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高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芜湖市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202民初3588号
原告:芜湖市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联盛广场1号楼3401-34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110377312(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原告芜湖市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高科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市高科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8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初入职于原告处工作,筹备设立安徽分公司,被告以购置办公用品、缴纳房租、项目备用金以及个人家庭出现困难等为由,在原告处拿取资金共计79000元。直到2016年底被告离开公司也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拖延,为此,双方于2017年3月7日签订了还款计划协议,被告确认差欠原告借款59800元。但被告仍然未能按自己的承诺履行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由于我现在经济较为困难,希望能和原告协商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分公司的业务员。2016年开始,被告以购置办公用品、缴纳房租、项目备用金以及个人家庭生活所需等为由共向原告借款59800元。2017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协议,确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9800元,原告同意被告按如下还款计划归还所欠借款: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归还15000元;2017年5月17日归还15000元;2017年6月17日归还15000元;余下借款于2017年7月17日之前还清。签订该协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任何借款,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协议原件、借款单、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款项,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银行汇款凭证、还款计划协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还款计划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期限和数额,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芜湖市高科电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800元并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8元,由被告*胜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