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搜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河北搜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25361号
原告:河北搜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21号裕华万达广场5A写字楼4层。
法定代表人:张建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凤,北京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X永,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北京众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北斗,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搜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贺X永(以下称姓名)、被告***(以下称姓名,与贺X永并称为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诉讼代理人邓凤、贺X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拜北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7%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贺X永以归还李XX夫妇100万元兴业银行抵押消费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70万元交付给贺X永。现原告急需用钱,贺X永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为生活所需借款,故应当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诉至法院。
贺X永辩称,认可该笔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我方愿意承担法院最终判决我方承担的部分。
***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贺X永出借款项时间为2017年7月13日,此时二被告处于离婚诉讼中,还未出具判决,原告对此事是明知的。原告称此借款用于偿还李XX夫妇债务,我方不认可;贺X永为原告公司的首席财务官,双方具有利益关系,此债务为原告与贺X永的虚构债务,目的是侵犯我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后双方诉讼离婚,本院作出(2017)京0105民初7287号判决书,判令准予二被告离婚并分割了部分财产,该判决书于2017年8月7日生效。
2.***提交网页打印材料,载明贺X永为原告的首席财务官;***以此证明原告与贺X永有利害关系;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贺X永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
3.原告提交《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兹有贺X永于2017年7月13日向河北搜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圆整(以河北搜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向贺X永招行账户转账记录为准),借款利息为年息7%,贺X永须将该笔款项用于归还其所欠李XX夫妇的100万元兴业银行抵押消费贷款”。贺X永认可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但是经法院释明,并不要求鉴定。
4.原告提交的银行借记通知载明2017年7月13日原告向贺X永账户转账70万元。贺X永认可该证据,***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系借款。
5.根据法院调取银行流水,根据调取银行流水,2017年7月5日贺X永工商银行向其本人招商银行汇款33.563万元,河北搜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向贺X永招商银行汇款70万元,此时余额为104.6972万元;贺X永于2017年7月18日向李XX还款100.4085万元。
6.根据另案证据,2015年7月10日贺X永作为甲方与李XX、何XX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通过质押其名下房屋获得兴业银行贷款100万元,并将该款项交给甲方使用;甲方需向中介机构支付服务费,并按月偿还相关利息,甲方承诺每年支付1.3万元额为利息给乙方;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按照兴业银行月坛支行相关规定执行;甲方须配合乙方向贷款银行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协议自2015年7月7日兴业银行月坛支行贷款获批日生效。原告认可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
7.2016年7月14日李XX、何XX与兴业银行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李XX、何XX向兴业银行借款100万元。原告认可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
8.2016年7月19日XX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合景公司)作为甲方与二被告作为乙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对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附件五进行变更;房屋位置为顺义区乾安路3号院X号楼X层101(以下称101号房),首付款647477元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第二笔房款2015年5月15日之前支付190万元、第三笔房款2016年7月21日前支付63万元、剩余370万元,按揭方式付款。贺X永以此证据证明第二笔消费贷有63万元用于偿还101房屋尾款;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9.根据调取银行流水及贺X永陈述,101号房屋总计售价800万元,购买方为田XX;2016年7月23日、8月19日、9月21日、12月6日、12月6日田XX向贺X永转账20万元、317万元、20万元、209.2万元、1.45万元,贺X永在另案中称60万元由案外人梅XX(房产中介)汇入,银行流水载明2016年7月25日梅XX转入60万元;根据(2017)京0105民初7287号记载173.8万元由田XX转入顺义区法院账户。
