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11民初9005号
原告:南京鑫**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泰山街道花旗村车站组。
法定代表人:王以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铁路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铁路五村69号。
法定代表人:唐建波。
原告南京鑫**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铁路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京鑫**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鑫**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行使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鑫**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6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南京鑫**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赵璐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爱媛
书 记 员 曹玮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