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凯来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凯来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民终4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唐行镇塔桥村。
法定代表人:仲爱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彬,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林八村101号221P室。
法定代表人:唐善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锋,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凯来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林八村101号621E室。
法定代表人:刘锦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黎军,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无锡宜家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团结中路3号。
法定代表人:丁晖,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大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发公司)、上海凯来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来普公司)、原审第三人无锡宜家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5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大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益发公司和凯来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其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以及录音资料足以证明是益发公司及凯来普公司负责的金属屋面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屋面漏水给业主造成了损失,从而导致其公司向宜家公司赔偿了3384223.01元,后因二被上诉人不维修,宜家公司自行维修产生的扣款113150元。2.关于金属屋面存在漏水的质量问题,因凯来普公司与益发公司是关联公司,涉案工程由凯来普公司提供材料并实际施工,所以无论是凯来普公司提供的材料存在问题还是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凯来普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益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保修人也应对此承担责任,故二被上诉人应对其公司发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益发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远大上海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其产生的索赔共计七项,此七项索赔内容可以看出是因为施工顺序以及工作衔接方面存在问题,而施工现场总的协调管理工作都是由远大上海分公司负责,从本案的证据看,远大上海分公司并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索赔的原因与益发公司存在关联或因果关系,因此益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凯来普公司二审辩称:根据远大上海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不能证明凯来普公司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远大上海分公司并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索赔的原因与凯来普提供的材料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凯来普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宜家公司二审未作陈述。
远大上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益发公司、凯来普公司共同赔偿损失3497373.01元;2、本案诉讼费由益发公司和凯来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益发公司与凯来普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委托书一份,委托凯来普公司作为益发公司的代理人就益发公司与远大上海分公司签订的《无锡英特宜家立锁边金属屋面系统及不锈钢天沟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项目负责施工组织、管理、设计等全部工作。工程施工完成并交付后,因存在大面积漏水等问题导致远大上海分公司向宜家公司赔偿人民币3384223.01元,后宜家公司因益发公司和凯来普公司不维修,由宜家公司自行维修另产生扣款113150元,故诉至法院。
益发公司一审辩称:益发公司是施工合同相对方,也是实际施工人,针对远大上海分公司提出的施工质量问题,从远大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材料和证据均无法印证,请求驳回远大上海分公司诉请。
凯来普公司一审辩称:凯来普公司与远大上海分公司签订的是材料供应合同,其是材料供货方,不是实际施工人。凯来普公司供应的材料按照合同供应,是符合要求的。
宜家公司一审述称:本案是远大上海分公司与益发公司、凯来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宜家公司非本案实际当事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所涉工程完工后确实存在漏水情况,是否为益发公司和凯来普公司的责任,其公司无法判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2月18日,远大上海分公司与凯来普公司签订《无锡英特宜家直立锁边金属屋面系统及不锈钢天沟系统材料供应合同书》(以下简称《材料供应合同》),双方约定远大上海分公司向凯来普公司购买铝镁锰合金直立锁边金属屋面系统材料以及不锈钢天沟系统材料,材料均用于英特宜家屋面工程。本合同总金额采用单价包死,总价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方式确定。凯来普公司该单项工程完工后即提交要求进行竣工验收的报告和资料,远大上海分公司接此报告后10日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通过时间以远大上海分公司向业主、监理、总包提交验收通过时间为前提。逾期不验收或不提出书面意见不影响远大上海分公司应付给凯来普公司的完工进度款;远大上海分公司及益发公司(施工方)应在货物运抵交付地点8小时内(“验收期”)按照本合同附件一、二《工程量清单及报价》对货物进行验收。货物经验收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数量、质量和规格的,远大上海分公司及益发公司应在验收期内对凯来普公司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远大上海分公司及益发公司接受货物。该合同包含附件一《金属屋面系统工程量清单及价格》及附件二《不锈钢天沟系统工程量清单及价格》。同日,远大上海分公司与益发公司签订《无锡英特宜家直立锁边金属屋面系统及不锈钢天沟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益发公司对凯来普公司提供的用于英特宜家屋面工程的金属屋面材料及不锈钢天沟系统材料进行安装,双方对屋面系统安装费、天沟系统安装费及其他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远大上海分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又与凯来普公司陆续签订两份补充合同书以及一份工作联系单,与益发公司签订两份补充合同书,分别对金属屋面及不锈钢天沟系统不同区域的材料固定综合单价以及安装费用作了进一步的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凯来普公司按约供应了英特宜家屋面工程所用的金属屋面材料及不锈钢天沟系统材料,由益发公司负责上述材料的安装。
