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7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仲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娟,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华,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兵,济南历下姚家法律服务多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济南香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波,董事长。
上诉人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香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3民初8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圳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3民初80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诉讼请求并支持圳颐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重审一审法院以***提交的涉案工程《工程量明细表》即认定“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在施工完成后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且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但***并未向圳颐公司提交任何竣工验收资料和结算资料,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更未进行竣工结算。***制作的《工程量明细单》仅是其向圳颐公司提交的阶段性工程量清单,双方未就工程总量进行最终验收,不能作为其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其次,涉案《工程量明细单》不具备验收报告、结算书的制作形式,不能作为竣工验收、结算的依据。该明细表上仅有***一方的签字,既没有圳颐公司预算人员签字,也没有《山水云天住宅组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项目负责人刘明路的签字。且明细表中的落款单位为“香江置业预算部”,而所加盖印章为“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并非圳颐公司一方公章。根据上述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应当由圳颐公司核算工程量并办理工程结算,香江置业预算部无权与***进行结算。再次,圳颐公司对明细表中加盖的“工程部”印章不知情,该印章并非圳颐公司工作人员加盖的,且圳颐公司的工程部无权进行工程结算,即使有结算的权限,也应当取得圳颐公司允许其进行工程结算的相应授权。故涉案明细表并非结算书,不具有结算的意思表示,不应当作为双方最终工程验收、结算的依据,重审一审法院仅依据缺少圳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盖章的《工程量明细表》就认定圳颐公司与***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且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二、涉案施工合同因***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而被认定合同无效,且圳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后认定***施工的毛石挡土墙工程不符合技术规范和双方技术约定,涉案工程不合格且未经验收,***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一审和重审一审法院均认定双方签订于2010年9月1日的山水云天住宅组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承包人仅可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才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如前所述,涉案工程未双方经验收且已经过司法质量鉴定认定为工程质量不合格,在此情况下,涉案施工合同无效,***却仍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三、涉案毛石挡土墙工程经质量鉴定已认定为不符合技术规范、不满足双方技术约定的不合格工程,工程价款利息应当自工程验收合格或***向圳颐公司支付足额修复费用之日起算。重审一审法院按照土石方合同来确定利息起算时间,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如前所述,涉案工程未经双方竣工验收合格并未进行工程结算,不应计算工程款利息。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即使***可向圳颐公司主张支付部分工程价款,该部分工程价款也应当从***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计算,而不应当自2012年8月18日起计算。同时,涉案毛石挡土墙工程属于双方合同外工程项目,双方既未签订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也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结算,故针对质量不合格的毛石挡土墙工程价款,在双方未进行验收结算前,不应当要求上诉人支付任何利息,即使需要支付利息,也应从工程验收合格或***向圳颐公司支付足额修复费用后开始计算。重审一审法院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支持***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严重损害了圳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改判。四、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和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修复方案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存在遗漏鉴定事项、未结合工程实际情况而出具意见书等问题,圳颐公司多次向法院提交对鉴定意见的异议材料,鉴定机构未予明确答复,且重审一审法院未就圳颐公司提交的补充鉴定申请予以处理,损害了圳颐公司了合法权利。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其针对圳颐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的《联系函》未对鉴定范围内的会所北侧毛石挡土墙出具修复方案,且未对圳颐公司提出的要求对已完成品工程破坏出具修复方案的鉴定申请出具全面的修复意见,不能满足本案对质量不合格挡土墙进行全面修复的基本要求。