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铁路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张厚富、南昌铁路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1民初490号

原告:***,男,199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张厚富,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被告:南昌铁路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铁路五村**。

法定代表人:唐建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恒、汪文波,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厚富、南昌铁路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张厚富、南昌铁路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至10月份,被告租赁原告挖机一台,用于永宁段高铁护栏施工,被告承诺于2018年10月份结清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付清欠款并拒绝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厚富辩称:欠款情况属实,被告张厚富现暂时没有经济能力支付,等被告张厚富向被告南昌铁路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要到欠款了就支付给原告。

被告南昌铁路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南昌铁路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份至同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张厚富提供挖机租赁,经结算,被告张厚富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南京工地人民币肆万壹仟伍佰元整¥41500元,事由:工地挖机费用和工人工资,具条人:张厚富,2019年2月20日,159××××6780,身份证:×××。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

庭审中,被告张厚富提交《租赁协议》拍照打印件一份,载明:张厚富和南昌铁路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护栏工程,自2018年3月租用***的挖机一台,费用900元/台/班次。其承诺于2019年2月结清全部费用。姓名:张厚富,身份证号:×××,公司名称:南昌铁路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此处无签名或盖章),2019年元月4日。上述《租赁协议》的签名、身份证号码、公司名称及落款时间均由张厚富书写。被告张厚富称:签订协议经过项目经理口头授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南昌铁路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认可上述《租赁协议》,并陈述该公司与被告张厚富并无雇佣关系亦未授权其对外签订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张厚富欠原告的挖机租赁及劳务费用,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南昌铁路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南昌铁路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厚富经过被告南昌铁路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授权或履行职务行为签订欠条及《租赁协议》,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厚富辩称被告南昌铁路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欠其款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厚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415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南昌铁路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38元,由被告张厚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8元。

审 判 员 汪会中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周 超

书 记 员 弓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