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3民初10172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山东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吉才,山东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垛石镇府前街28号(第二排右起第10-15间)。
法定代表人:仲伟,执行董事。
被告:济南香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郎茂山路2-1号峰景鉴筑7-104室。
法定代表人:张波,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洪忠,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华,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颐公司)、济南香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诉前调解立案,于2021年9月9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被告圳颐公司法定代表人仲伟和被告香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洪忠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被告圳颐公司法定代表人仲伟和被告香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洪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圳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费1641263.16元及利息(以1641263.1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香江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圳颐公司签订《山水云天居住组团二期机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市中区××路××号的山水云天居住组团二期机械施工。2018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圳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山顶道1号小区北线、西线、会所、白鹭苑综合管网及南线排水、热力管网工程,部分管道挖土、外运、回填工程。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成后,被告拒绝结算及支付工程劳务费。被告圳颐公司将工程非法分包给原告,被告香江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所请。
被告圳颐公司、香江公司共同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1、原告起诉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为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签证单、图纸、工程量计算单等有关材料存在大量的复印件,而该复印件并未经双方进行质证,不应作为鉴定的依据。鉴定意见中虽然称在5月17日对现场进行了勘验,但我方未接到有关通知,因此该鉴定是在原告单方参与勘验的基础上做出的,对我方不应产生法律效力。同时,鉴定意见关于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及施工协议的约定,因为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方式是按照现场工程师签字的机械台班,经双方代表签字的确认结果为准。但鉴定意见中所附签证单等签证材料有大量并非我方工程师或代表签字。施工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按照全费用综合单价方式,而且单价是以报价书为准,报价书没有约定的由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审定后进行结算,但鉴定意见对工程款的计算绝大部分是按照定额进行计算,明显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因此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应采信。2、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双方至今未予结算,案涉工程也没有验收,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3、原告在诉状中并未提出要求济南香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理由,因此要求济南香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所签订的施工协议和分包合同无效,在此情形下其无权要求济南香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2日,***与圳颐公司签订一份《山水云天居住组团二期机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承包山水云天居住组团二期机械施工,工程结算方式按现场工程师签字的机械台班,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的确认结果为准。2015年2月5日,***与圳颐公司签订一份《关于白鹭院东西区施工的双方备忘约定》,约定的工程款金额为20万元。2018年9月7日,***与圳颐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由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山顶道1号小区北线、西线、会所、白鹭苑综合管网及南线排水、热力管网(不包含热力、给水管道施工,强弱电穿线及设备安装),管道挖土、外运、回填有部分未完成,交由***承包施工完成。该合同约定价款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方式确定,综合单价见附件,附件未包括项目,施工中双方协商解决。圳颐公司系上述工程项目的总包单位,香江公司系上述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圳颐公司、香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工程项目的结算付款情况。上述工程项目已有部分房产向业主交房。***认可圳颐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446707.37元。圳颐公司主张已向***付款1614871.12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案诉前调解期间,***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该项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鲁正衡鉴字(2021)第020号山水云天居住组团二期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有签字和盖章的:2013年的工程造价为300991.76元,2014年的工程造价为931967.90元,2016年的工程造价为126871.01元,小计1359830.67元;二、有签字无盖章的:2013年的工程造价为160876.66元,2014年的工程造价为900447.19元,2015年的工程造价为647016.31元,小计1728139.86元;三、无签字和盖章的:2015年的工程造价为116169.74元,2016年的工程造价为120557.11元,2017年及以后的工程造价为259053.61元,小计495780.46元。以上总计3583750.99元。***为该次鉴定垫付鉴定费4万元。
本院认为:***作为个人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故其与圳颐公司所签订的三份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因其所施工的项目已经交付使用,故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圳颐公司、香江公司虽对山东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所提异议的内容不具体,鉴定机构无法进行有针对性的异议答复,本院限期两被告提交详细具体的书面异议,两被告未能提交,故本院对山东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中所载明的无签字和盖章的工程造价,因没有圳颐公司、香江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签字或者盖章,不能认定为有效的工程造价。有签字无盖章的工程造价,因其中的签字与有盖章的签证资料中的签字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以与有签字盖章的工程造价一并认定为有效的工程造价。据此可知***所施工项目的总造价为3087970.53元。关于已付工程款,因圳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已付款金额,故本院按照***所自认的已付款金额认定为1446707.37元。故圳颐公司尚欠***工程款1641263.16元未付。***要求圳颐公司支付工程款1641263.1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圳颐公司未能及时向***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但***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和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日期,故相应的工程款利息应当从2021年1月11日起算。香江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圳颐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应当对圳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41263.16元;
二、被告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1641263.16元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济南香江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18元,鉴定费40000元,均由被告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香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光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况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