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0民初6113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彬,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立交桥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20349416X7。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煜坤,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綦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220822826。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05986847X2。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睿,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燃气公司)、重庆綦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綦南建筑公司)、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8年8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日、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彬、***,被告港华燃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煜坤,被告綦南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睿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曾申请和解,因和解不成,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8439.25元(具体为:医疗费222008.65元、医疗器具费3440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3015元(44477元/年÷365天×353天)、残疾赔偿金296175.6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鉴定费2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降低误工费请求至14622元,增加鉴定费请求至2700元,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567106.25元。事实和理由:港华燃气公司将河东市场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交由綦南建筑公司施工安装,綦南水务局也将地下水管网道交给**建筑公司施工。綦南建筑公司与**建筑公司在原告租用的门面前开挖了1米深的两条沟,将原告经营场所破坏。2017年3月17日早上5时左右,原告在租用的门面外土堆(系挖沟形成)上烧肉,自己不小心掉进了沟里,正在烧肉的煤气罐管枪脱落引发煤气罐燃烧,将原告烧伤。原告烧伤后在綦江区人民医院简单包扎,后被送往西南医院医治,诊断总面积35%烧伤,三次住院共计72天,花去医疗费222008.65元。医疗终结后原告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为七、八、九、十级四项伤残。原告向三被告索赔被拒,原告认为被告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施工过程中未设置明显标志,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维权。
被告港华燃气公司辩称,一、原告受伤在于自身过错,与港华燃气公司无关,原告系在自家门面内烧肉时,因操作不当被火烧伤,原告受伤后乱跑,不小心掉进了路边的沟里,其被火烧伤非因被告行为所致。重庆市綦江区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于2017年2月17日发布《告市民书》,通知2017年2月20日至4月28日政府对河东市场进行整体改造,禁止经营户占道经营,原告有门面却在道路上烧肉,明显与常理不符,也违反了相关规定。二、港华燃气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无过错。港华燃气公司将河东市场管道开挖和回填工程发包给了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存在过错,施工企业开挖的沟渠位于道路中央,与原告门面有一定距离,2017年3月16日,建筑施工企业已将开挖的沟渠填平,不存在1米深的沟渠,原告称其掉进沟里导致喷灯管道脱落并产生燃烧不是事实,原告系烧伤,非摔伤,与施工根本无因果关系。三、原告的损失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
被告綦南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涉案路段,綦南建筑公司已于2017年3月16日施工完毕;原告受伤系因自身疏忽大意,与各被告无关,事故发生时,主管部门已经发出通知,要求不得占道经营,并告知作为摊户的原告从2017年3月7日应该离开该地点到临时摊位经营,因原告自身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案事故后果,与各被告无因果关系。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我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受伤时,我司尚未开始在原告门面所在路段的施工,原告受伤系自身过错所致,与我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綦江区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在綦江区河东市场安放了《告市民书》标牌,通知市民区政府决定于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4月28日对綦江区河东市场进行整体改造,要求所有经营户必须按要求摆设摊位。被告**建筑公司系河东市场整体改造工程的承建公司,主要负责建筑外立面处理和地面硬化等工作。
原告***系在綦江区河东市场经营猪肉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门面位于河东市场整体改造工程的施工范围内,该门面临街,门口有一级台阶,台阶外紧邻排水沟。
2017年3月17日早上5时许,原告***在自家门面门口排水沟附近坐在板凳上使用煤油喷灯烧猪脚,过程中***未坐稳摔倒在地,煤油喷灯的喷枪随之脱落,煤油喷溅到***身上并发生燃烧,致使***被烧伤。
