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

陈刚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506民初2517号
原告:**,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之妻),女,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绍民,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格力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9254825-6),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金鸡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德廷,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恒鑫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02901-5),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覃宗郧,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女,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宜昌绿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炎,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开宏,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记者,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与被告珠海格力公司、宜昌恒鑫公司、**、李开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5)鄂夷陵民初第0198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鄂05民终18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青青、人民陪审员李先伸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绍民、被告珠海格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廷、被告宜昌恒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炎、被告李开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秋,原告**与被告**合伙做格力空调生意,由**负责承接业务,由**与工友负责安装并收取货款。2014年9月下旬,**揽到小溪塔锦绣星城小区16栋2单元801房、901房格力空调业务。10月1日上午8时许,**上门安装格力空调,不慎从八楼外墙摔落至地面,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迁延性昏迷、继发性癫痫、右尺骨骨折、双足骨折等。经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原告认为空调销售与安装是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不能割裂开来。格力空调公司作为空调行业的知名制造商、销售商,应当全程监控空调的销售、安装工作,不能擅自转包他人安装,由此酿成惨祸,存在过错,应予赔偿;原告受雇给业主安装空调,应由雇主李开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受到伤害,另一合伙人即**亦应担责。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1273481.65元(其中医疗费393001.65元、误工费66296元、住院护理费292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50元、营养费146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珠海格力公司辩称,1、珠海格力公司只负责涉案空调的生产并将其销售到省级经销商,对产品质量以外的问题,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在本案事故中,珠海格力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法律关系复杂,我公司认为**和宜昌恒鑫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李开宏作为雇主,雇佣原告为其安装空调,也有可能构成雇佣的法律关系;**和**之间也有可能是合伙的法律关系,原告应择一法律关系诉讼。4、原告没有相应的安装空调的资质,没有尽到主要的保护义务,其主观上有过错,具有重大过失。5、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共1273484.65元缺乏证据支持,珠海格力公司不认可。综上,原告主张珠海格力公司向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宜昌恒鑫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珠海格力公司意见;2、原告没有提供其与我公司形成空调买卖关系的凭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我公司成立安装合同关系,本案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我公司来证明空调的出卖人不是我公司。3、本案空调的买家是李开宏,卖家是**,**与李开宏形成空调买卖的法律关系。4、空调的销售和安装是两个独立的合同,空调安装应该由买卖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安装义务,而不是空调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5、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则赔偿义务人是业主李开宏,与空调销售方无关。综上,恒鑫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非合伙关系,我未参与合同商谈,也没有参与利益分配。2、原告受伤与我无关。3、本案空调的安装义务是空调销售方,**是在给格力公司或者其销售方履行安装义务时受伤,故空调的销售方应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赔偿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计算标准也没有证据证明费用已经发生,故无法证明真实性。综上,请求驳回对我的起诉。
被告李开宏辩称,1、本人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承揽关系。2、家用空调的安装是格力空调销售方免费安装,空调的买卖和安装是一个整体,不能分开,安装过程中的事故应由空调销售方负责。3、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4、原告请求损失部分过高,请法庭核定。5、原告诉请的法律关系混乱,包括买卖关系、合伙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应择一主要法律关系诉讼。综上,本人与**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宜昌雅倩日用品公司职工(2014年12月23日解除合同),其利用业余时间从事空调安装工作。2014年9月下旬,**揽到小溪塔锦绣星城小区16栋2单元801房、901房地暖安装业务后,得知两业主还要安装空调(每户四台格力风管机空调),**遂与业主李开宏、李某谈妥空调品牌、数量和价格后,通知**去收取空调款并负责安装空调。2014年9月底,**从李开宏处收到两户共八台空调价款36800元,并当场给李开宏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李开宏(锦绣星城16-2-801)风管式空调货款36800元,大写叁万陆仟捌百元整,转交宜昌绿园公司**”。2014年10月1日8时40分,原告**在宜昌市夷陵区锦绣星城小区16栋2单元801房外墙与洪育彬安装空调时不慎坠落地面。当日11时10分,**表妹夫梅新以拨打110电话方式就上述情况报警,并讲述**系经**介绍安装空调,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小溪塔派出所接警后确定为安全生产事故并告知报警人先抢救伤者、再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后转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30日出院,累计住院365天。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脑积水;2、迁延性昏迷;3、继发性癫痫4、右尺骨骨折、双足骨折。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长期昏迷,留陪一人;继续口服抗癫痫药物,定期检测肝肾功能;注意加强营养支持及基础护理,预防长期卧床并发症;不适随诊。截止2015年9月30日,**累计花费医疗费391027.65元,其中在夷陵医院门诊支出1237.28元、住院自费支出2255.2元。2015年3月1日,**家人为其购置互邦轮椅一辆及附属设施,支出1974元。2015年7月1日,宜昌仁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因重型颅脑损伤致迁延性昏迷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共计48000元(最终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伤后误工休息时间暂评定为24个月。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珠海格力公司、宜昌恒鑫公司、**、李开宏连带向其赔偿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273481.65元。(其中医疗费393001.65元、误工费66296元、住院护理费292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50元、营养费146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基于**不能说不能动以及无人承认谁是本案空调出卖人的实际情况,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要求各方当事人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一、原告**提供本案空调是购自宜昌恒鑫公司的基本证据。二、在有基本证据证实本案空调出卖人是宜昌恒鑫公司的情况下,宜昌恒鑫公司应该提供相关反证据证明本案空调出卖人不是宜昌恒鑫公司。三、珠海格力公司依照本案空调的条形码查询该空调最终的经销商,并举证证实空调的安装义务在销售方而不在生产方。根据本院分配的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购买空调后宜昌恒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宗郧发给**的银行账号的短信(该短信已因故灭失)、空调送货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宜昌恒鑫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明本案空调不是其销售的证据;珠海格力公司提供条形码的查询结果显示本案空调分别系远安巨星商贸有限公司、宜昌唯耀电器有限公司在武汉仓库提取,目前空调销售市场串货的情况普遍存在,其后的销售情况无法查实。
