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吉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城投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202民初141号
原告:吉林市城投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有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男,1959年8月8日生,汉族,律师,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秉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系该单位副局长),男,1966年3月15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岩(系该单位科员),男,1976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第三人:吉林市吉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指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男,1955年6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原告吉林市城投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吉林经开管委会”)、第三人吉林市吉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翔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城投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业,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卢岩及第三人吉林市吉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指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城投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475,832.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第三人因暖房子工程拖欠原告材料款1,964,592.13元未付。2019年原告为索要此欠款,诉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称高新法院),经高新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高新法院制作(2019)吉0291民初62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第三人2019年8月18日前给付原告材料款1,964,592.13元;案件受理费11,240元由第三人承担。该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没有履行,经原告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回款50万元。第三人尚欠1,475,832.13元(含案件受理费11,240元)未付;根据高新法院要求,第三人向高新法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第三人向高新法院提供被告尚欠其工程款2,914,114.00元到期债权供法院执行,经高新法院通知被告履行债务,被告向高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高新法院依法停止对被告的执行。第三人为被告施工的暖房子工程,于2018年1月29日经被告所属财政局委托第三方评审,工程总造价为17,314,114.00元,被告已付14,400,000.00元,尚欠第三人工程款2,914,114.00元,至今第三人对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拒不提起仲裁或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第三人的到期工程款不付,第三人又拒不提起仲裁或诉讼,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第三人拖欠原告的材料款无钱给付,法院无法执行。为此,原告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对被告拖欠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向法院提起代位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答辩人未付吉翔公司“暖房子”工程款仅759,570元。
第三人吉林市吉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吉翔公司”)承接了经开区2013年和2014年部分“暖房子”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项工程经财审后的价格分别为407.7916万元和13,236,198元,共计17,314,114元。截到2019年7月11日,答辩人已向吉翔公司支付工程款14,400,000元。
按照答辩人(甲方)与第三人(乙方)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企业投标承诺书》约定,“暖房子”工程建后管理专项资金173,141元用作甲方对该工程的日后维修,不需要支付给乙方;乙方免除甲方应支付的工程款1,115,697元;工程质保金865,706元需按工程质量保证相关要求另行支付。综上,“暖房子”工程款尚有759,570元未支付。
未付工程款尚未到支付期限,属于尚未到期债权。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进度款支付条款有明确的约定,支付周期“由市财政统一支付”,但市级财政配套部分一直未拨付下来,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未到。另外,根据《施工企业投标承诺书》的承诺:接受建设单位“不承诺每年支付工程款的比例、不承诺何时结清工程款”的条件,之所以有这样的承诺,就是因为何时付款不取决于答辩人,而是取决于市财政对补贴资金的支付时间。因此该笔债权尚未到期,属于未到期债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代位权的行使条件,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吉林市吉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的所列举的事实和理由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与第三人暖房子工程决算价格为17,314,114元,给付第三人14,400,000元,尚欠暖房子工程款2,914,11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城投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吉翔公司,双方于2019年7月17日达成了(2019)吉0291民初6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吉林市吉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8月18日前给付吉林市城投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1,964,592.13元;案件受理费11,240元由吉林市吉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吉翔公司没有按期履行,城投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吉翔公司尚欠1,475,832.13元未履行。后吉翔公司提出吉林经开管委会有其2,914,114.00元到期债权,高新法院通知吉林经开管委会履行到期债权,吉林经开管委会向高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高新法院依法停止了对吉林经开管委会的执行。
另查明,2013年6月14日、2014年8月6日吉翔公司与吉林经开区暖房子工程管理办公室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吉林经开区2013年、2014年“暖房子”工程既有居住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项目,合同工期分别为2013年6月22日-2013年9月22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11月18日。两份合同均载明,工程款的资金来源:国拨、省拨、市政府自筹;还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由市财政统一支付。在合同附件中约定保修期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五年。外墙保温三年,外墙弹性涂料五年,外墙工程三年,屋面保温防水五年;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造价的5%。上述合同所涉工程全部完工后,2018年1月29日经吉林经开管委会所属财政局委托第三方评审,工程总造价为17,314,114.00元。现吉林经开管委会已支付吉翔公司工程款14,400,000.00元。2019年2月18日,吉翔公司向本院起诉吉林经开管委会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019年6月20日撤回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291民初62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2013“暖房子”工程既有居住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项目(第二标段)结算评审报告一份、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2014“暖房子”工程既有居住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项目结算评审报告一份、基本建设工程结算汇总表两份、银行转款凭证18份、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2013年“暖房子”工程既有居住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2014年“暖房子”工程既有居住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2013年“暖房子”工程既有居住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项目实施意见、吉林市2013年“暖房子”工程既有居住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吉林经开区“暖房子”工程既有居住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项目施工企业投标承诺书、经开区2013-2014暖房子工程决算评审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2013年“暖房子”工程既有居住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项目二标段施工招标投标文件、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2014年“暖房子”工程既有居住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文件、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预(决)算审批表(2013年)和汇总表、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电汇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城投公司、吉林经开管委会、吉翔公司之间纠纷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首先,吉翔公司与城投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经过高新法院审理,达成调解协议并执行,尚欠1,475,832.13元工程款未履行,债权合法有效;
其次,吉林经开管委会与吉翔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吉林经开管委会尚欠吉翔公司工程款,吉翔公司在2019年2月18日起诉吉林经开管委会支付工程款,后于2019年6月20日撤回起诉,后再未主张权利,已经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第三,根据结算评审报告,吉林经开管委会尚欠2,914,114元,但吉林经开管委会认为债权数额应为759,570元。其辩称“暖房子”工程建后管理专项资金173,141元及吉翔公司免除其2013年部分工程款305,362元,有建设工程合同及投标承诺书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吉林经开管委会提出吉翔公司应免除其2014年部分工程款810,335元的抗辩,吉林经开管委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吉翔公司庭审中对此也予以否认,对该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开、竣工日期,上述工程均已过保修期,故吉林经开管委会应返还吉翔公司工程质保金865,706元。综上,吉翔公司对吉林经开管委会享有债权数额为759,570元+810,335元+865,706元=2,435,611元。对于吉林经开管委会答辩称未付工程款未到期,不属于到期债权。其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周期“由市财政统一支付”,该约定属于对支付资金来源的约定,不是对支付时间的约定。根据《施工企业投标承诺书》的承诺:接受建设单位“不承诺每年支付工程款的比例、不承诺何时结清工程款”,上述约定属于对支付期限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综上,本院认定上述未付工程款系到期债权。本案城投公司主张债权数额为1,475,832.13元,未超过吉翔公司对吉林经开管委会到期债权2,435,611元,故本院对城投公司向吉林经开管委会主张债权人代位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结合本案,诉讼费应由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吉林市城投环保建材有限公司1,475,832.1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1元,由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占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超
书 记 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