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14民辖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江聚合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海兴路38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晶华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江苏中江聚合物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鲁1491民初124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江苏中江聚合物有限公司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选择管辖条款无效。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争议发生后至起诉前,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是不能确定的,只有在起诉时才能确定,合同当事人不能选择不存在或不确定的法院管辖纠纷。2.即使《购销合同》选择管辖条款有效,也已经由双方在送货单上书面变更为“承揽方所在地为异议诉讼裁决地”,被上诉人有关职能部门及负责人已经在送货单上盖章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起诉时亦能够确定具体管辖法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至于案涉《江中聚合物有限公司定做物送货单》,该送货单系由上诉人江苏中江聚合物有限公司制作,属于送货证明材料,收货人处签字并加盖部门章系对货物收取情况进行确认。虽然供货单载明承揽方所在地为异议诉讼裁决地,但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曾以合理方式提请被上诉人注意该协议管辖条款,且送货单定做人经办人处加盖的并非被上诉人公司公章,仅为接收货物有关部门的部门章,具体人员签字亦非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或《购销合同》指定的授权代表签字,故该条款不能认定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购销合同》管辖约定进行了一致变更。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履行《购销合同》的有关义务,其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