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民初721号之三
原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盛控股集团**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港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江苏省**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岩,江苏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港市**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港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岩,江苏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海州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港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岩,江苏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天盛控股集团**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港市**区人民政府、江苏海州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退还土地出让金26570050.2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13875470.66元(该款项暂计至2021年5月24日,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今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至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因竞得土地后,为开发而投入的直接损失267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2386683.3元(该款项自2012年8月1日暂计至2021年5月24日,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今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至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3.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开发而造成的损失14947500元;4.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于202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竞得土地后为开发而投入的直接损失2670000元。两原告于202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两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天盛控股集团**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9049元(原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天盛控股集团**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收取14080元,由原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天盛控股集团**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张淑媛
审判员 程 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和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