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赣7101行初740号
原告南昌铁路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铁路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4655Y。
法定代表人唐建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南昌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碟子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保根,该局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昌铁路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南昌市城市管理局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中,原告南昌铁路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昌铁路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昌铁路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荣光
审 判 员 曾 勇
审 判 员 叶 青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黄刚
书 记 员 李维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