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天盛控股集团某某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民初721号之三 原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盛控股集团**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港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江苏省**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岩,江苏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港市**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港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岩,江苏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海州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港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岩,江苏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天盛控股集团**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港市**区人民政府、江苏海州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退还土地出让金26570050.2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13875470.66元(该款项暂计至2021年5月24日,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今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至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因竞得土地后,为开发而投入的直接损失267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2386683.3元(该款项自2012年8月1日暂计至2021年5月24日,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今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至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3.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开发而造成的损失14947500元;4.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于202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竞得土地后为开发而投入的直接损失2670000元。两原告于202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两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天盛控股集团**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9049元(原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天盛控股集团**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收取14080元,由原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天盛控股集团**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张淑媛 审判员 程 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和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