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冈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武冈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9民初698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谋平,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冈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城埠岭一巷(汽车东站后面)。
法定代表人:罗金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如意,湖南湘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正华,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告:黄明友,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告:李红友,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告:***,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新田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陈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芬,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武冈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曾正华、黄明友、李红友、***、城步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7月12日、202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谋平、被告建安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生、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芬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8月4日,原告申请追加曾正华、黄明友、李红友、***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第二次开庭,原告***、被告建安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如意、被告黄明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谋平、被告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生、被告曾正华、李红友、被告房产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建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79521.76元及利息337037.83元(利息以3079521.7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利率计算);2、判决房产公司在欠付建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建安公司给付工程款2308014.76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础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利率计算);2、被告曾正华、李红友、***、黄明友对工程欠款及利息与建安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房产公司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要求原告对完成的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6年,房产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茅坪镇农贸市场工程发包给建安公司施工,并成立了分支机构城步苗族自治县茅坪镇农贸市场项目部专门负责该项目的开发建设。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建安公司签订了《城步茅坪农贸市场、商住楼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建安公司将城步苗族自治县茅坪镇农贸市场开发项目工程五、六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根据设计施工图、合同中要求更改项目的设计内容范围及按本合同约定范围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按设计建筑面积计算为每平方米按738元/平方米包干;工程期限自开工之日起180天竣工;工程款按进度支付,每层支付一次,完成基础和一层主体时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二层至六层每完成一层主体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装饰完成1-6层内、外粉刷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工程初步验收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工程竣工备案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完成所有资料备案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除预留1%的保修金外,三个月内付清余下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但建安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和金额支付工程进度款。2018年8月,工程完工,原告完成工程总造价为6248521.76元,经双方结算后尚欠原告工程款2308014.76元。曾正华、黄明友、李红友、***四人与建安公司是合伙关系,也应该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有共同偿还义务。
建安公司辩称,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建安公司与曾正华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及工程资金全部由曾正华解决,因此工程款应由曾正华、黄明友、李红友、***承担偿还义务。
曾正华、黄明友、李红友、***共同辩称:1、工程款应由建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2、分包转包是违法行为,即使我方要承担责任,建安公司也应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房产公司辩称,合同不是与我方签订,我方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建安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有证据与建安公司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建安公司质证认为缺乏关联性,但通过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被告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城步茅坪农贸市场项目是挂靠在被告建安公司名下,原告的证据所证明事实能够成立,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2、对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两份判决书和承诺书质证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企业监督检查登记簿》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建安公司提交的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5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建安公司提交地承诺书能够证明建安公司知晓该工程系***个人承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建安公司提交的《合伙协议书》及律师函,结合建安公司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曾正华、***、黄明友、李红友系借用在建安公司资质从事民事活动,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建安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王小梅等人以建安公司名义通过招投标取得城步苗族自治县茅坪镇农贸市场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2016年1月19日,王小梅等人将该项目工程整体转让给曾正华。2016年2月2日,曾正华、***、黄明友、李红友四人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以总承包的形式开发城步县茅坪农贸市场、商住楼工程开发项目,对外以建安公司的名义出现。2016年4月24日,建安公司与曾正华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建安公司将通过招投标中得的城步县茅坪镇农贸市场建设工程内部发包,曾正华自愿承包。2016年9月18日,***与建安公司茅坪农贸市场开发项目部签订《城步茅坪农贸市场、商住楼施工承包合同》,建安公司将城步苗族自治县茅坪镇农贸市场开发项目工程五、六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按设计建筑面积计算为每平方米按738元/平方米包干,合同签订以后,如因设计变更原因建筑面积增减,增减的建筑面积以该合同承包单价按实增减工程造价;工程期限自开工之日起180天竣工;工程款按进度支付,每层支付一次,完成基础和一层主体时,支付工程总造价10%,二至六层每完成一层主体支付工程总造价8%,装饰完成1-6层内、外粉刷支付工程总造价10%,工程初步验收后支付工程总造价10%,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完成所有资料备案,建安公司收到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付工程总造价10%,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除预留1%的保修金外,5年无质量问题退还外,其余工程款三个月内付清。2016年11月25日,建安公司取得茅坪镇农贸市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7年11月22日,设计单位湖南大象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建安公司、监理单位武冈市宏昌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单位房产公司对***承建的城步苗族自治县茅坪镇农贸市场五、六栋进行主体工程质量验收,参加验收人员形成一致意见:同意该单位工程的主体部分验收,允许进入下道工序施工,质量等级暂定合格。2018年8月,工程完工。2022年1月21日,曾正华、***、黄明友、李红友与***对城步苗族自治县茅坪镇农贸市场五、六栋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6248521.76元,扣除1%的保修金62500元和项目部垫付的钢筋、水泥材料款14287元,实际应向***支付工程款6171734.76元。2022年3月27日,双方出具详细的结算清单,扣除已支付工程款、保修金等项目后,曾正华、***、黄明友、李红友尚欠***工程款2308014.7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曾正华、李红友、黄明友、***四人借用建安公司资质开发并承建城步茅坪农贸市场、商住楼项目,又以建安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城步茅坪农贸市场、商住楼施工承包合同》,因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建案涉工程的资质,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虽合同无效,但双方仍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还应支付工程款2308014.76元。原告要求建安公司与曾正华、李红友、黄明友、***共同支付工程款,因曾正华、李红友、黄明友、***系涉案工程地实际开发及承建方,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建安公司对挂靠人曾正华、李红友、黄明友、***对外以建安公司的名义开发并承建工程并无异议,其应该在工程款范围内与曾正华、李红友、黄明友、***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涉案工程于2022年3月27日正式结算,利息应该自2022年3月28日开始计算,以2308014.76元为本金,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3月21日贷款市场1年期报价利率3.7%计算。经庭审查明,房产公司在本案中未实际享有权利,不是本案工程项目的实际开发者,原告要求房产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对完成的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原告系个人,其不具备承建案涉项目的资质,其对案涉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正华、李红友、黄明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8014.76元及利息(自2022年3月28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3月21日贷款市场1年期报价利率3.7%计算);
二、被告武冈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64元,由被告曾正华、李红友、黄明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小荣
审 判 员  王桂香
人民陪审员  肖小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杨 龙
书 记 员  刘昱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