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九一南方地质环境工程(广东)有限公司

陈×晖、邬×桃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222民初1779号 原告:陈×晖,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晋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晋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桃,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九一南方地质环境工程(广东)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河口文塔路十一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192073895F。 法定代表人:钟俍泉,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始兴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局,住所:始兴县***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2220795774502。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业务股长。 原告陈×晖与被告邬×桃、二九一南方地质环境工程(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地质公司”)、始兴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局(以下简称“始兴代建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邬×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方地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始兴代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邬×桃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609409元;2.判令被告邬×桃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二九一南方地质环境工程(广东)有限公司、始兴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始兴代建局作为建设单位系省道S244线始兴县贤***所段、S343线贤丰至始兴县段改造工程的发包人,该工程由被告南方地质公司中标后总承包建设。被告始兴代建局作为建设单位将“省道S244线始兴县贤***所段、S343线贤丰至始兴县段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南方地质公司,被告南方地质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邬×桃,被告邬×桃又将涉案工程桥梁部分分包给了原告。2016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邬×桃签订《公路桥**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始兴县**小桥、心墩小桥、顿岗中桥桥梁工程,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按从中标单位的结算为准,结合工程项目的增减,按现场业主代表及监理签证认可为准结算。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单价、包所有的福利及社会保险的承包方式。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桥梁改造,并按照国家颁布的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以及设计文件中的要求组织施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进场开工,2018年上半年完工,现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5年,但工程款并未付清。根据邬×桃出具的结算表,原告施工的工程总工程款为9373027元,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6763618元,被告收取的100000**证金也未退回,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09409元及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始兴代建局和被告南方地质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和总包方,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故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综上所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拒绝支付款项给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南方地质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中,答辩人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后答辩人于2014年12月6日与***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将案涉工程“省道S244线始兴县贤***所段及S343线贤丰至始兴县城段改建工程”内部承包给***进行施工,2016年9月28日***委托代理人***与**签订《桥梁等施工承包合同》,将S244线始兴县贤***所段及S343线贤丰至始兴县城段改建工程(里程K59+100?K61+840.821、K36+280.92?K42+724.182)中的顿岗中桥、**小桥、心墩小桥等分项工程分包给**施工。从原告提交的《公路桥**包合同》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被告邬×桃与原告,与答辩人无关。该合同在合同双方之间发生效力,而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的精神: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不能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故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 二、原告要求答辩人对该笔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相对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案涉合同是被告邬×桃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且答辩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故原告要求答辩人对该笔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依法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驳回。 被告始兴代建局答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案涉“省道S244线始兴县贤***所段、S343线贤丰至始兴县段改造工程”系答辩人与南方地质公司(原核工业南方工程总公司)通过招标投标活动签订相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与原告不发生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答辩人不对原告负有支付工程款、保证金等诉请义务;至于答辩人未向南方地质公司付清工程款为答辩人与该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范围,原告无权直接向答辩人主张,故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综上,因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不对原告负有支付工程款、保证金等诉请义务,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始兴代建局与南方地质公司(原核工业南方工程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确认接受南方地质公司投标,将省道S244线始兴县贤***所段及S343线贤丰至始兴县城段改建工程发包给南方地质公司施工。2014年12月6日,南方地质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一份《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南方地质公司将从始兴代建局处承包的上述工程项目整体发包给***,由***组织人员、机械设备、材料及资金,组建项目部,组织工程施工管理,南方地质公司按工程合同价款向***收取1%的金额作为管理费。2016年9月28日,***委托***以核工业南方工程总公司S244、S343线改造项目部名义(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桥梁等施工承包合同》,将省道S244线始兴县贤***所段及S343线贤丰至始兴县城段改建工程中的顿岗中桥、**小桥、心墩小桥发包给**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按预算合同价款750万元计,结算以实际发生为准,乙方按工程总价的7%向甲方支付管理费。**和邬×桃系合作关系,在确定顿岗中桥、**小桥、心墩小桥由**承包,但正式签订《桥梁等施工承包合同》之前,邬×桃(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6年9月25日签订《公路桥**包合同》,将顿岗中桥、**小桥、心墩小桥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二、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从中标单位的结算为准,结合工程项目的增减,按现场业主代表及监理签证认可为准结算。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单价、包所有的福利及社会保险的承包方式。……五、计量与支付及保证金1、计量与支付及保证金按甲方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办理,甲方收取乙方总造价的12%的工程管理费,税金由乙方负责。2、乙方在进场之前应交甲方十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退回。3、验收标准、工期、付款方式、5%质量保证金、工程变更按甲方与项目部签订合同办理。”原告与邬×桃签订合同后,向邬×桃支付了保证金100000元,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原告完成上述桥梁的大部分工程量,桥面及桥上护栏部分由邬×桃、**进行施工。案涉桥梁在2018年完工,截至2020年1月22日止,邬×桃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6863618(含抵扣邬×桃和**桥面和护栏的施工费用在内)。之后,原告向邬×桃主张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 省道S244线始兴县贤***所段及S343线贤丰至始兴县城段改建工程项目于2020年交工验收,并于2022年底整体竣工验收。南方地质公司已将工程结算书提交给始兴代建局,始兴代建局已将结算书上报上级单位。截至本案庭审结束时止,南方地质公司和始兴代建局确认尚未收到财政审核报告,工程款具体数额尚不确定。庭审时,邬×桃同意向原告退回保证金100000元,同时原告与邬×桃确认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以南方地质公司和始兴代建局结算为准,但邬×桃认为应扣除工程款12%的管理费,而原告认为该约定无效,邬×桃应按南方地质公司和始兴代建局的结算款项全额支付。 原告提交一份自称是由**提供的案涉工程结算清单,拟证实原告的工程款共计9373027元,因无双方签字**,各被告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庭后电话向**核实,**否认向原告提供过该结算清单,也明确表示无签字,不确认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原告与邬×桃签订的《公路桥**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工程系桥梁,属建设工程范畴,而原告和邬×桃均系个人,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公路桥**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诉请被告邬×桃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即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和标准。根据原告与邬×桃签订的《公路桥**包合同》的约定,工程计量以中标单位即南方地质公司的结算为准,原告和邬×桃庭审亦确认工程价款以南方地质公司和始兴代建局之间的结算为准。经庭审查实,南方地质公司和始兴代建局至今尚未完成结算,最终的工程款未确定,且邬×桃和**亦不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故原告诉请邬×桃支付工程款26209409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工程款确定后另行主张。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按照原告与邬×桃的约定,保证金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予以退回,现工程整体验收已在2022年底完成,双方约定的保证金退还条件已成就,且被告邬×桃也同意退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南方地质公司和始兴代建局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仅是被告邬×桃应退还的保证金,南方地质公司和始兴代建局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请南方地质公司和始兴代建局对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晖工程保证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76元,减半收取计14238元,由原告陈×晖负担13638元,由被告邬×桃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