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971民初4368号
原告:广东美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下桥社区下桥盛远日用品市场B区66、67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62119437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实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原告广东美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回原告已支付工资款32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赔偿离职前两个月工资154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75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工程整改费用419267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款500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9月2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同月22日正式工作,职位为工程主管,而且是专业人士,在职期间全面负责“东莞二电启动保压锅炉EPC总承包项目”。因被告严重失职、管理不善导致原告于2020年12月5日被总包单位因现场施工混乱、工期拖延强制停工撤场,2020年12月7日收到总承包单位的施工合同解除函,并且施工期间因被告管理监督不足被总包单位多次考核罚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于2020年12月6日停工撤场后未按照原告的要求回到原告公司办公室上班,不辞而别,直到14日方向原告微信发送离职申请,并未与原告正式交接工作,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离职前两个月的工资。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他方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应当退还原告全部已发工资。综上,因被告严重失职、管理不善、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系劳动法律关系,被告并不参与原告广东美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利润分配,反之,被告也无需承担原告的经营风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关于原告陈述被告严重失职、管理不善和技术经验不足的情况,依据不足,被告入职时间为2020年9月21日,工程施工时间已经过半,早已延期,工程负责人为***,在2020年9月21日前工程已存在未遵守相关施工规范施工、现场管理混乱、无合理施工安排及计划等重大问题。被告入职后,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供了对被告评价的电话录音,评价为“像你这样的,公司认为还不错,给你多发点工资也可以”,证明被告是远远胜任工作岗位的。3、被告向原告申请离职时间为2020年12月14日,当时原告是同意的,另外,被告离职也是原告的原因导致。4、原告提供被告二级建造师注册详细信息来证明被告存在双层劳动关系是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原则的行为,是因为原告不给被告购买社保造成的。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仲裁情况。原告因本案争议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承担以下责任:1、退回多支付的工资款6600元;2、退回已支付的工资款32200元;3、赔偿最后两个月的全部收入15400元;4、因严重失职、管理不善导致被总包单位多次考核罚款,需赔偿经济损失7500元;5、承担因其严重失职、管理不善和技术经验不足导致工程产生的整改费用419267元;6、承担因其严重失职、管理不善导致工程拖延被总包单位要求的罚款5000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东城庭案字[2022]168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并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500元;驳回申请人在申请中提出的其它申请请求。被告因要求工资差额、伙食费、***等与原告发生争议,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12月14日工资差额16090元;2、支付2020年9月21日至12月14日伙食费用3320元;3、支付2020年9月22日至12月14日的***30897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终局裁决书东劳人仲院东城庭案字[2022]1687号认定在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发放工资38800元,应发工资与实发工资的差额为9587.3元,并裁决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14日解除;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9587.3元。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20年9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9月21日至2021年11月21日;2、乙方在项目部门从事工程主管,负责管理或协助管理工地等方面工作;3、乙方负责安全质量检查,督促施工过程严格按照相关制度安全文明施工等工作内容;4、乙方的月工资为14000元,保密费2000元、绩效2000元,合计18000元;5、乙方如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与他方建立劳动关系,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扣除所有劳动报酬;6、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经甲方批准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离职手续,辞职未提前一个月以书面通知或未办理离职手续的,除以其最后两个月的全部收入作为赔偿金外,应按照其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程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社保情况。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保。
四、工作内容。2020年4月,发包人东莞中电第二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电公司”)与承包人浙江特富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富公司”)签订一份《东莞中电第二热电有限公司启动保压锅炉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由特富公司承包二电公司的启动保压锅炉工程EPC总承包项目。2020年7月24日,发包人特富公司与本案原告承包人美巢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单价)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工业园××路××电公司院内的东莞二电启动保压锅炉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土建及锅炉房整体钢结构厂房供货及安装工程。被告担任上述项目的项目主管,主要负责根据***的指示,协助其工程管理及班组办管理。
五、解除劳动关系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在2020年12月6日项目停工撤场后未按照原告的要求回原告处工作,直到14日才向原告发送离职申请。被告主张其在2020年12月6日至14日期间一直在原告处处理案涉工程的结算工作,之前一直有打卡,但项目撤销后就没有办法打卡了,当时项目现场还有原告员工***等工作人员。
