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

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5民终2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覃宗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土家族,1978年3月30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之妻),女,汉族,1979年5月27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绍民,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4年11月30日出生,宜昌绿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炎,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开宏,男,汉族,1969年2月12日出生,记者,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审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金鸡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48256New。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廷,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开宏及原审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绍民,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勇,被上诉人李开宏,原审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将涉案格力“风管式空调”界定为格力“家用空调”的事实认定错误。在案件审理中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明确案涉的“C系列风管空调”不属于“格力家用空调”,是家用中央空调,属于商用空调范畴,一审对此界定不予采信不当;二、原判决关于案涉的风管式“家用中央空调”属于免费安装空调的认定错误。1、业主李开宏购买的C系列静音风管空调机并不属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免费安装的品种范围;2、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证明商用空调的售后并不包括安装,安装风管式空调需要另行协商安装及收费;3、原判决中“格力家用空调都是免费”先入为主的观点是对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免费安装”政策发生误解。根据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分类和售后服务手册的内容,也不能导致本案C系风管式“家用中央空调”品种应当按照“格力家用空调”那样免费安装的结果,若对消费者构成足以误解的虚假宣传,更不能理解为可以强制销售者对“家用中央空调”都进行免费安装;4、原判决将空调安装义务认定为“从给付义务”,认为销售空调就应当负有安装义务的观点不当;三、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为空调买卖关系中的最终出卖人”的事实错误。(一)原判决据以认定买卖关系的证据有重大瑕疵,对买卖关系的事实认定有误。1、原判依据**没有作为证据递交、没有经过依法质证、庭审中已经灭失、内容无法查实的短信证据,认定空调最终销售商系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错误;2、原判决认定**爱人刘某2017年4月10日手写《情况说明》证明事实的法律住所不足;3、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条形码查询证明,已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为最终出卖人住所不足。根据查询结果,相关格力空调外机内机分别出自远县巨星商贸有限公司和宜昌唯耀电器有限公司的武汉仓库,这就说明原判决认定该空调出自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是有瑕疵的;(二)原判决关于“**是替李开宏购买空调”的认定错误。1、替就是代理的意思,从法律层面分析,应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判决书“**替李开宏购买空调”表述委托的事务是“购买空调”。而**与李开宏之间在本案中的这种情形并不具备委托合同的特征,双方也没有委托买卖空调的事实;2、**与李开宏在庭审中的各自陈述均不能反映“**是替李开宏购买空调”;(三)原判决认定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为空调最终出卖人与已查明事实之间存在诸多矛盾,进一步说明原判决的这一认定错误;综合案件的各种情况看,本案空调的最终出卖人应当是**;四、原判决认定**与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构成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错误,最终造成安装义务的归属确认错误。(一)**与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具备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二)本案中关于空调安装的事实已查明与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是毫不相关的;(三)原判决应当认定在本案中是**与李开宏之间的承揽关系,认定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承担选任不当的法律责任错误;五、原判决在证据采信方面适用证据规则错误。
**辩称,首先说明一下,我方对于一审判决也是不服的,本来是要上诉的,但是因为当事人把上诉时间记错了,错过了上诉期。一、对一审责任比例划分不服,系错误认定。本案**是在安装格力空调不慎摔下成为植物人,根据法律规定,安装空调属于特种作业范围,应当持证上岗,一审认为是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将安装空调的业务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承揽,在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上,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如果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不将该业务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本案悲剧也不会发生。一审对责任认定划分是错误的;二、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明知安装空调是具有专业、危险的事项,交付给没有资质、未经培训的个人完成,导致最终结果发生,虽然**在安装空调时没有系安全带存在过错,但如果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不将此任务交给**悲剧也不会发生,主要责任是上诉人;三、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空调是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也是其销售的,虽然空调是先销售给经销商,但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空调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先销售给谁,那么,就应当承担销售空调的最终销售责任,除非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安装空调是销售者义务,根据一审认定的涉案空调是免费安装,销售者应当提供安装义务。