-6
2020-2-19
4.15%×1.3
6743.75
2020-2-20
2020-4-19
4.05%×1.3
8775.00
2020-4-20
2020-8-13
3.85%×1.3
16127.22
2020-8-17
2020-8-14
2020-8-17
3.85%×1.3
278.06
/
/
2020-1-6
2020-2-19
4.15%
23343.75
2020-2-20
2020-4-19
4.05%
30375.00
2020-4-20
2020-6-25
3.85%
32243.75
/
/
2020-6-26
2021-6-30
3.85%×1.3
231481.25
合计
1049185.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