六、被告的证件挂靠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在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与他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提供广东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结果,结果显示被告的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证注册的企业名称为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主张该证挂靠第三方公司的原因是原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保,该证需要与社保挂钩。
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情况。(一)原告主张被告在职期间管理不善导致多次考核罚款,造成损失为7500元,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程施工联系单:原告向特富公司、江西轻工业设计院发函称由于工作疏忽在安装钢柱脚螺栓底部垫片,现建议把柱下螺栓螺母松开,加开口垫片,再把螺母拧紧,被告在项目负责人一栏签字,总包单位审核意见为同意;2、特富公司施工联系传真五份:特富公司向原告函就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向原告反映,其中2020年11月4日的传真提到10月26日出现焊工无证焊接的违章问题,10月31日出现登高未系安全带的施工问题并被处以2000元的处罚;3、违章考核通知单5份:(1)2020年10月24日因原告施工人员使用切割机侧面打磨钢筋,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被罚款1000元;(2)2020年9月24日因施工人员**永不遵守管理规定在预制场工具房内吸烟,特富公司被罚款500元,附件的图片为美巢公司工作人员证件;(3)2020年10月28日因移动门式脚手架搭设不规范等问题,特富公司被罚款1000元;(4)2020年10月31日因施工人员在未系安全带的情况下,登上移动门式脚手架顶部准备拆除围挡被及时制止,特富公司被罚款2000元;(5)2020年11月12日因锅炉房钢结构仍未安装,特富被罚款2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主张考核通知单上均没有被告的签名,与被告无关。4、东莞二电项目施工管理群微信群聊天记录,聊天群显示就项目中出现的问题,有关人员会@被告要求解决。(二)原告主张被告在职期间管理不善导致特富公司起诉原告赔偿工程整改费419267元并支付罚款500000元,并提供了传票、特富公司的反诉状等证据。
八、另案判决情况。原告与特富公司、二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2022)粤19民终11395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1、关于特富公司向美巢公司主张在工程款中扣减及给付违章罚款24000元的问题,富特公司提交了违章考核通知单、整改通知单、传真在内的证据,美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确认,称对此并不知情,特富公司也没有告知过美巢公司。就该24000元罚款问题,判决认定2020年11月3日的《整改通知单》无法确定是否与美巢公司相关外,其他罚款通知虽与美巢公司的施工相关,但特富公司尚未向二电公司支付罚款,该罚款并未实际产生,因此对富特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罚款的主张未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违章考核通知单、整改通知单、传真均包含在系特富公司提交的证据中);2、关于整改费的问题。特富公司要求美巢公司承担特富公司委托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整改产生费用29058.7元。从特富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可以看出,案外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特富公司提供的厂区管道支架横梁与立柱间距不符、外网管道支架立柱与横梁连接处未进行焊接、土建专业施工的设备基础低于设计标高、风道基础与设计不符,产生了整改费用合计29058.7元。前述费用产生的原因是由于土建和钢结构工程的施工问题导致,***公司未撤场,前述整改应由美巢公司负责完成,现由于美巢公司撤场,特富公司委托了案外人进行整改。美巢公司应对前述29058.7元承担40%的责任即11623.48元(29058.7元×40%),该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3、对特富公司向原告主张的整改费419267元及500000元的罚款均不以支持。
九、其他情况。被告主张***为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其对被告的工作给与了肯定的评价,并提供了被告与***的对话录音。原告对上述证据三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据是否充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退回已支付工资3220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在入职后到离职期间均在原告处上班,并为原告提供劳动,均不持异议。根据被告的陈述,二级建造师注册信息的变更需要工作单位为其购买社保,而原告并未为被告购买社保,原告仅凭被告的职业资格注册信息为其他工作单位就主张被告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对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离职前两个月的工资15400元的问题。原告自认案涉项目在2020年12月6日停工撤场,被告在12月14日就向原告发送离职申请,被告的离职已经向原告提出了申请,不存在不辞而别的现象,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离职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对原告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500元。富特公司在(2022)粤19民终11395号案件中提交了违章考核通知单、整改通知单、传真等证据,原告在他案中表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且对此不知情。在本案中,原告将上述证据中的部分提交给本院,并依据上述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其罚款损失7500元,原告在两案中的陈述前后矛盾,违背诚信原则。且根据生效的判决书的认定,特富公司尚未向二电公司支付罚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特富公司支付了上述罚款,因此,案涉罚款并未实际产生,原告的本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工程整改费419267元及500000元罚款的问题。(2022)粤19民终11395号判决书驳回了特富公司工程整改费419267元及500000元罚款的诉讼请求。但对特富委托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整改产生费用29058.7元,由本案原告美巢公司承担40%的责任即11623.48元。原告承接案涉工程的时间是2020年7月24日,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20年9月21日,被告入职时案涉工程已经在建设过程中,且被告仅为项目主管,其在工作中需要听从项目经理的安排,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整改费用系因为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的本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美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广东美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