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491民初105号
原告景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晶华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姜桂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振烽,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乌海市德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市海勃湾区骆驼山18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苏振亮。
原告景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津公司)诉被告乌海市德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景津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振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海市德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津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一份《压滤机(附件)加工定做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6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经原告一再催要,仍欠合同款9.4万元。故诉至本院,请求:一、被告偿还合同欠款9.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9.4万;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乌海市德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一份《压滤机加工定做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景津公司为被告乌海市德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制作6台压滤机,总金额为166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全款10%,发货前付到合同总额的85%,剩余货款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违约责任是“…定做方逾期履行(提货或付款)的,按逾期履行合同总金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景津公司如约将6台压滤机全部交付给被告乌海市德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收货后在出厂产品记录单上盖章,并有负责人签字。被告已支付货款156.6万元,尚欠原告9.4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景津公司提供的《压滤机加工定做合同》和出厂产品记录单、欠款明细单予以证实。
另查,原告原名为山东景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8日经德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更名为“景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压滤机加工定做合同,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在履行合同中,原告景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乌海市德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乌海市德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仍欠原告景津公司货款9.4万元,有原告出具的欠款明细单予以证实。因被告乌海市德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本院邮寄的开庭传票后,无故拒绝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原告景津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每日5%,因该数额过高,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过高部分,仅要求被告支付9.4万元的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海市德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景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本金9.4万元,违约金9.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被告乌海市德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建斌
审判员 李 强
审判员 马 珂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宝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