根据上述证据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宜昌恒鑫公司是本案空调的最终出卖人。
同时查明,1、涉案房屋系被告李开宏所有,其家中安装的空调为格力牌风管式分离机。2、**系城镇居民,其子陈刘欣生于2006年3月20日;其母覃远珍生于1953年2月16日,现居住于湖北省××自治县大堰乡××组,生育**兄弟二人。3、**没有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4、宜昌恒鑫公司没有将空调安装整体外包给其他具有资质的公司,其公司有固定的空调安装队伍,**不属于其公司固定的空调安装工。
另查明,珠海格力公司官网服务规范显示,格力家用空调,包括分体式、立柜式、吊顶式、天井式空调,均实行免费安装;免费安装费用由签约服务网点按《安装费结算管理制度》要求向格力电器结算,不得向用户收取。
再查明,本案中有多个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以和空调销售商存在承揽关系为由行使本次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大堰乡派出所的证明、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小溪塔派出所接处警详细信息、未签字记录的格力风管式送风空调安装确认凭证2份、条形码4张、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轮椅销售信誉卡、宜昌仁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珠海格力公司官网下载网页、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小溪塔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分户采暖合同》,被告李开宏提供的《分户采暖合同》、格力C系列风管送风式空调机组用户说明书、证人李某、胡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在从事空调安装过程中坠楼受伤这一法律事实,包含有多个法律关系。首先,李开宏与宜昌恒鑫公司之间形成空调买卖的法律关系,李开宏与**谈妥空调品牌与价格后,将空调款交给**指定的人**,由**去宜昌恒鑫公司购买空调并负责安装,这一过程,应当理解为**是替李开宏购买空调,不能理解为**在宜昌恒鑫公司购买空调后再卖给李开宏,故本案空调的买受人为李开宏,出卖人为宜昌恒鑫公司;其次,**与宜昌恒鑫公司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宜昌恒鑫公司作为珠海格力公司认可的片区空调销售商,对其所销售的空调负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安装义务,而**作为宜昌雅倩日用品公司职工,利用业余时间和自身的人脉关系承接空调安装工作,其完成的工作任务系空调销售商应尽的义务,**和空调销售商如何约定安装费用的支付(是直接支付安装费还是从空调价款中扣减)不影响双方之间承揽关系的成立;再次,**和**之间有可能形成合伙的法律关系(需要证据证实)。就**而言,承揽关系为外部法律关系,合伙关系为内部法律关系,不能以两种法律关系同时主张权利,经本院释明,**选择以外部法律关系即其与宜昌恒鑫公司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为由主张权利,故本案系**在完成承揽事务过程中受伤而引起的身体权纠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空调买卖合同中,存在不同的合同义务,其中交付空调机和支付空调价款为主给付义务,上门安装空调机是从给付义务,告知使用方法是附随义务。珠海格力公司官网服务规范显示,格力家用空调,包括分体式、立柜式、吊顶式、天井式空调,均实行免费安装,免费安装费用由签约服务网点按《安装费结算管理制度》要求向格力电器结算,不得向用户收取。从交易习惯和交易惯例来看,消费者购买空调机后,也应由空调销售方承担空调的安装义务。从上述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来看,本案中,李开宏购买格力空调机后,应由本案空调的销售方宜昌恒鑫公司承担空调的安装义务。宜昌恒鑫公司没有将空调安装业务整体外包给具有相应的空调安装资质的公司,其有相对固定的空调安装工人,同时也将空调交付原告**这样不具有空调安装资质的非固定人员安装,**不接受宜昌恒鑫公司的管理,也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不受宜昌恒鑫公司的控制和支配,具有独立性,其自己安排时间,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动完成空调安装,因此,**与宜昌恒鑫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承揽的系空调安装业务,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属于特种作业范围,需持证上岗,宜昌恒鑫公司明知**不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仍将空调安装交由**承揽,在选任上具有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明知自己无《特种作业操作证》,仍承接空调安装业务,且在空调安装过程中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自身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和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定宜昌恒鑫公司对**所受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85%的损失。珠海格力公司、李开宏与**不存在承揽及其他法律关系,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三、**所受经济损失,经本院核算,确定如下: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93001.65元(含购置轮椅费1974元)系实际发生,且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据实予以认定;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66296元(33148元/年÷12月×24月),因原告未能证实其拥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根据湖北省2015年度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148元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24792.89元(33148元/年÷365天×273天);3、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9200元(80元/天×36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500元,考虑到其有实际支出,本院酌情予以认定;5、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250元(50元/天×36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4600元(20元/天×730天),有出院医嘱记载,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据实予以认定;8、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4800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100%),因**系城镇居民,一级伤残,其按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3194元(儿子刘欣:16681元/年×9年×100%÷2=75065元;母亲覃远珍:8681元/年×18年×100%÷2=78129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11、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11978.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1796.78元(**的总计损失1211978.54元×15%)。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52元,由被告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婴
审 判 员  汪青青
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舒邦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