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3民初2330号
原告: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所住地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29号祥泰广场1号楼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1634143554。
法定代表人:翟祥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丛丛,山东耕清读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钧泓,山东耕清读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住地济阳县垛石镇府前街28号(第二排右起10-15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56974579235。
法定代表人:仲伟,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祥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丛丛、何钧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济南圳颐建设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1170.3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工程款471170.3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的同期贷款利息(庭审中明确)。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8日,原告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线市政道路施工工程签订了《道路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付至价款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支付。保修期两年。也约定了产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法院解决。该工程于2013年12月16日完成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1443571.86元。至今被告尚余471170.30元工程款未付,其中398991.7元应在12月17日前支付,保证金72178.6元应在2015年12月23日前支付。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构成违约,请依法裁决。
被告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施工合同、零星工作价格确认单、工程结算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经庭审质证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质证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事如:
2012年4月18号,原告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道路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线市政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包机械(含进出场)、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室外污水、强弱电管线、管井及化粪池安装;消防、给水、热力、燃气管线的管沟开挖、垫层及回填;砂石垫层、水泥稳定碎石基层;粗、细沥青面层;庭院围墙、防水保护层等现阶段已施工完的其它零星工程。结算方式为工程总造价=固定综合单价X最终工程量,最终工程量以双方实际测量为准。工程款支付为全部合同范围内市政工程完成经被告及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产值的80%;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款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七日内支付。原告负责施工道路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为两年。
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对上述案涉合同施工情况进行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443571.86元。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972401.56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原、被告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交工程结算书,能够证实2013年12月16日双方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443571.86元的事实。原告主张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总计972401.56元,剩余工程款471170.30元被告未付,被告未举证反驳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71170.3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实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工程的保质期应从结算之日起推算两年,被告未举证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原告工程款,故2015年12月23日起被告应当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无故拒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1170.30元。
二、被告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以471170.3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0元,减半收取5085元,由被告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庆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周炜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