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搜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8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萃,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北斗,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河北搜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21号裕华万达广场5A写字楼4层。

法定代表人:张建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凤,北京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搜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5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改判搜才公司的70万元中435
659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由***共同偿还本金435 659元及相应利息;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存在,***对此无异议。但是认定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有异议。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该笔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从银行流水可以证明涉案房屋(以下称101号房)63万元尾款及契税款项均来自于李振龙第二笔100万消费贷。2. 101号房63万元尾款于2016年7月19日支付给北京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合景公司),而***于2016年7月23日才与田世茹签署卖房协议,并于当天收取了田世茹20万定金,又于2016年7月25日收到房产中介梅虹代田世茹支付另外80万元定金。3.通过刷李振龙第二笔100万消费贷归还了谢磊10万元共同债务是谢磊和***双方都认可的事实,也有相关的刷卡单据和流水作为证据。4.按照一审判决的综合考虑,即不管***如何拆借,别墅尾款及契税等款项均来自于售房款。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搜才公司的债务发生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在此期间没有共同生活,***用此款项偿还的是其个人债务,应由***自己承担。

搜才公司辩称:搜才公司此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

搜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向搜才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7%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后双方诉讼离婚,法院作出(2017)京0105民初7287号判决书,判令准予***、***离婚并分割了部分财产,该判决书于2017年8月7日生效。

2.***提交网页打印材料,载明***为搜才公司的首席财务官;***以此证明搜才公司与***有利害关系;搜才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

3.搜才公司提交《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兹有***于2017年7月13日向河北搜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圆整(以搜才公司向***招行账户转账记录为准),借款利息为年息7%,***须将该笔款项用于归还其所欠李振龙夫妇的100万元兴业银行抵押消费贷款”。***认可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但是经法院释明,并不要求鉴定。

4.搜才公司提交的银行借记通知载明2017年7月13日搜才公司向***账户转账70万元。***认可该证据,***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系借款。

5.根据法院调取银行流水,根据调取银行流水,2017年7月5日***工商银行向其本人招商银行汇款33.563万元,搜才公司向***招商银行汇款70万元,此时余额为104.6972万元;***于2017年7月18日向李振龙还款100.4085万元。

6.根据另案证据,2015年7月10日***作为甲方与李振龙、何光艳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通过质押其名下房屋获得兴业银行贷款100万元,并将该款项交给甲方使用;甲方需向中介机构支付服务费,并按月偿还相关利息,甲方承诺每年支付1.3万元额为利息给乙方;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按照兴业银行月坛支行相关规定执行;甲方须配合乙方向贷款银行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协议自2015年7月7日兴业银行月坛支行贷款获批日生效。搜才公司认可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

7.2016年7月14日李振龙、何光艳与兴业银行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李振龙、何光艳向兴业银行借款100万元。搜才公司认可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

8.2016年7月19日合景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对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附件五进行变更;房屋位置为涉案房屋1,首付款647 477元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第二笔房款2015年5月15日之前支付190万元、第三笔房款2016年7月21日前支付63万元、剩余370万元,按揭方式付款。***以此证据证明第二笔消费贷有63万元用于偿还101房屋尾款;搜才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9.根据调取银行流水及***陈述,101号房屋总计售价800万元,购买方为田世茹;2016年7月23日、8月19日、9月21日、12月6日、12月6日田世茹向***转账20万元、317万元、20万元、209.2万元、1.45万元,***在另案中称60万元由案外人梅虹(房产中介)汇入,银行流水载明2016年7月25日梅虹转入60万元;根据(2017)京0105民初7287号记载173.8万元由田世茹转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账户。

10.***称购买101号房屋总成本是6 781 148.74元,2014年9月21日从招商卡3978卡支出4万,广发9309信用卡4万,都是打给了搜狐网、乐居网,都是卖方的电商合作平台;2014年9月30日从广发信用卡给开发商付了10万,从中行给开发商付了10万;2014年11月25日从***8108中行信用卡支付了5万、4.98万至电商,***8108信用卡是我中行6236信用卡的副卡;当天从我广发9309信用卡支付了2.02万元给电商;2014年11月25日当天付了首付款的其他款项447 477元给开发商,具体是广发卡刷了26万,通过3978招行卡支出187
477元;2015年5月29日从3978招商卡支付70.2万和5600元的罚息,从***8108信用卡支出9.8万,这总共是80万的第二笔房款和5600的罚息;2015年6月13日支付了110万,是从招商储蓄卡刷走了 1 046 700元,从7145招商银行信用卡刷出17 300元(购房款)和16 500元(罚息),广发9309刷了3.6万元;2016年7月19日支付了63万元,其中中行6236信用卡刷了33万,从招商银行1953信用卡刷出了25万元,广发信用卡9309刷了5万;2016年8月1日从李振龙的消费贷刷了12 080元的公共维修费,同日又刷14 496元物业费;2016年8月8日从招行储蓄卡支出184 995.74元契税。对于购买101房屋的款项来源,***称其父母除了90万元,其余款项来源不清楚;***称***父母出了74万元。本案中,***在另案中称房屋总价款634.7477万元,其中317万元贷款,第一笔首付84.7477元是其父母支付的,第二笔房款160万元是***、***共同收入及***出卖股票的钱;第三笔房款63万元是出售101号房屋后由买房人垫付的。