事故发生时,原告***门面门口的排水沟有被剔打过的痕迹,排水沟裸露在外,台阶有被破坏的痕迹,门面与街面之间未安装隔离设施。另外,被告綦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受港华燃气公司的发包,在距原告门面门口排水沟约1.5米外的街面处开挖了天然气管埋线沟渠一道,并进行了回填。天然气管沟渠与原告门面门口排水沟之间的街面堆放了若干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事故后拍摄的照片显示街面的易燃生活垃圾没有明显燃烧痕迹。审理中,被告**建筑公司举示了其2017年3月14日至3月17日的施工监理日志,施工监理日志记录该公司在上述施工期间的工作包括有排水沟剔打、人工凿排水沟等内容。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西南医院医治,在该院住院54天后于2017年5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煤油火焰烧伤35%面部、颈部、躯干、双上肢、双下肢;2、轻度吸入性损伤;3、糖尿病。出院医嘱:1、建议在家静养3个月,勤洗澡,保持原创面及术区清洁干燥,避免再次受伤;2、避免阳光直射,瘢痕愈合处若有水泡增生可清洗后百多邦涂擦抗感染;3、加强双上肢、颈部抗瘢痕治疗及双手、双下肢***能锻炼;4、不适随访。原告在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7910.16元。2017年5月31日,原告前往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后于2017年6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烧伤后全身多处瘢痕粘连畸形伴溃疡,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用药、加强锻炼及定期随访等。原告在该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为8693.27元。2018年3月2日,原告前往重庆万家***医院治疗,住院3天,出院诊断:1、烧伤后面颈部瘢痕增生挛缩畸形;2、烧伤后全身多处瘢痕增生挛缩畸形;3、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保持创面清洁干净、院外继续清洁换药,2周左右拆线;2、愈合创面坚持抗瘢痕治疗,加强功能锻炼;3、糖尿病饮食;4、术后半年每月随诊愈合伤口瘢痕增生情况,每月继续给予离子束激光治疗;5、门诊不适随访。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5405.22元。另外原告为进行瘢痕治疗,购买弹力衣支付费用3440元。
2017年10月30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法正[2017]医鉴字第189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目前颏颈粘连(中度)评定为七级伤残;其面部瘢痕累计约为168.75cm2并致**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其目前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其目前右腕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该治疗可能变动目前颈部、面部、右肩关节、右腕关节的伤残等级。3、***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限以120日评定为宜,护理时限以120日评定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审理中,被告綦南建筑公司曾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被告綦南建筑公司撤回上述两项鉴定申请。另外,各被告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无异议。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建筑公司在原告***经营场所所处的河东市场进行施工,凿打了原告门口的排水沟,破坏了原告门面门口路面的原有结构,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隔离措施,致使原告在门口烧猪脚过程中摔倒并引发烧伤事故,被告**建筑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原告理应在自家门面内从事烧猪脚等业务,其在门外烧猪脚,选择场所失当,且其明知门面门口的排水沟等设施因施工受到破坏,仍然不顾危险在门口烧猪脚,并在此过程中疏忽大意而摔倒,致使自己被烧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担15%的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时,其尚未开始在原告门面所在的路段施工,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建筑公司系包括原告门面所处路段在内的整个河东市场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其提供的施工监理日志能够证明其施工包括有排水沟剔打、人工凿排水沟等内容,被告**建筑公司无确切证据能够证明其施工进度,也未举证证明其他单位对涉案相关路段进行了施工,故被告**建筑公司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被告綦南建筑公司接受被告港华燃气公司的发包,开挖了沟渠一道,但该沟渠距离原告受伤地点较远,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该沟渠或相邻的建筑垃圾有关,故原告要求被告綦南建筑公司、被告港华燃气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据原告的请求及证据,结合被告的答辩,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确认原告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共计222008.65元,弹力衣3440元,总金额共计225448.6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71天,确认为4260元(60元/天×71天)。
3、误工费。原告经鉴定确认误工时限以120日评定为宜,双方一致对原告的误工标准按44477元/年计算无异议,该项费用确认为14622元(44477元÷365天×120天)。
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确认护理时限以120日评定为宜,护理费标准酌情按住院期间120元/天、其余期间60元/天确认,该项费用共计11460元(120元/天×71天+60元/天×49天)。
5、交通费。原告因治疗等损失交通费是客观的,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500元。
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七级、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各一项,被告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原告主张296175.6元(32193元/年×20年×46%)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自身对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8、鉴定费2700元。
以上损失共计555166.25元,被告**建筑公司应赔偿原告83274.94元(555166.25元×15%)。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274.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1元,由原告***负担7590元,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1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1881元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陈 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喻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