所以,在一审查明的条形码无法查清空调的经销商,因为存在串货,最终通过其他证据认定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为经销商,但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和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没有经安装签订过协议,所以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从安装确认凭证看,安装工拿客户签字的凭证找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报安装费用,而且安装凭证备注说明很清楚,安装费用是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从公开信息可见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去年对每台空调提了一百元安装费,这个安装义务,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承担安装费用的。所以,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从现有证据看,报警记录说**经**介绍安装空调,是由李开宏出具收条,上面收取空调款项,转交人**,从二证据看,**应当是空调的出卖者,至于是否负有安装义务需要证据考证。根据二份证据可见,**是本案中的受益者。她卖空调肯定有收益,而且该业务是**介绍的,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五、对于李开宏,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在上诉过程中,强调了空调不是免费安装,所以,如果不是免费安装,应该由购买人自己安装,李开宏自己安装,对空调及**都要承担连带责任;六、一审法院不公平也不公正的判决,对于**认定承担85%的责任,对其来说不公平的,作为打工者,平常也是有职业单位,偶尔承接安装空调业务,对业务也不熟悉,而将这项事项交给不具备资质的人安装,是有过错的,虽然法院要求选择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不管是哪个,经销商都应当承担责任。所以,经销商将专业的事项、危险交给不具有资质的人承担是明显的过错,而且在选任上有严重过错。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给当事人公正判决。
**辩称,我方对一审处理结果无异议,认可,**与**之间非合伙关系,**没有参与空调的安装合同的谈判、没有收取费用、更没有分配利益。
李开宏辩称,对一审结果没有意见。最初的调查是很清楚的。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没有异议,但就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有关上诉事实的相应的法律关系作以下说明。1、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主张的涉案空调是商业空调,不属于免费安装范围之内的观点和意见是符合事实的。而且,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就本案所涉空调属于商业空调是另行收费进行安装,不属于免费安装的相关事实提供了相应的合作协议并且提供了照片。所以,这个事实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明确;2、根据法院要求进行了查询在武汉仓库提取涉案空调的记录,但该记录显示并非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但是一审中有关串货说法和认定,作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从未向法庭举证或说明,本案空调是否存在串货,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不认可;3、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产品生产厂家只负责对产品质量进行提供保障义务,作为空调不论是否属于免费安装,均不能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因为作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与具体的安装公司是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所以,安装问题也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该事实认定符合客观事实;4、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并没有证据证明**与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各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李开宏、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连带向**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1273481.65元(其中医疗费393001.65元、误工费66296元、住院护理费292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50元、营养费146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宜昌雅倩日用品公司职工(2014年12月23日解除合同),其利用业余时间从事空调安装工作。2014年9月下旬,**揽到小溪塔锦绣星城小区16栋2单元801房、901房地暖安装业务后,得知两业主还要安装空调(每户四台格力风管机空调),**遂与业主李开宏、李道文谈妥空调品牌、数量和价格后,通知**去收取空调款并负责安装空调。2014年9月底,**从李开宏处收到两户共八台空调价款36800元,并当场给李开宏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李开宏(锦绣星城16-2-801)风管式空调货款36800元,大写叁万陆仟捌百元整,转交宜昌绿园公司**”。2014年10月1日8时40分,**在宜昌市夷陵区锦绣星城小区16栋2单元801房外墙与洪育彬安装空调时不慎坠落地面。当日11时10分,**表妹夫梅新以拨打110电话方式就上述情况报警,并讲述**系经**介绍安装空调,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小溪塔派出所接警后确定为安全生产事故并告知报警人先抢救伤者、再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受伤当天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后转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30日出院,累计住院365天。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脑积水;2、迁延性昏迷;3、继发性癫痫4、右尺骨骨折、双足骨折。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长期昏迷,留陪一人;继续口服抗癫痫药物,定期检测肝肾功能;注意加强营养支持及基础护理,预防长期卧床并发症;不适随诊。截止2015年9月30日,**累计花费医疗费391027.65元,其中在夷陵医院门诊支出1237.28元、住院自费支出2255.2元。2015年3月1日,**家人为其购置互邦轮椅一辆及附属设施,支出1974元。2015年7月1日,宜昌仁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因重型颅脑损伤致迁延性昏迷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共计48000元(最终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伤后误工休息时间暂评定为24个月。