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

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民申4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覃宗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男,土家族,1978年3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汉族,1979年5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系**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74年11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开宏,男,汉族,1969年2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一审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金鸡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开宏及一审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终2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对证据采信规则有误,认定“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为空调买卖关系中的最终出卖人”错误。1.原判决采信已灭失的“转款短信息”和**代理人手写的《情况说明》,认定**与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依据不足。2.原判决据以认定买卖关系的证据有重大瑕疵,对买卖关系的事实认定有误。3.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条形码查询,足以证明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不是最终出卖人。4.原庭审记录及判决书中的相关陈述,均能证实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并未与最终买受人李开宏有买卖关系,**亦不是受李开宏委托代购空调。(二)原判决关于安装义务的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和赔偿责任不当。1.原判决关于案涉的风管式“家用中���空调”属于免费安装空调的认定错误。2.原判决认定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是承揽关系的定作人错误。3.**并非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选任的安装人员,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不具有选任的过失责任。(三)原判决违反法律适用原则。1.将事实法律关系主体的认定和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进行了混淆。2.一审法院要求**变更请求、选择赔偿对象的释明没有法律依据。3.原判决对调取的证据不予质证不当。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是否为案涉空调的出卖人;二、案涉空调出卖人应否承担安装义务,并对**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是否是案涉空调出卖方的问题。本案一审过程中,基于**受伤不能说不能动以及无人承认谁是本案空调出卖人的实际情况,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要求各方当事人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一、**提供本案空调是购自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的基本证据;二、在有基本证据证实本案空调出卖人是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应该提供相关反证据证明本案空调出卖人不是该公司;三、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本案空调的条形码查询该空调最终的经销商,并举证证实空调的安装义务在销售方而不在生产方。根据一审法院分配的举证责任,**提供了购买空调后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宗郧发给**的银行账号的短信(该短信已因故灭失)、空调送货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明本案空调不是其销售的证据;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条形码的查���结果显示本案空调分别系远安巨星商贸有限公司、宜昌唯耀电器有限公司在武汉仓库提取。**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案涉空调的出卖方为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根据一审基于**受伤的后果而分配的举证责任,应由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举证证明其不是案涉空调的出卖人,但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空调的最终出卖人。原判决据此确定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为案涉空调的最终出卖人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空调出卖人应否承担安装义务,并对**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官网服务规范显示,格力家用空调,包括分体式、立柜式、吊顶式、天井式空调,均实行免费安装;免费安装费用由签约服务网点按《安装费结算管理制度》要求向格力电器结算,不得向用户收取。**在从事案涉空调安装过程中坠楼受伤,出卖人为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作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认可的片区空调销售商,对其所销售的空调负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安装义务,而**承接案涉空调的安装工作,其完成的工作任务系空调销售商应尽的义务,该义务应由空调的销售方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而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将案涉空调安装业务外包给不具有相应空调安装资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在选任上具有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确定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对**所受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85%的损失并无不当。
另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确定法律关系,就案件相关事项向当事人进行释明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职责范围,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律适用原则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冬丽
审 判 员 王 艳
审 判 员 陈继良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连冰雪
书 记 员 镇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