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未对会所北侧毛石挡土墙出具工程造价意见,也未对已完成品工程破坏部分的修复出具造价意见,且其出具的造价意见仅按常规施工组织考虑,脱离了本案修复加固施工的具体情况,存在应套用定额而未套用、套用的定额不符合《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16)的相关规定等问题(详见上诉人重审期间提交的《对毛石挡土墙加固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异议》)。针对上述问题,圳颐公司向重审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对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及(2019年6月1日)的异议》和《关于对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鲁造咨(鉴)字[2019]第285号】的异议》,但鉴定机构未针对圳颐公司提出的相关问题作出客观、全面解答,而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上述异议材料及《修复方案补充鉴定申请书》、《工程造价补充鉴定申请书》,重审一审法院以“工程修复、造价鉴定涉及专业知识,法官不是专业人员,不对专业问题进行审理”为由,未就圳颐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审理和全面质证,也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补充鉴定申请书》进行处理,严重损害了圳颐公司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涉案鉴定意见进行补充鉴定。五、重审一审判决书中表述圳颐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对不合格毛石挡土墙进行加固的费用458341.08元及因进行加固而造成的对已完成品工程的破坏的修复费用16535.24元”,该表述是对圳颐公司反诉请求的严重曲解。重审中鉴定机构作出的修复造价费用与圳颐公司因修复不合格挡土墙而可能需要支出的费用相差甚远,上述费用脱离需修复工程的实际,远远无法覆盖圳颐公司损失。重审一审开庭前,圳颐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上述异议材料和补充鉴定申请书,并在开庭审理中明确反诉请求主张的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目前还没有确定,我们提出补充鉴定和鉴定异议”(见开庭笔录第11页第5行),而重审一审法院却对圳颐公司在重审期间提交的补充鉴定申请置若罔闻、不予理会,反而在判决书中载明474876.32元就是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数额,严重曲解了上诉人的真实诉求,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重审中,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加固和修复费用474876.32元是在脱离施工现场实际情况、未按规定套用相应定额情况下作出的,相关措施费也未能考虑在内,该数额与圳颐公司对挡土墙进行加固并对已完成品破坏部分进行修复所可能产生的费用相差甚远,完全无法覆盖因***不合格工程而需进行修复所给圳颐公司带来的损失。而且毛石挡土墙作为重要的山体、路基防护、支撑工程,如不能合规合格的全面修复完成,将会给圳颐公司的整个住宅工程带来巨大安全隐患,给圳颐公司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对修复方案、工程造价鉴定作出补充鉴定意见。综上,肯请贵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以维护圳颐公司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圳颐公司补充如下意见:圳颐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委托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所对涉案毛石挡土墙的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施工队所施工的毛石挡土墙质量不满足规范要求,建议对挡土墙进行加固或拆除重建,该鉴定结论与圳颐公司在重审一审期间通过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质量鉴定意见相一致,因***施工队所做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从而导致圳颐公司因此支付鉴定费3万元,且该费用系圳颐公司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承担。
***辩称,一、本案是由发回重审的案件,重审中法院就加盖了圳颐公司工程部的印章明细表认定了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且验收合格”是正确的,我方没有异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是原审中根据圳颐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挡土墙质量有问题认定事实错误,但原审中圳颐公司已经两次因自身的原因而退鉴,且圳颐公司只对东侧的挡墙提出了质量问题(涉案30余万元),而再审中法院再次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而且对多处挡土墙进行了鉴定,这些都是违法的,因为我方已于2013年提起了诉讼,至今已长达6之久未结案,为了减少诉累,我方才未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圳颐公司的上诉。
香江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圳颐公司支付工程款4038491.78元及相应利息(以4038491.78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香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圳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对不合格毛石挡土墙进行加固的费用458341.08元及因进行加固而造成的对已完成品工程的破坏的修复费用16535.24元;二、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68800元;三、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原审期间的鉴定费损失3万元;四、判令反诉被告***赔偿重审期间的鉴定费损失10.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日,被告圳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山水云天住宅组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圳颐公司将山水云天住宅组团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量暂定5万立方米(以实际结算为准),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报量,审核完成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后达到验收标准并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结算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0%,工程验收后一年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此后原告***入场施工。