此次鉴定,**家属支出鉴定费2400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李开宏连带向其赔偿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273481.65元(其中医疗费393001.65元、误工费66296元、住院护理费292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50元、营养费146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基于**不能说不能动以及无人承认谁是本案空调出卖人的实际情况,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要求各方当事人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一、**提供本案空调是购自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的基本证据;二、在有基本证据证实本案空调出卖人是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应该提供相关反证据证明本案空调出卖人不是该公司;三、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本案空调的条形码查询该空调最终的经销商,并举证证实空调的安装义务在销售方而不在生产方。根据一审法院分配的的举证责任,**提供了购买空调后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宗郧发给**的银行账号的短信(该短信已因故灭失)、空调送货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明本案空调不是其销售的证据;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条形码的查询结果显示本案空调分别系远安巨星商贸有限公司、宜昌唯耀电器有限公司在武汉仓库提取,目前空调销售市场串货的情况普遍存在,其后的销售情况无法查实。
根据上述证据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是本案空调的最终出卖人。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1、涉案房屋系李开宏所有,其家中安装的空调为格力牌风管式分离机;2、**系城镇居民,其子陈刘XX生于2006年3月20日;其母覃远珍生于1953年2月16日,现居住于湖北省××自治县大堰乡××组,生育**兄弟二人;3、**没有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4、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没有将空调安装整体外包给其他具有资质的公司,其公司有固定的空调安装队伍,**不属于其公司固定的空调安装工。
一审法院另查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官网服务规范显示,格力家用空调,包括分体式、立柜式、吊顶式、天井式空调,均实行免费安装;免费安装费用由签约服务网点按《安装费结算管理制度》要求向格力电器结算,不得向用户收取。
一审法院再查明,本案中有多个法律关系,经一审释明,**选择以和空调销售商存在承揽关系为由行使本次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中,**在从事空调安装过程中坠楼受伤这一法律事实,包含有多个法律关系。首先,李开宏与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空调买卖的法律关系,李开宏与**谈妥空调品牌与价格后,将空调款交给**指定的人**,由**去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购买空调并负责安装,这一过程,应当理解为**是替李开宏购买空调,不能理解为**在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购买空调后再卖给李开宏,故本案空调的买受人为李开宏,出卖人为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其次,**与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作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认可的片区空调销售商,对其所销售的空调负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安装义务,而**作为宜昌雅倩日用品公司职工,利用业余时间和自身的人脉关系承接空调安装工作,其完成的工作任务系空调销售商应尽的义务,**和空调销售商如何约定安装费用的支付(是直接支付安装费还是从空调价款中扣减)不影响双方之间承揽关系的成立;再次,**和**之间有可能形成合伙的法律关系(需要证据证实)。就**而言,承揽关系为外部法律关系,合伙关系为内部法律关系,不能以两种法律关系同时主张权利,经释明,**选择以外部法律关系即其与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为由主张权利,故本案系**在完成承揽事务过程中受伤而引起的身体权纠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空调买卖合同中,存在不同的合同义务,其中交付空调机和支付空调价款为主给付义务,上门安装空调机是从给付义务,告知使用方法是附随义务。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官网服务规范显示,格力家用空调,包括分体式、立柜式、吊顶式、天井式空调,均实行免费安装,免费安装费用由签约服务网点按《安装费结算管理制度》要求向格力电器结算,不得向用户收取。从交易习惯和交易惯例来看,消费者购买空调机后,也应由空调销售方承担空调的安装义务。从上述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来看,本案中,李开宏购买格力空调机后,应由本案空调的销售方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承担空调的安装义务。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没有将空调安装业务整体外包给具有相应的空调安装资质的公司,其有相对固定的空调安装工人,同时也将空调交付**这样不具有空调安装资质的非固定人员安装,**不接受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的管理,也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不受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的控制和支配,具有独立性,其自己安排时间,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动完成空调安装,因此,**与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承揽的系空调安装业务,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属于特种作业范围,需持证上岗,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明知**不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仍将空调安装交由**承揽,在选任上具有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明知自己无《特种作业操作证》,仍承接空调安装业务,且在空调安装过程中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自身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和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确定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对**所受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85%的损失。