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景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启迪浦华水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14278号 原告:景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晶华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 被告:启迪浦华水务有限公司(曾用名:启迪桑德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23层C2602-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 原告景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启迪浦华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743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4743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就崇阳县天城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及县域污泥处理处置工程签订一份《污泥脱水机车间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压滤机设备,合同总金额为2540000元,后因税率变更,合同总额变更为24743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虽经原告不断催要,截止申请时,仍拖欠原告货款247431元,并产生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付款条件不成就,合同5.2.4有约定,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合同项下的设备取得质保金设备验收证明。第二,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起算时间有问题,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果按照原告举证的调试报告书证据作为依据,出具日期为2020年1月9日,按照5.2.4的约定甲方的质保金支付时间应当以该时间点为基数,加上72+24小时再加12个月质保金计算,计算后的支付时间应当从21年1月18日起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就污泥脱水机车间设备采购事项协商一致,甲方是最终用户崇阳县天城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及县城污泥处理处置工程项目的代理人,其所从事的法律行为均代表最终用户。合同价款为254万元。交货地点为崇阳县天城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及县城污泥处理处置工程项目,联系人***。关于“付款”,合同第五条约定:5.2.3调试款支付:合同设备通过72+24小时试运行后,甲方在收到下列资料3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调试款。(1)一份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设备到货验收证明;(2)一份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调试验收合格证明原件。5.2.4质保金的支付: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在72+24小时试运行通过后12个月或最后一批货物到现场18个月内(以先到为准),甲方在收到下列资料1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1)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质保期验收合格证明一份。一旦发生本合同中规定的应由乙方方负责赔偿的情况,经双方协商确定从尾款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尾款不足以支付的由乙方另行支付剩余部分。关于“安装、调试、试运和验收”,合同中约定10.1本合同设备由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检验标准、图纸及说明书进行指导安装、调试、运行和维修。安装、调试过程中,若甲方未按乙方的技术资料规定和现场技术服务人员指导或未经乙方现场技术服务人员签字确认而出现问题,甲方自行负责(由于设备本身的问题除外);若甲方按乙方技术资料规定或/和现场技术服务人员的指导或经乙方现场技术服务人员签字确认而出现问题,乙方承担责任。10.2本合同设备安装完毕后的验收工作按照附件三的要求进行。10.3合同设备的安装完毕后,乙方应派人参加调试进行指导,并应尽快解决调试中出现的设备问题,以不影响工期为原则,其所需时间应不超过10天,否则视为延误工期,将按第11.11条处理。性能验收试验应在每套机组全部设备运转稳定,连续稳定运行72+24小时完毕后120天内进行,这项验收试验由甲方负责,乙方参加。性能验收试验完毕,合同设备达到本合同附件三所规定的各项性能保证值指标后,甲方应在7天内签署由乙方会签的本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如果合同设备不能达到本合同附件三所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保证指标时按第10.6条和第11.8条办理。10.4在不影响本合同设备安全、可靠运行的条件下,如有个别微小缺陷,乙方同意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免费修理上述的缺陷,甲方可同意签署初步验收证书。10.5如果第一次性能验收试验达不到本合同附件三所规定的一项或多项性能保证值,则双方应共同分析原因,澄清责任,由责任一方采取措施,并在第一次验收试验结束后1个月内进行第二次验收试验。10.6在第二次性能验收试验后,如仍有一项或多项指标未能达到本合同附件二所规定的性能保证值,双方应共同研究,分析原因,澄清责任:如属乙方原因,则应按本合同第11.8条执行。如属甲方原因,本合同设备应被认为初步验收通过,此后10天内由甲方代表签署并由乙方代表会签的本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此后乙方仍有义务与甲方一起采取措施,使合同设备性能达到保证值。10.7合同设备最后一批交货到达现场之日起18个月内,如由于甲方原因该合同设备未能进行试运行和性能验收试验,上述18个月期满后即视为通过最终验收,此后15天内,应由甲方签署并由乙方会签本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10.8在合同设备运转稳定,连续稳定运行72+24小时后,如果由于甲方原因造成性能验收试验的延误超过3个月,则此后10天内甲方应签署并由乙方会签的本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10.9不管合同设备性能验收试验进行一次或二次,甲方将于初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满一年并完成索赔后止15天内按照11.5条的规定签发最终验收证明书。10.10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任何时候,对由于乙方责任需要进行的检查、试验、再试验、修理或调换,在乙方提出请求时,甲方应作好安排进行配合以便进行上述工作。10.11在安装、调试和试运过程中,不论合同产品的缺陷或损坏的责任在甲方或是在乙方,乙方均应首先尽快更换或补供设备部件,然后再由双方协商确定设备费用和损失应由哪方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双方签订《设备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双方将合同额变更为2474310元。涉及节点付款分项金额亦予以调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送货,***在《出厂产品记录单》(以下简称记录单)予以签收,但未签署签收时间。2019年11月1日,被告签发《设备到货验收证明》(以下简称到货证明)。遂原告安装设备,案涉项目公司崇阳天清水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出具《压缩机调试运转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工作结果为调试,进料完成。 庭审中,关于被告为何未出具初步验收证书及最终验收证明,原告称被告一直拒绝出具,但被告一直在运行中;被告称原告没有找其要,认可没有收到出现问题的反馈。 另,双方均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为质保金。 再查明,我院于2022年9月8日做出(2022)京0112民初142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28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交纳保全费1920元。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发货记录、调试单、欠款明细、到货验收证明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设备,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款,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给付质保金的时间。因被告作为采购方,在设备运转正常的情况下,负有为原告出具初步验收报告书、最终验收报告书的义务,但被告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最终用户于2020年1月9日出具报告书的情况下,相关时间起算点应按照该时间计算。因***未在原告提交的记录单上签署签收时间,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货到予以举证,亦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被告提供的到货证明上记载的到货验收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故本院对到货时间按照该时间节点予以计算。合同5.2.4约定了两种付款条件,并以先到为准,根据上述时间节点及被告怠于出具验收合格证明的情况,被告认可的时间不晚于本院认定的时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逾期给付质保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自2021年1月21日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调整,从2021年1月18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迪浦华水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景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247431元及利息(以24743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景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5元,由被告启迪浦华水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启迪浦华水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