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103执4820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12月19日生,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代理人:于兵,济南市历下姚家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济阳县垛石镇府前街28号。
法定代表人:仲伟,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鲁0103民初80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被告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货款5250元并支付赔偿款52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2489.31元已扣划,扣除执行费53950元上缴国库,8539.31过付给申请人。此外,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查明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仲伟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仲伟高消费至本案义务履行完毕。本院并于2020年3月20日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予会
审判员 胡文利
审判员 于高林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