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镜民二初字第00029号
原告:芜湖市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芜湖市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电子公司”)诉被告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华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科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科电子公司诉称:2007年7月3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承接被告开发的“利华锦绣花园”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并签订《利华锦绣家园小区智能化系统合同书》,合同总承包额为773000元,因被告增加而产生的费用在合同价款中增加。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按照合同进度支付原告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77346.8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7346.84元、违约损失8508.15元、共计85854.99元。
被告利华房地产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1日,高科电子公司与利华房地产公司签订《“*****家园”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由高科电子公司承包“*****家园”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总额773000元,因设计变更而发生的额外费用由双方协商决定,并生成补充协议,作为主合同附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工程分三期实施,其中一期工程不支付工程预付款,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暂不支付工程进度款;二期工程开工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一期工程决算金额的50%,二期工程完工一半后三日内支付到一期工程决算金额的95%,一期工程余款5%作为一期工程的质保金,一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内付清;三期工程开工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到二期工程决算金额的50%,三期工程完工一半后三日内支付到二期工程决算金额的95%,余款5%作为二期工程的质保金,二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内付清;三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三期工程决算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三年期满付清。利华房地产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高科电子公司依约施工,利华房地产公司在设备签收单上签字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双方分数次对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了决算,最后一次决算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后因利华房地产资金周转等问题未再要求高科电子继续施工。经决算,施工工程价款总额为544120.74元,利华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66773.9元,余款77346.84元未付。
上述事实,由高科电子公司提供的《“*****家园”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工程决算表、设备签收单、竣工验收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科电子公司与利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家园”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高科电子公司依照约定进行施工,利华房地产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高科电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利华房地产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对高科电子公司诉请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五计算22个月利息8508.15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施工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芜湖市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7月31日签订的《“*****家园”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
二、被告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高科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款77346.8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8508.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3元,由被告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