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搜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04民初130号

原告:***,女,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悦,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新华区。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新华区。

负责人:李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明,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市长安区。

被告:河北搜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贞,女,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市裕华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河北搜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才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悦,被告**、被告邮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明、被告搜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865.57元(含住院医疗费32754.17元、门诊收费545.4元、120诊查费20元及车费40元、护理费11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0日晚六点左右,被告**在投递邮政包裹时,骑电动二轮车行至维明大街和工农路交口东行约50米处,由于超车与同向骑车行驶的原告发生剐蹭,原告受伤被120救护送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1天,第一阶段治疗结束,但尚需后续治疗,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行主张。被告**称其是被告河北搜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派到邮政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认为如果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原告造成了侵权,侵权责任应依法由被告所在单位依法承担。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一万元。由于无法协商解决,原告的损失也不能得到赔偿,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事故,**是搜才公司的员工,被劳务派遣到邮政公司从事投递业务。

邮政公司辩称,搜才公司与邮政公司签订《业务外包合同》及附件《外包人员管理协议》、《安全生产协议》。合同期限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将部分邮寄业务承包给搜才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外包人员管理协议》一、1投递人员由搜才公司负责。根据《安全生产协议》三、(二)约定造成以外第三方人身伤害,应由搜才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所以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搜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邮政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搜才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与**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宜,搜才公司此前不知情。原告诉称其在2019年11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中受伤,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中搜才公司未参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中搜才公司也不是当事人,对于具体情况不了解。原告与**此后处理争议过程中,搜才公司积极参与沟通协调。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不应获得支持。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没有扣除**此前已经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此外原告提交的病历中体现高血压、糖尿病不属于交通事故相关的诊疗费用,不应获得支持;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其子李伟“证明”中所谓的请假期间原告雇佣护工的期间重叠存在重复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其子李伟的误工证明不能说明其事假与护理原告相关,没有具体的金额也没有提交其子李伟的工资流水、个税缴纳凭证来证明工资标准与工资支付情况。此外,原告需要对护理期间做举证,护理费主张的期间、金额均没有明确的计算方式。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金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具体的计算方式。4、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体现,原告系北杜手表厂退休人员,已经享受退休待遇。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治疗期间存在所谓的“工资”损失。原告提交所谓“雇佣合同”与“误工证明”均为个体工商户开具,所谓“雇佣”内容与该个体工商户的业务范围无关,原告不能提交费用支付流水、个税缴纳凭证来证明费用标准与实际支付情况,不具有证明力。搜才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体现的内容与费用标准也不符合常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0日18时许,**骑电动二轮车送邮件过程中,在沿工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维明街工农路口东行约50米南处从后左侧超越右前方骑自行车搭载李浩宇的***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受伤。2019年11月25日,***与**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认定**全责,***无责。事发当天,***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以下简称省三院)治疗,门诊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入院记录显示既往高血压病史一年余,糖尿病病史一年余。***住院治疗11天,入院诊断:1.左髌骨骨折2.高血压3.糖尿病;出院诊断:1.左髌骨骨折2.高血压3.糖尿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营养支持2.术后6、12、24、48周专家门诊复查3.勿过早完全负重,适当进行功能锻炼,积极预防肌肉萎缩,血栓等并发症4.不适随诊。**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2019年9月30日,邮政公司(甲方)与搜才公司(乙方)签订《业务外包合同》及附件《外包人员管理协议》、《安全协议》。《业务外包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乙方负责招用符合外包业务素质和技能要求的从业人员”;《外包人员管理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外包人员的招聘由乙方以自身名义发布公告并组织实施”;《安全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乙方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到位,安全管理不落实等因素,导致造成人身、设备或车辆的安全事故或案件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并妥善处理,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费用。如造成甲方或协议以外的第三方人身损害、经济损失的乙方应予全额赔偿。在甲方遭到第提出相关的索赔主张时,乙方将向该第三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甲方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

本院认为,**骑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的事实明确,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应由其用人单位搜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搜才公司分包邮政公司的业务,不构成劳务派遣。根据搜才公司与邮政公司的协议,邮政公司对本案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医疗费,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显示住院医疗费32754.17元,**与搜才公司辩称应扣除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的部分,但根据住院费用清单无法明显辨别有无及哪些属于治疗糖尿病、高血压部分,被告也未申请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对**、搜才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门诊收费、120检查费及车费共计605.4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本院对23359.57元医疗费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住院11天,每天1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但搜才公司关于原告系退休人员,已纳入社保体系,不应支持误工费的抗辩意见,与我国国情不符,亦不采信。尚未丧失劳动能力的人退休后通过劳动创造收入的情况是我国的普遍情况,基此,本院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97元的标准,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2,酌情支持原告130天的误工费11752元。关于护理费,住院11天,出院护理虽无医嘱,但考虑到原告年近60岁且左髌骨骨折受伤的实际情况,原告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2,主张护理期24天意见,应属合理,予以支持,雇佣护工支出的费用3300元,有护理合同、相关发票等为证,应予认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李伟的工资表、银行流水,无法证实其收入标准,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42115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269.22元。关于营养费,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2款认定营养期为45天,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900元。

因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搜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680.7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负担112元,河北搜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市桥西区,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1096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前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利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贾建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