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搜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河北搜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108民初333号

原告:河北搜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21号裕华万达广场5A写字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张建业,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阳,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第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北路5号办公楼南楼1-2层。

法定代表人:宗臣。

原告河北搜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阳、第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

河北搜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阳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公司安排其从事我公司承接的中银保险服务外包项目,此后双方续签6份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我公司正常向其支付工资,不存在少发以及拖欠问题。2019年7月31日**阳个人原因不再到岗上班提供劳动,之后并未再提供劳动,我公司认为其属于个人原因辞职,并非我公司将其辞退,更不存在仲裁裁决书中所说的“被告以我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出被告的仲裁请求与所述理由,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工资13864.04元;不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19440.32元;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506.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阳以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快乐沃克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以及原告河北搜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2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秦劳人仲案字[2020]第182号仲裁裁决书。**阳不服该裁决书于2021年1月19日向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1年2月7日受理。本案原告河北搜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以不服上述仲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受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因此本案应移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文环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