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高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芜湖市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与安徽安飞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207民初2584号
原告:芜湖市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周明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平,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江北产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郑昌瞬。
原告芜湖市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电子公司)诉被告安徽**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照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科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照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科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200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安徽**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厂区一期智能化工程。合同还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承包范围、工期、验收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该项目于2014年7月16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也按约支付了前期90%的合同总价款。现质保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剩余10%的合同总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并于2016年1月4日委托律师发《律师函》催要,但被告未给予任何回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高科电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安徽**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质保期满一年后一周内支付剩余10%工程款60000元。
2.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7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15年7月23日前支付剩余10%工程款。
3.律师函及EMS快递单,证明原告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向被告发出催告,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支付款项,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明显违约。
被告**照明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即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安徽**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厂区一期智能化工程。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合同总价款是600000元,付款方式是按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付总价款的30%,工程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总价款的60%,剩余10%的合同总价款作为质保金在满一年质保期后一周内支付。合同还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验收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7月16日,涉案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支付工程款540000元。2016年1月4日,原告委托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要剩余工程款60000元。因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安徽**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性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7月16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安徽**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第5.3条约定:“质保款即合同价的10%,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或维修违约情形时一周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于2015年7月16日届满,按约被告应在2015年7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故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又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但其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本院调整为2015年7月24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高科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工程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05元,由被告安徽**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从权
审 判 员  刘 慧
代理审判员  孙云程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焦 颖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