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美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美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世纪名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南城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民终37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美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西湖一路北滨江晋业豪园1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世纪名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南城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路91号鸿基大厦9楼906室。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世纪名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新联社区如意路南东1号605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东莞市美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美巢装饰公司)因与上诉人深圳市世纪名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南城分公司(下称世纪名典分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世纪名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世纪名典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美巢装饰公司和世纪名典分公司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4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巢装饰公司起诉请求:1.世纪名典公司和世纪名典分公司向美巢装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计人民币133310.80元;2.世纪名典公司和世纪名典分公司向美巢装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计人民币1085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26日暂计至2016年6月31日止,需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原审有关诉讼费用由世纪名典公司和世纪名典分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世纪名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世纪名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南城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东莞市美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253元;二、驳回东莞市美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4452号民事判决书。 美巢装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世纪名典公司和世纪名典分公司向美巢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133310.8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世纪名典公司和世纪名典分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被吕塑板遮挡部分玻璃幕墙的面积为99.96平方米是根据美巢装饰公司与世纪名典公司和世纪名典分公司约定的“展开面积”计算出来的工程量,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行业规定,美巢装饰公司有权向世纪名典公司和世纪名典分公司主张展开面积99.96平方米的工程量,原审判决不支持美巢装饰公司的请求是错误的。2.《建筑幕墙物理性能检测报告》是世纪名典公司和世纪名典分公司单方针对玻璃幕墙样型的物理性能检测的报告,而不是针对美巢装饰公司玻璃幕墙工程实体质量做出的检测报告,美巢装饰公司与世纪名典公司和世纪名典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报价单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不含在东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做玻璃幕墙样型的检测费,事后美巢装饰公司也没有向世纪名典公司和世纪名典分公司收取过检测的相关费用,因此美巢装饰公司无须承担在东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做玻璃幕墙样型的检测义务,更无须承担检测报告的法律义务。 世纪名典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世纪名典分公司无需支付美巢装饰公司工程款47253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美巢装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失当。原审已经查明美巢装饰公司施工的玻璃幕墙不合格,业主单位为减少损失使用案涉工程的物业,不代表业主认可了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世纪名典分公司和美巢装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的付款条件,作为整个工程款中除质保金外的最后一批款项,显然是指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现有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美巢装饰公司施工的玻璃幕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整个工程至今未完成验收,世纪名典分公司也未能从业主方取得相应的工程款,故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时支付的15%工程款和5%的质保金未达到付款条件。另,原审已经查明美巢装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过错导致世纪名典分公司损失3000元,该损失与美巢装饰公司的诉请存在必然联系,却不一并处理,未根本解决双方的矛盾,不能案结了事,显然加重了世纪名典分公司的诉累。 世纪名典公司、世纪名典分公司、美巢装饰公司未按期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美巢装饰公司、世纪名典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争议的99.96平方米的工程量是否存在,世纪名典分公司、世纪名典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争议的99.96平方米的工程量。双方在一审确认,该部分工程量为隐蔽工程,并确认工程量为99.96平方米。但美巢装饰公司主张是铝塑板遮挡的幕墙,应当计算工程量;世纪名典分公司、世纪名典公司主张铝塑板是用于遮挡,没有玻璃,该部分不在合同预算中,不应该支付工程款。二审中,美巢装饰公司就案涉工程展示了相关的图纸和照片,清楚说明争议的99.96平方米工程为铝塑板遮挡的玻璃幕墙,本院确认双方争议的99.96平方米工程为铝塑板遮挡的玻璃幕墙。按照建筑和装修行业的惯例和行规,应当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双方争议的99.96平方米工程量,双方一审和二审均确认该工程已完成的事实,原审对该部分未计算工程量和工程款,并不恰当。按照双方在《施工合同》的约定,玻璃幕墙的单价为615元/平方米,99.96平方米×615元/平方米=61475.4元。考虑到检测报告反映案涉工程存在水密性能不满足设计值要求的问题,原审酌定工程款按双方约定金额的95%支付,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因此该99.96平方米玻璃幕墙的工程款应为61475.4元×95%=58401.63元。该款项因世纪名典分公司、世纪名典公司主张不在合同预算中而拒绝给付,不符合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的行业规则和惯例,世纪名典分公司、世纪名典公司应当支付该款项。连同原审判决认定尚未支付的工程款47253元,世纪名典分公司、世纪名典公司尚应向美巢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58401.63元+47253元=105654.63元,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世纪名典分公司的其他上诉意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理合法,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双方争议的99.96平方米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美巢装饰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和支持;对其没有依据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4452号民事判决。 二、限深圳市世纪名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世纪名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南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东莞市美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654.63元。 三、驳回东莞市美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591.7元(东莞市美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莞市美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51元,由深圳市世纪名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世纪名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南城分公司负担1298.19元。 本案二审受理费3947.53元(东莞市美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2966.21元,深圳市世纪名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南城分公司已预交981.32元),由东莞市美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6.97元,由深圳市世纪名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世纪名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南城分公司负担3400.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温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