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3民初7639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山东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垛石镇前街28号(第二排左起第10-15间)
法定代表人:仲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旭,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香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郎茂山路2-1号峰景鉴筑7-104室。
法定代表人:张波。
原告***与被告济南香江置业有限公司、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被告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香江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费1023508.32元及利息(利息以1023508.32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济南香江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济南香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市中区郎茂山的“济南山水云天·丹枫白露西线山体边坡支护工程”。2018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零活拆除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郎茂山路山水云天组团园区内的“山水云天组团(山顶道1号)零活拆除施工”。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成后,被告拒绝结算及支付工程劳务费。被告一将工程非法分包给原告,被告二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2014年8月25日的起息日有异议,不知道原告的计算依据,本案原告可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们对此提出抗辩请求。关于数额我们对鉴定报告上没有被告一盖章确认的签证有异议。我们保留对鉴定正式意见上的异议,第十六项没有相应的工作指令函,工程属于案外人施工内容,所以假如原告施工了该工程也可能是归案外人施工,对此我们不予确认。对001号签证鉴定机构在双方提供一致可以确认的素喷厚度以及水泥的标号再另行出具补充意见,对暂定的金额我们不确认。原告至今未提供无挂网喷护的施工方案,所以对该部分施工鉴定意见不予确认。关于连带责任我们不予认可,目前尚不清楚被告二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即便是欠付也不是连带责任。
济南香江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案对案件证据和相关事实认定如下:
一、本案中,原告于本院组织双方鉴定时提交下列证据:一、支护工程合同、零活拆除施工协议、绿化种植土供应协议;二、工程联系函2页;三、批价单2份4页;四、签证单及现场收量单以及现场施工图、工程造价汇总单共计299页;五、结算单1页。在委托鉴定予以质证过程中,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无异议;二、对证据二,盖有公司项目部的章,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三、对证据三,盖有我公司资料专用章的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四、公章真实性不确认,同证据三质证意见,有诸多证据是复印件,未看到原件,有些文件没有公司的签字或者监理的签字,还有一些签证是附条件的签证或带有异议的签证,并未完全认可文件内容,汇总单没有我公司的签字,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价格表;五、盖的是我公司项目部的章,对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未提交鉴定材料。
二、开庭过程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一、支护工程合同、零活拆除施工协议、绿化种植土供应协议及图纸、联系函、批复单;二、签证单45张及现场收量和现场照片;三、结算单;四;鉴定意见书;五、银行流水。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一、对于协议与鉴定时质证意见相同,但图纸系复印件,没有任何证明作用,工程联系函真实性认可、批复单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签证单,同鉴定时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结算单,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五、真实性无法确认。
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混凝土支护方案一份,加盖有被告圳颐公司的骑缝章,被告要求庭后复核,本院要求被告于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七日内未提交,而是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交仅加盖公司印章的《关于支护工程施工方案的质证意见》,该意见载明“1、原告***提交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应当视为原告举证不能,我司不同意质证。2、在上述意见的前提下,如下意见供法庭参考,不视为我司同意质证:不认可《混凝土(轻)支护方案》真实性,该文件没有加盖我司公章,不能代表我司意见;该方案最后一页除***签名外,另一个所签之名我司没有这种字样的签字,也无从核实签字人身份,所以,我司不同意该方案作为造价鉴定依据。3、对于原告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如果最终被作为证据使用,我司会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针对该份证据提出相应反证,而且我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收到被告该意见后,本院再次组织召开庭审,但被告未再提交任何新证据。
就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其中在2014年的第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2、23、24号,在2013年001、002、003、004、005、007、008、009均加盖有圳颐公司印章。未加盖被告印章,但存在部分签字的有2014年的第21(有专业工程师、监理公司、跟踪审计、预算部签字)、25(专业工程师、监理公司、跟踪审计、预算部签字)、26(专业工程师、监理公司、跟踪审计、工程部经理、预算部签字)、27(工程师、监理公司、跟踪审计、工程部经理、预算部签字)、28(专业工程师、监理公司、工程部经理、预算部签字)、29(专业工程师、监理公司、跟踪审计、工程部经理、预算部签字)、30(专业工程师、监理公司、工程部、审计部、预算部签字)、31(专业工程师、监理公司、工程部、审计部、预算部签字)、32-1(经办部门、监理单位、预算部、工程总监签字)、32-2(经办部门、监理单位、预算部、工程总监签字)、32-3(经办部门、监理单位、预算部、工程总监签字)、33号(专业工程师、监理公司、工程部、预算部签字),2013年006号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签字齐全。
原告自认,被告圳颐公司已付款项为1766439元。对于该自认,被告陈述不清楚,经本院询问,被告代理人答复“案涉工程工期很久,人员变动很大,公司目前没有了解情况的人员与代理人对接,庭后七日内补充提交书面材料”。对于该自认,鉴于被告未对该问题进行说明,本院对原告自认的1766439元予以认可。
2012年5月24日,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施工队作为施工单位、乙方共同签署《济南山水云天·枫丹白鹭西线山体边坡支护工程》,双方约定工程范围为由乙方设计的施工方案经建设单位审定后所包含范围内的一切工作内容,承包方式:按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等大包干式承包。开工日期2012年3月19日,工程完工日期2012年5月25日。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固定综合单价为152元每平方,暂定合同额为20万元。土建,安装中的综合单价为全费用单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乘以此单价不再计取任何费用。注:该价格依据施工单位所报方案所批的价格。
2014年5月20日,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与***为乙方共同签署《绿化种植土供应协议》,计价方式为甲方向乙方购买绿化种植土综合单价30元每立方,土方量为约1200每立方,总价为36000元。
2018年8月8日,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发包方与***为承包方共同签署《零活拆除施工协议》,工程名称为“山水云天组团(山顶道1号)零活拆除施工,协议采用总价包干的形式,总价为5000元。
另查明,涉案项目工程均由济南香江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包给***。
根据鉴定意见,前述工程的款项合计为277943.22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签署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已完成施工,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
就鉴定意见载明的数额,总额为2779473.22元,庭审中,***自认已收到1766539元款项,余1012934.22元,就该数额应当予以支持。就签证单的问题,部分签证单虽无公司印章,但大多有签字,且签字人员包括被告工作人员或第三方监理机构,被告虽未对无印章签证单表示认可,但未提交反证予以证实,结合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原告主张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支持。
就被告主张诉讼时效问题,经查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济南香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1012934.22元;
二、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约利息,以1012934.22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12元,减半收取7006元,鉴定费38763元,由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迟 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静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