11.在(2017)京0105民初7287号***、***离婚案件中,***称欠李振龙、何光艳消费贷款100万元;***称不认可;***称2015年通过与李振龙、何光艳签订借款协议,由李振龙签订消费贷的形式申请到100万元信用贷款,李振龙将卡给了***,***将卡给了***父母,***父母以刷卡套现100万元,其中30万元归还***母亲,剩余70万元给了***(调取的银行流水载明***母亲2015年7月10日和7月11日总计向***转账70万元,其中10万元转入***信用卡),***在该案中称记不清楚了该70万元用途。***在另案(贺继富案)中称***父母扣除的30万元,系偿还***父母的款项,当时借款用于偿还何志坚。***称,该款项系***出借给何志坚的,当时扣除了部分利息。

12.根据调取的银行流水,杨丽霞(***母亲)于2014年7月9日向***转账30万元,***于2014年7月1日向何志坚转账28.275万元;另,何志坚于2011年11月20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20日、2013年1月28日向***转款8万元、5万元、13万元、2万元,***于2013年4月28日向何志坚转账2万元。

13.***称第一笔消费贷到期后已经还清;根据调取的银行流水,还消费贷的款项来源为他人转账,包含向陈兆华30万元、贺继富3万元;后***以收取田世茹的购房款对上述借款中的大部分进行了偿还,有一部分进入证券公司账户。***称还款后又借了第二笔消费贷,但本次并未与李振龙签署合同,款项63万元用于还别墅尾款,18万余元交了契税、2万元交了物业费,13万多还给了***的同学,社保1万多,还三里屯房贷1万多。***称63万元别墅尾款系田世茹所付80万元的一部分。

14.***称第二笔消费贷系通过王巧双、宋现良转回来的,流水中银联代付部分也是(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经核算上述金额总计94.957518万元。

15.***曾起诉***,要求分割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退还的担保金33.5659万元(包含上述12项中33.563万元);后经调解,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3民终5723号调解书,***给付***16.78295万元;该案件对本案诉争的款项未予处理。

16.***提交信用卡账单,载明2016年7月19日向合景公司转账33万元(中行信用卡),载明2016年7月19日向合景公司转账25万元(招行信用卡),载明2016年7月19日向合景公司转账5万元(广发信用卡);***称上述款项来源于第二笔消费贷。搜才公司认可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

17.***提交李振龙兴业银行卡,证明2016年7月15日刷卡10万元,还给了谢磊;该笔款项受理方信息为宁波江东航创电器商行。搜才公司认可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存在。本案中搜才公司提交了银行流水、《借条》等证据,***认可该债务;***抗辩债务不存在,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搜才公司向***转账系其他性质;故法院认定该债务存在。

关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称第二笔消费贷用于偿还101房尾款63万元、支付契税18万余元、偿还***同学13万余元、交纳物业费2万元、社保1万元、还三里屯房贷1万多,但***实际使用了售房款偿还第一笔消费贷,然后用第二笔消费贷一部分还房屋尾款,经核算田世茹先期支付的购房款,足以支付收房尾款及契税,故不论***如何拆借,最终房屋尾款63万元及契税均来自于售房款;且***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特别是还给谢磊的10万元,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还给谢磊的10万元系出自第二笔消费贷;综上,故第二笔消费贷实际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偿还第二笔消费贷的款项即***向搜才公司的借款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利息,《借条》中有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现搜才公司按照约定主张利息,且***没有异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河北搜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7%计算);二、驳回河北搜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其他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本案涉案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前述主张,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实难采信。根据本案款项的支付时间及用途,***关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主张,依据不足,故本案款项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均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 8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晓茜
审  判  员   胡新华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乔文鑫
书  记  员   陈 萌
书  记  员   陈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