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1民初983号
原告:芜湖市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联盛国际商业广场**楼3401-34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110377312。
法定代表人:周明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礼华,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芳,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配发,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被告:芜湖中圣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湾沚镇芜屯路芜屯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57176192X4。
法定代表人:汤才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湾沚镇芜湖中法机械商贸城商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MA2MQL8J6T。
负责人:王雪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系该公司员工),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芜湖市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配发、芜湖中圣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高科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咸芳、被告沈配发、被告芜湖中圣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市高科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被告沈配发、芜湖中圣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3130元(交通杆件采购费20130元、安装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9日,被告沈配发驾驶皖B×××××号吊车在湾江镇沿河路撞上了原告所有的指路标示牌,造成标示牌损坏。原告随后报警,被告沈配发当场表示愿意赔偿。因被告沈配发撞击导致竖杆和横臂连接处焊接位置、指路牌铝板损坏严重无法修复,此后原告再次采购了标示牌及杆件并安装,但原被告一直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被告沈配发是被告芜湖中圣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员工,被告沈配发驾驶的皖B×××××号吊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12502703900572602047),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应在承保的范围内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依法具状起诉,望贵院公正裁判,判如所请。
被告沈配发辩称:我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芜湖中圣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被告沈配发的雇主,本案事故车辆不是本公司所有,故不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2、事故发生时,被告沈配发驾驶的车辆属于营业货运性质,应当提供从业资格证,否则商业险免赔;3、本起诉讼中,应当提供被告沈配发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沈配发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原告需证明对诉讼标的物拥有所有权;5、保险公司已经申请重新评估,重新评估的价格为14755元,且评估费3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6、我司不承担本次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1、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对此双方不持异议;2、本案受理后,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损失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评估,评定原告的实际损失14755元(该价值含运费、拆装费)。对此双方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1、本院委托安徽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4755元,结合事故车辆购买的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部予以赔付。2、原告要求安装费3000元,结合评估报告书载明含运费、拆装费,故原告这一要求本院本予以支持。3、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市高科电子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4755元,该款汇至原告芜湖市高科电子有限公司帐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芜湖市高科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9元,原告芜湖市高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正龙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沈 慧
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