二、工程质量及结算情况:宜家公司提供了英特宜家购物中心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宜家公司、施工单位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于2014年5月23日对英特宜家购物中心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等级合格。宜家公司另提供了2015年3月结算书一份,该结算书由宜家公司、总承包商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商远大公司等共同签订,证明各方已于2015年3月对由远大公司分包的幕墙设计及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远大公司分包的上述工程包含金属屋面及不锈钢天沟系统工程以及幕墙设计及安装工程。宜家公司另陈述:宜家商场屋面是由金属屋面和玻璃屋面共同组成的,其前述金属屋面是指整个屋面,既包括金属屋面也包括玻璃屋面。凯来普公司为主张本案所涉工程材料款诉至法院,(2017)苏02民终1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一、远大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凯来普公司支付材料款131627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6796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以1316274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二、远大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远大上海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为证明益发公司和凯来普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扣款损失,远大上海分公司向法院提供宜家公司对其扣款结算书复印件(金额为3384223.01元)、申请表(金额113150元)、宜家公司向远大上海分公司发出的维修通知函4份、照片、电子邮件等,益发公司和凯来普公司认为上述函件均发生于宜家公司与远大上海分公司之间,与其无关,对照片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是局部照片,不能证明漏水情况,对于电子邮件,益发公司认为只能证明远大上海分公司向其提出存在漏水情况,其反馈要求提供证明材料,而远大上海分公司后续亦未提供材料。远大上海分公司另提供录音资料两份,证明存在施工、安装、材料质量问题,益发公司和凯来普公司对问题进行了认可和研究,凯来普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进行售后服务,导致宜家公司对远大上海分公司罚款。凯来普公司对其中四方会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仅是代理行为,并非实际施工安装行为,对通话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益发公司对四方会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员工单独的一两句话并不能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以合同及生效判决为准,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查,宜家公司向远大上海分公司发送的函件中多次提到发生漏水损坏物品的原因为“未实现闭水”,宜家公司陈述:“未实现闭水”指未实现屋顶封闭。
三、审理中,远大上海分公司向法院明确其要求益发公司和凯来普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为:凯来普公司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益发公司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故要求益发公司和凯来普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此,远大上海分公司提供委托书一份,载明:益发公司作为委托人,凯来普公司作为被委托人,由益发公司委托凯来普公司在英特宜家屋面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益发公司的代理人,负责项目施工组织、管理、供应货物以及项目竣工结算等事宜,凯来普公司在委托期限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件,益发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双方签订委托书之日起至益发公司完成与远大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之日止。凯来普公司和益发公司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凯来普公司另陈述,根据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其与益发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凯来普公司作为代理人,其在代理权限内以益发公司名义从事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益发公司承担。
一审庭审中,法院向远大上海分公司释明其需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及与相关损失之间的关联性,并两次向其询问是否对质量相关问题申请司法鉴定,远大上海分公司逾期未向法院提交相关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材料供应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书、委托书、扣款结算书复印件、申请表、宜家公司向远大上海分公司发出的维修通知函4份、照片、电子邮件、录音资料、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远大上海分公司与凯来普公司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同时与益发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远大上海分公司要求凯来普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系其为本案所涉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提供委托书予以佐证,根据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凯来普公司系施工合同相对方益发公司的代理人,有关施工安装的行为应由被代理人益发公司承担。现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如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应由施工人益发公司承担保修责任。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益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远大上海分公司所举证据及宜家公司的陈述,能够初步证明宜家购物中心屋面存在过漏水现象,但远大上海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屋面漏水的形成原因及其与相关损失之间的关联性等。首先,根据宜家公司陈述,宜家购物中心的屋面包括金属屋面和玻璃屋面,根据本案所涉二合同约定,益发公司和凯来普公司提供材料和安装施工的均为金属屋面部分,故无法直接推定屋面漏水即为金属屋面施工部分漏水。其次,即使金属屋面存在漏水,根据远大上海分公司所举证据也无法区分该漏水情况是由材料质量问题导致还是由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再次,在远大上海分公司与宜家公司的往来函件中载明的部分漏水原因为“未实现闭水”,宜家公司陈述该表述系指未实现屋顶封闭,故该部分漏水原因亦不能直接推断为金属屋面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远大上海分公司要求益发公司和凯来普公司共同赔偿因屋面漏水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远大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79元,由远大上海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远大上海分公司上诉主张宜家公司向其公司索赔以及对其公司扣款的原因,系益发公司及凯来普公司负责的金属屋面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认为其公司一审提供的现场照片和录音资料足以证明上述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益发公司和凯来普公司一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现场照片与录音资料即便真实也仅能成为证明宜家购物中心屋面存在过漏水、上诉人在赔款发生后与益发公司工作人员对维修损失进行过交涉的辅助证据,远大上海分公司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屋面漏水的具体成因及损失的合理性。另据宜家公司与远大上海分公司往来函件中列明的索赔明细,载明的原因包括“幕墙封闭时间太晚”、“屋面避水尚未完成”、“建筑物未实现避水”等多种表述,结合宜家公司一审庭审陈述屋面漏水的具体原因无法完整判断等内容,可以确定现有证据尚不能直接认定屋面漏水系因益发公司及凯来普公司负责的金属屋面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因此,一审对于远大上海分公司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远大上海分公司要求凯来普公司与益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一方面,凯来普公司提供的材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系远大上海分公司与凯来普公司之间履行《材料供应合同》引发,应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即使凯来普公司实际施工了涉案金属屋面工程,根据凯来普公司与益发公司签订的委托书内容,凯来普公司在其代理权限内以益发公司的名义行使《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相应法律后果应由益发公司承担。据此,远大上海分公司主张凯来普公司与益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远大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79元,由上诉人远大上海分公司负担。
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杰明
审 判 员 王静静
审 判 员 景 鑫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杜凤君
书 记 员 陆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