2011年11月1日,原告制作枫丹白鹭小区西线道路土石方、小区内土石方爆破及油锤破碎、内倒、外运、毛石砌筑、绿化覆土等工程量明细表一份,该表记载了各个分项工程的验收时间、验收部位、工程量、单价、合计金额等内容,其中毛石砌筑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102653.05元,各分项工程总价款为10638044.61元,各分项工程中最晚的验收时间为2011年8月17日。被告圳颐公司在该明细表上每页加盖该公司工程部印章。原告进行施工期间及竣工前后,被告圳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599552.83元,具体付款情况如下:2010年8月10日付款32万元,2010年9月6日付款556000元,2010年9月21日付款50万元,2010年11月1日付款80万元,2010年12月1日付款90万元,2011年1月28日付款1609865.36元,2011年4月29日付款454877.34元,2011年8月4日付款885394.91元,2011年10月28日付款573415.22元。
原审一审诉讼期间,经被告圳颐公司单方自行委托,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所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山水云天居住组团东侧毛石挡墙工程施工质量不满足规范要求,建议对挡墙进行加固或拆除重建。被告圳颐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万元。
另查,被告香江公司系“山水云天居住组团”(现名称为枫丹白鹭小区)工程的建设单位,2010年12月,被告香江公司与被告圳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合同,将该工程的一、二期发包给被告圳颐公司,工程总价款为111055300元。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香江公司共向被告圳颐公司支付工程款172092437.71元。
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圳颐公司申请对原告***所施工的挡土墙工程是否合格、不合格原因及是否需要加固;进行加固所需要的费用;因进行加固而造成的已完成工程的破坏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先后两次委托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所进行该项鉴定,该所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2015年6月23日两次予以退鉴,第一次退鉴原因为被告圳颐公司未能提供该工程相关的技术资料,第二次退鉴原因为被告圳颐公司未能按期缴纳鉴定费用。一审法院在原审中曾经于2015年9月21日组织原、被告三方进行质证,告知各方将另行根据被告圳颐公司的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等内容进行鉴定,但原审中未再组织委托鉴定事宜。
重审期间,根据被告圳颐公司的申请,就涉案工程中原告***施工队的所有挡土墙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及原因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挡土墙外观情况1.1.上院东北角毛石挡土墙外露面未采用砂浆勾缝;山上东侧18点至20点段挡土墙约有7㎡外露面未勾缝,约有30㎡砂浆勾缝有脱落现象,不满足《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GB50330-2002)第10.4.2条‘外露面应用M7.5砂浆勾缝’的要求;消防水池北侧挡土墙为干砌,申请人反映为申请人自行砂浆勾缝,不满足《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GB50330-2002)第10.4.1条‘块石、条石表面应清洗干净,砂浆堵塞应饱满,严禁干砌’的要求。西门花园处毛石挡土墙,申请人反映为申请人自行勾缝;北坡挡土墙为干砌,未采用砂浆勾缝,不满足《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GB50330-2002)第10.4.1条‘块石、条石表面应清洗干净,砂浆堵塞应饱满,严禁干砌’的要求。1.2.上院东北角挡土墙在拐点处有一道竖向裂缝,底部形成坍塌。2.毛石挡土墙施工情况:2.1.挡土墙内部局部砂浆砌筑位置砂浆填充不饱满,部分块石厚度小于200㎜,不满足《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GB50330-2002)第10.4.1条‘块石、条石表面应清洗干净,砂浆堵塞应饱满,严禁干砌’和10.4.2条‘块石挡墙所用的石材上下面应尽可能平整,块石厚度不应小于200㎜’的要求。2.2.砂浆强度均小于7.5MPa,不满足双方技术约定(见附件)。”
根据被告圳颐公司的申请,就涉案挡土墙工程的加固、修复方案及因进行加固修复而造成的已完成破坏部分的修复方案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建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涉案构筑物的工程质量问题依次列举、分析,依据该工程问题所出现的位置、原因、对工程安全的影响程度,出具维修评估方案”。被告圳颐公司对上述修复方案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6月1日作出答复联系函,对被告圳颐公司提出的异议均作出书面说明。
根据被告圳颐公司的申请,就涉案毛石挡土墙加固工程所需费用及因实施加固而造成的已完成品工程破坏修复的费用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鉴定,1、***施工队施工的毛石挡土墙进行加固的鉴定造价为458341.08元,详见附表一;2、因***施工队施工的毛石挡土墙进行加固而造成的已完成品工程破坏修复的鉴定造价为16535.24元,详见附表二。”被告圳颐公司对部分鉴定内容及依据提出异议,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2日作出《关于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毛石挡土墙加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异议的答复》,对被告提出的异议逐项作出说明,且未予变更鉴定结论。