10.贺X永称购买101号房屋总成本是6781148.74元,2014年9月21日从招商卡3978卡支出4万,广发9309信用卡4万,都是打给了搜狐网、乐居网,都是卖方的电商合作平台;2014年9月30日从广发信用卡给开发商付了10万,从中行给开发商付了10万;2014年11月25日从***8108中行信用卡支付了5万、4.98万至电商,***8108信用卡是我中行6236信用卡的副卡;当天从我广发9309信用卡支付了2.02万元给电商;2014年11月25日当天付了首付款的其他款项447477元给开发商,具体是广发卡刷了26万,通过3978招行卡支出187477元;2015年5月29日从3978招商卡支付70.2万和5600元的罚息,从***8108信用卡支出9.8万,这总共是80万的第二笔房款和5600的罚息;2015年6月13日支付了110万,是从招商储蓄卡刷走了1046700元,从7145招商银行信用卡刷出17300元(购房款)和16500元(罚息),广发9309刷了3.6万元;2016年7月19日支付了63万元,其中中行6236信用卡刷了33万,从招商银行1953信用卡刷出了25万元,广发信用卡9309刷了5万;2016年8月1日从李XX的消费贷刷了12080元的公共维修费,同日又刷14496元物业费;2016年8月8日从招行储蓄卡支出184995.74元契税。对于购买101房屋的款项来源,***称其父母除了90万元,其余款项来源不清楚;贺X永称***父母出了74万元。本案中,***在另案中称房屋总价款634.7477万元,其中317万元贷款,第一笔首付84.7477元是其父母支付的,第二笔房款160万元是二被告共同收入及贺X永出卖股票的钱;第三笔房款63万元是出售101号房屋后由买房人垫付的。
11.在(2017)京0105民初7287号二被告离婚案件中,贺X永称欠李XX、何XX消费贷款100万元;***称不认可;贺X永称2015年通过与李XX、何XX签订借款协议,由李XX签订消费贷的形式申请到100万元信用贷款,李XX将卡给了贺X永,贺X永将卡给了***父母,***父母以刷卡套现100万元,其中30万元归还***母亲,剩余70万元给了贺X永(调取的银行流水载明***母亲2015年7月10日和7月11日总计向贺X永转账70万元,其中10万元转入***信用卡),贺X永在该案中称记不清楚了该70万元用途。贺X永在另案(贺X富案)中称***父母扣除的30万元,系偿还***父母的款项,当时借款用于偿还何XX。***称,该款项系贺X永出借给何XX的,当时扣除了部分利息。
12.根据调取的银行流水,杨XX(***母亲)于2014年7月9日向贺X永转账30万元,贺X永于2014年7月1日向何XX转账28.275万元;另,何XX于2011年11月20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20日、2013年1月28日向贺X永转款8万元、5万元、13万元、2万元,贺X永于2013年4月28日向何XX转账2万元。
13.贺X永称第一笔消费贷到期后已经还清;根据调取的银行流水,还消费贷的款项来源为他人转账,包含向陈兆X30万元、贺X富3万元;后贺X永以收取田XX的购房款对上述借款中的大部分进行了偿还,有一部分进入证券公司账户。贺X永称还款后又借了第二笔消费贷,但本次并未与李XX签署合同,款项63万元用于还别墅尾款,18万余元交了契税、2万元交了物业费,13万多还给了***的同学,社保1万多,还三里屯房贷1万多。***称63万元别墅尾款系田XX所付80万元的一部分。
14.贺X永称第二笔消费贷系通过王巧X、宋现X转回来的,流水中银联代付部分也是(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经核算上述金额总计94.957518万元。
15.***曾起诉贺X永,要求分割顺义区人民法院退还的担保金33.5659万元(包含上述12项中33.563万元);后经调解,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3民终5723号调解书,贺X永给付***16.78295万元,;该案件对本案诉争的款项未予处理。
16.贺X永提交信用卡账单,载明2016年7月19日向合景公司转账33万元(中行信用卡),载明2016年7月19日向合景公司转账25万元(招行信用卡),载明2016年7月19日向合景公司转账5万元(广发信用卡);贺X永称上述款项来源于第二笔消费贷。原告认可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
17.贺X永提交李XX兴业银行卡,证明2016年7月15日刷卡10万元,还给了谢X;该笔款项受理方信息为宁波XX创电器商行。原告认可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存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银行流水、《借条》等证据,贺X永认可该债务;***抗辩债务不存在,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向贺X永转账系其他性质;故本院认定该债务存在。
关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贺X永称第二笔消费贷用于偿还101房尾款63万元、支付契税18万余元、偿还***同学13万余元、交纳物业费2万元、社保1万元、还三里屯房贷1万多,但贺X永实际使用了售房款偿还第一笔消费贷,然后用第二笔消费贷一部分还房屋尾款,经核算田XX先期支付的购房款,足以支付收房尾款及契税,故不论贺X永如何拆借,最终房屋尾款63万元及契税均来自于售房款;且贺X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特别是还给谢X的10万元,根据贺X永提交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还给的10万元系出自第二笔消费贷;综上,故第二笔消费贷实际并未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偿还第二笔消费贷的款项即贺X永向原告的借款不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利息,《借条》中有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按照约定主张利息,且贺X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X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河北搜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七十万元及利息(以七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七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搜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贺X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韩 龙
审判员 孙雪婷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