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李开宏与**不存在承揽及其他法律关系,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三、**所受经济损失,经核算,确定如下:1、**请求的医疗费393001.65元(含购置轮椅费1974元)系实际发生,且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据实予以认定;2、**请求的误工费66296元(33148元/年÷12月×24月),因**未能证实其拥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根据湖北省2015年度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148元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24792.89元(33148元/年÷365天×273天);3、**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9200元(80元/天×36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请求的交通费1500元,考虑到其有实际支出,酌情予以认定;5、**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250元(50元/天×36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请求的营养费14600元(20元/天×730天),有出院医嘱记载,予以认定;7、**请求的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据实予以认定;8、**请求的后续治疗费4800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予以认定;9、**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100%),因**系城镇居民,一级伤残,其按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10、**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3194元(儿子刘XX:16681元/年×9年×100%÷2=75065元;母亲覃远珍:8681元/年×18年×100%÷2=78129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认定;11、**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酌情认定3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11978.54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1796.78元(**的总计损失1211978.54元×15%);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52元,由被告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提交的下载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官网的空调分类信息,可以证明李开宏购买的C系列静音风管空调机系“(家用)中央空调”系列;2、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空调的分类类型是否影响由空调出卖人承担安装义务?二、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是否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案涉空调的分类类型是否影响由空调出卖人承担安装义务的问题。对于不具备相关专业技能的普通消费者来说,买卖双方对购买案涉空调所协商的价格(空调安装完成后购买人支付给安装工的总价)包含安装费用是符合常理的理解,也是购买“家用”空调的一般交易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无法确定关于案涉空调的安装义务由谁承担双方是否已达成补充协议,依据交易习惯,本案所涉空调无论是“家用空调”还是“家用中央空调”,均应由商家对其出卖的空调承担安装义务,亦即案涉空调的分类类型并不影响应由出卖方来承担安装义务。上诉人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关于案涉空调系“中央空调”、出卖方不应承担安装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是否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1、关于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是否是案涉空调出卖方的问题。一审**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案涉空调的出卖方为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根据一审基于**受伤的后果而分配的举证责任,应由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举证证明其不是案涉空调的出卖人,但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空调的最终出卖人。一审据此确定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为案涉空调的最终出卖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关于一审认定其为案涉空调的最终出卖人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与李开宏构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一审基于**的受伤后果而分配的举证责任,应由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李开宏系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系先从该公司或其他销售商处购买案涉空调,而后转卖给李开宏的,故一审认定李开宏系与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正确。上诉人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关于李开宏与**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与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不属于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固定的空调安装工,其系利用业余时间和自身的人脉关系承接销售商的空调安装工作,向销售商交付工作成果。本案可以认定案涉空调的最终出卖方为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即系向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交付空调安装成果,故一审认定**与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构成承揽合同关系适当。上诉人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关于**与李开宏构成承揽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因**不具备空调安装资质,作为案涉空调的安装义务人及定作人的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在选任承揽人的过程中存在过失,应对**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6元,由宜昌恒鑫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兆勇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肖小月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