被告圳颐公司主张原审期间支出律师代理费113800元,并提交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月10日分别向被告圳颐公司出具的两张法律服务费发票,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13800元。被告圳颐公司主张重审期间支出律师代理费5.5万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在重审期间,对于经一审法院委托进行的上述鉴定事项,被告圳颐公司共计支出鉴定费10.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应予确认原告***与被告圳颐公司于2010年9月1日所签订的山水云天住宅组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圳颐公司作为专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承包工程及组织进行建筑施工,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且涉案工程无规范的施工设计技术资料、无施工监理,且在工程竣工后不进行规范的竣工验收和审计,长期不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即被告圳颐公司存在非法转包、违法施工且对施工质量不进行监管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在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在无施工设计技术资料、无施工监理的情况下,违法承包涉案工程及组织施工,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涉案工程完工后,根据施工进度,原告***与被告圳颐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于2011年11月1日共同签署了《***施工队枫丹白鹭小区西线道路土石方、小区内土石方爆破及油锤破碎、内倒、外运、毛石砌筑、绿化覆土等工程量明细》一份,分别记载了验收时间、验收部位、单位、工程量、单价、合价等内容,工程价款共计10638044.61元,其中毛石砌筑部分工程量明细表记载该项工程价款为1102653.05元。上述明细表落款处均由原告***签名并捺印,被告圳颐公司签署“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根据上述工程量明细表记载的内容,应予认定原告***和被告圳颐公司在施工完成后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且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圳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599552.83元,尚欠工程款4038491.78元。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结算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0%,工程验收后一年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本案中涉案工程的最后验收时间为2011年8月17日,结算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被告圳颐公司应当最迟于2012年8月17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圳颐公司拖欠工程款至今已长达数年,原告***请求被告圳颐公司立即付清所欠的工程款,并自2012年8月1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圳颐公司反诉主张原告***所施工的“毛石砌筑挡土墙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被告圳颐公司在原审一审诉讼期间单方委托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所进行鉴定及出具的鉴定报告,因该鉴定发生在诉讼期间且系被告圳颐公司单方委托,相关证据及勘验均系被告圳颐公司单方组织,不符合法定程序,故对该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相关的鉴定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圳颐公司自行承担。根据重审期间,一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所施工工程中的“毛石砌筑挡土墙部分”工程确实部分施工存在不符合技术规范、需要加固和修复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权威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经鉴定,1、***施工队施工的毛石挡土墙进行加固的鉴定造价为458341.08元,详见附表一;2、因***施工队施工的毛石挡土墙进行加固而造成的已完成品工程破坏修复的鉴定造价为16535.24元”,即对涉案不合格工程的加固和修复费用共计474876.32元,一审法院应予确认。被告圳颐公司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加固和修复费用,理由正当,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圳颐公司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律师费168800元,因该项损失不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必然造成的经济损失,且被告圳颐公司对涉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有过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圳颐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单方自行委托进行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3万元,不符合诉讼期间的法定鉴定程序,依法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在重审期间支出鉴定费10.5万元,因原、被告对于造成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均有过错,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该项损失。
被告香江公司不是原告***与被告圳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按照民事合同的相对性,被告香江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被告香江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将涉案工程所属建筑工程整体发包给被告圳颐公司,已向圳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根据现有证据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故原告***请求被告香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或者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038491.78元。