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与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3民初5096号
原告:***,男,194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1482848552。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二建大厦。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513号天封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江夫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844080485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灵桥路***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513号天封大厦二楼。
诉讼代表人:陈春明,该公司经理。
上述俩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波,系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宁波分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利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78316.54元,计算公式:(696714.78元×0.06÷360×329天)+(696714.78元×0.000175×329天)。
事实和理由:原告因(2018)浙0212民初5826号民事判决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鄞州法院)申请执行。鄞州法院于2018年5月4日执行到1341494.10元。后原告得知上述执行款因被告申请财产保全被冻结,保全案件案号为(2018)浙0203民初3901号。2019年4月2日,原告接到鄞州法院通知已解冻,其中644779.32元划付给海曙法院,余下696714.78元于同年3月28日转付给了原告。原告认为,因被告的错误保全申请,致使原告迟延收取(2018)浙0212民初582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款696714.78元,被告应按年利率6%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并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赔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
被告曙光公司、曙光宁波分公司共同答辩称,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主观上无过错。如果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年以下)基准利率计算。而且,原告在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扩大了损失,上诉期间利息损失不应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曙光公司、曙光宁波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鄞州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6)浙0212民初58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曙光公司、曙光宁波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38767.70元及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被驳回,维持原判。后原告向鄞州法院申请执行,鄞州法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浙0212执2600号。
2018年3月,被告曙光公司宁波分公司因与原告***及林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林震军归还借款本金59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自2007年2月13日(借条出具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8年3月26日为825232元,合计1415232元。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浙0203民初3901号。同年3月26日,被告曙光公司宁波分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原告***、林震军的银行存款1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值财产。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保全担保及财产线索,要求冻结原告***在鄞州法院(2016)浙0212民初5826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中的执行款。同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8)浙0203民初3901号民事裁定:冻结***、林震军银行存款1400000元,或查封同值财产。次日,本院向鄞州法院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在1400000限额内协助扣留原告***可得的执行款。同年5月4日,鄞州法院执行到1341494.10元。因财产保全,该款暂缓转付。
被告曙光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原告***及林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浙0203民初3901号民事判决,判决:***、林震军归还曙光宁波分公司借款59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8年3月27日(起诉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2018)浙02民终43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月23日,被告曙光公司宁波分公司因该案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林震军归还借款590000元,支付利息27932元(从2018年3月27日计至2019年1月8日)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9)浙0203执505号。2019年3月11日,本院向鄞州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通知解除对***在海曙法院提取执行款644779.32元后余下执行款的冻结。后鄞州法院将644779.32元划付给本院,于同年3月28日将余下执行款696714.78元转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不仅要对诉讼本身的风险进行判断,还要谨慎确定申请保全的数额、提供的财产线索,充分权衡可能因错误申请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财产保全申请确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案涉财产保全的案件,是被告曙光宁波分公司向原告***及案外人林震军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归还借款本金590000元、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自2007年2月13日起的利息,合计1415232元。被告曙光宁波分公司申请保全金额1400000元,未超过诉讼请求金额。但从判决结果看,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最终判决:原告***及案外人林震军向被告曙光宁波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9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3月27日起的利息。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远低于申请保全金额,相差将近一半,被告申请的保全金额高出了近700000元之巨。鉴于此,本院认为,足以说明被告曙光宁波分公司申请保全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曙光宁波分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数额,财产保全冻结了原告执行案件中的可得款,冻结期内原告无法领款,影响了原告正常的资金使用,由此造成的差额资金(696714.78元)的占用损失,可从鄞州法院执行到款项的2018年5月4日计算至原告实际领款的2019年3月2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金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实际发生,故对此项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曙光宁波分公司辩称因原告提起上诉而扩大了损失,本院认为,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告提起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并无过错,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曙光宁波分公司作为被告曙光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即被告曙光公司承担,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76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758元,减半收取879元,由原告***负担438.50元,被告曙光公司、曙光宁波分公司共同负担43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庄春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瑶瑶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