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322民初6695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代理人:***,方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河南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MA446QFE1W。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17474494XT。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职务。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147号,三门峡产业集聚区。
委托代理人:**,男,1992年2月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初原告自**处承接由中铁十一局中标的方城县**公园项目,又转包给博达公司的**公园北区的小路、广场、小桥建设。2020年9月份**无故通知原告停止施工。至此,原告所施工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为3442656.86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约75万元,在原告施工前后,被告方又未经原告确认向原告方的工人支付工资及代付材料款100万元左右,下欠工程款达150万元以上。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承包了**公园北区的小路、广场、小桥建设,但是未提交承包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予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3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