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冈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81民初1833号
原告:***,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原告:***,男,196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原告:***,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三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湘平,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立新,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系原告***的亲戚。
被告:武冈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武冈市城埠岭一巷(汽车东站后面)。
法定代表人:罗金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城步儒林镇新田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陈冲。
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茅坪农贸市场项目部,住所:城步茅坪镇武城路。
负责人:黄明友。
被告:黄明友,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告:曾正华,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告:李红友,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告:***,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原告***、***、***与被告武冈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城步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城步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茅坪农贸市场项目部、黄明友、曾正华、李红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湘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立新,被告武冈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生,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茅坪农贸市场项目的负责人黄明友、被告黄明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曾正华、李红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三原告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本金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币18万元(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21年5月22日止按同类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后期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由被告继续承担;2、判令被告支付前期投入工程款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武冈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茅坪农贸市场项目部签订《城步茅坪农贸市场、商住楼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城步苗族自治县茅坪镇农贸市场开发项目工程二、三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按承包栋号建筑平方100元/平方米的标准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方能生效。2016年12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茅坪农贸市场项目部交纳了履约保证金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组织挖机进场,进行场地平整、桩基开挖工作,投资资金约1万元。2017年4月,城步县人民政府改变规划,承包工程被叫停。原工程用地用于修建道路,致使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同意退换原告履约保证金,支付原告前期工程投入资金。但此后被告一直拖欠,不予退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同意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时至今日,被告一直以开发房子没有卖出、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原告履约保证金本息。
被告武冈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1、武冈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任何合同关系,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了任何建设工程合同,财务账户也没有收到原告任何保证金,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诉请武冈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连带偿还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武冈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告主张诉权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也应依法驳回。
被告黄明友辩称:同意武冈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投资是有风险的,茅坪农贸市场项目是真实的,该项目是通过合法程序招投标取得,因为政府的原因项目不能继续开发,属于不可抗力因素,目前政府的赔偿款未到位。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发下证据:
1、施工承包合同;
2、收据;
3、证明;
4、(2021)湘0581民初1255号庭审笔录。
被告武冈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5民终70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武冈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交的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5民终70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认定本案事实时作参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武冈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甲方)签订《城步茅坪农贸市场、商住楼施工承包合同》,载明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协商一致。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城步苗族自治县茅坪镇农贸市场开发项目工程二、三栋。第二条:工程地点:城步茅坪镇土桥农场。第六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七条:工程造价:1、本工程按设计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按柒佰叁拾捌元包干,合同签订后,如因设计变更原因建筑面积增减,增减的建筑面积以该合同承包单价按实增减工程造价。第十四条:工程款按进度支付,每层支付一次。(乙方所有进度款、工程款凭领条领款)。1、完成基础和一层主体时,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二至六层每完成一层主体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2、装饰完成1-6层内、外粉刷支付工程总造价10%;3、工程初步验收后支付工程总造价10%;4、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完成所有资料备案,甲方收到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付工程总造价10%;5、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除留1%的保修金外,5年无质量问题退还外,其余工程款三个月内付清;6、乙方必须于签订合同当日内按承包栋号建筑平方向甲方交纳合同履行保证金100元/m2,履约保证金在乙方开工后完成每层楼面砼浇灌,经甲方验收后按完成总建筑平方比例拨付给乙方,主体工程封顶后,经甲方和各职能部门主体验收合格后甲方将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发包方代表处签字,并在甲方法人代表处加盖武冈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茅坪农贸市场开发项目部的公章,***、***、***在乙方法人代表处签字。2016年12月22日,黄明友出具收据一张:“今收到***交来茅坪农贸市场开发项目2栋、3栋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收款现金陆拾万元(¥600000)。”并加盖城步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茅坪镇农贸市场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组织挖机进场,进行场地平整、桩基开挖工作,并投入了部分资金。2017年4月,城步县人民政府改变规划,承包工程被叫停,原工程用地用于修建道路,致使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不能履行。被告黄明友、曾正华、李红友、***同意解除合同,并同意退还原告所交履约保证金,支付原告前期工程投入资金。但此后一直拖欠未退还。
本院认为,挂靠是指一个施工企业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自己企业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的行为。允许他人使用自己名义的企业为被挂靠人,相应的使用被挂靠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或个人为挂靠人。挂靠的典型特征为,挂靠人借用被挂靠单位的施工资质承建施工项目,挂靠人支付被挂靠单位挂靠费或管理费,通常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约定被挂靠单位不承担相关民事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明友、曾正华、李红友、***合伙成立城步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茅坪农贸市场项目部并挂靠在城步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武冈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下从事城步苗族自治县××镇农贸市场项目的开发。三原告支付的60万元履约保证金由被告黄明友、曾正华、李红友、***收取、使用,虽然被告黄明友承认与被告武冈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前存在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就挂靠行为存在协议,且被告黄明友收取原告***保证金时,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武冈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笔履约保证应由被告黄明友、曾正华、李红友、***退还。因城步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茅坪农贸市场项目部无诉讼主体资格,故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被告黄明友、曾正华、李红友、***承担。本案系政府(规划更改)原因导致的合同解除,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予以处理,已付保证金60万元自合同确定解除之日即2017年4月1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至5年期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为宜。经计算利息为118354元[600000元×(4.75%÷360)×1495天]。三原告签订合同后投入部分资金进行了施工,因双方未进行结算,法院难以就此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明友、曾正华、李红友、***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利息118354元,本息合计71835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2021年5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4.75%继续计算至本金600000元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50元,原告***、***、***负担527元,被告黄明友、曾正华、李红友、***负担5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鸿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马 磊
代理书记员  熊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