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801执1051号
申请执行人:景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姜桂廷,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聚芳高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游跃翔,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景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聚芳高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9)新2801民初70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新疆聚芳高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景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082,619.81元,因被执行人新疆聚芳高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景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新疆聚芳高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履行其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传唤被执行人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新疆聚芳高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证券、工商登记等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传统调查方式到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新疆聚芳高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土地、房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新疆聚芳高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国有建设用地,该土地由本院另案查封,本案轮候查封其权证手续(2025年7月7日查封期限届满),故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查明被执行人新疆聚芳高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
四、通过实地走访方式对被执行人经营场所进行了调查和了解,该公司暂停营业,未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22年7月26日,本案尚未执行到位金额1,082,619.81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景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新疆聚芳高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享有1,082,619.81元债权,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 建 杰
审判员 都格加甫
审判员 李 媛 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康 言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