二、被告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工程款利息损失,以工程款4038491.78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石砌筑挡土墙部分工程的加固和修复费用474876.3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1580元,由反诉原告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80元,反诉被告***负担8400元;鉴定费105000元,由原告***负担40000元,被告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二审中,圳颐公司提交提交修复方案补充鉴定申请书一份(以下简称修复方案补充鉴定申请),申请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毛石挡土墙加固、修复方案以及因加固、修复而造成已完成破坏部分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主张原鉴定意见中未对会所北侧毛石挡土墙出具修复方案,且未对已完成品工程破坏出具修复方案,不能满足对质量不合格的挡土墙进行全面修复的基本要求;工程造价补充鉴定申请书一份(以下鉴定工程造价补充鉴定申请),申请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毛石挡土墙加固修复工程造价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主张原鉴定意见书中未就会所北侧毛石挡土墙修复费用、因修复加固而造成已完成品工程破坏修复费用出具工程造价意见,且意见书未结合具体工程性质和工程现场实际情况,导致出现套用定额错误或未套用定额、漏项、少算未算措施费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修复方案补充鉴定申请,圳颐公司虽在一审中对此提交补充鉴定申请,但根据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异议答复,涉案工程会所北侧毛石挡土墙已基本处于废弃状态,且无双方确认的原工程技术资料,无法出具相应的修复评估方案;【2019】建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对已完成品工程破坏出具具体修复方案,故一审未予准许圳颐公司修复方案补充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对圳颐公司二审提出的该修复方案补充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关于圳颐公司提交的鉴定工程造价补充鉴定申请,因圳颐公司未在一审中提交该鉴定工程造价补充鉴定申请,其在二审中提交该鉴定申请书,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涉案工程造价应如何确定;二、涉案工程是否达到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三、修复费用应如何确定,修复方案是否应补充鉴定;三、***主张的利息应否予以支持;四、鉴定费用应如何分担。
关于焦点问题一,涉案工程造价如何确定的问题。涉案工程完工后,***与圳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于2011年11月1日出具了《***施工队枫丹白鹭小区西线道路土石方、小区内土石方爆破及油锤破碎、内倒、外运、毛石砌筑、绿化覆土等工程量明细》一份,载明***施工工程造价为10638044.61元,其中毛石砌筑部分工程量明细表记载该项工程价款为1102653.05元,***签名并捺印,并加盖“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公章。圳颐公司对该明细表中“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虽主张该公章系由***私自加盖,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采信该明细表的记载,认定***施工工程价款为10638044.61元,圳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599552.83元,尚欠***工程款4038491.78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二,涉案工程是否达到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圳颐公司主张***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达到支付工程款条件。本院认为,***已经根据其与圳颐公司签订的山水云天住宅组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双方已于2011年11月1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涉案工程已经交付由建设方实际控制。***施工工程经鉴定虽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但质量问题属于保修范围,且一审法院已经根据鉴定结论判决***承担相应的加固及修复费用,故***施工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不能因此成为圳颐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圳颐公司应根据双方在2011年11月1日出具的结算及时支付欠付工程款。
关于焦点三,鉴定是否存在遗漏问题,应否进行补充鉴定。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6月1日出具的异议回复中载明涉案工程会所北侧毛石挡土墙基本处于废弃状态,且无双方确认的原工程技术资料,无法出具相应的修复评估方案,故圳颐公司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就该部分工程主张权利。关于圳颐公司主张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鲁造咨(鉴)字【2019】第28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出具的加固和修复费用有误,但该鉴定意见书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圳颐公司提出的异议,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亦出具异议回复,圳颐公司亦未在一审中提出重审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四,涉案工程款的利息起诉时间问题。圳颐公司与***签订的涉案合同中的约定“结算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0%,工程验收后一年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根据圳颐公司与***签订的《毛石砌筑部分工程量明细表》记载,涉案工程的最后验收时间为2011年8月17日,结算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圳颐公司应当最迟于2012年8月17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判决圳颐公司自2012年8月1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圳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8元,由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李莎莎
审判员 焦玉兴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雪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