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京汉(温岭)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81民初7121号 原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二建大厦,统一信用代码913310811482848552。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耀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耀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汉(温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镇海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587780009B。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京汉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东街8号院1号楼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872549X1。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被告:深圳市凯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海珠社区海德一道88号中洲控股金融中心A栋39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P87H25。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原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京汉(温岭)置业有限公司、京汉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凯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7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京汉(温岭)置业有限公司、京汉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凯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业已审理终结。 原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京汉(温岭)置业有限公司退回保修款1534400元给原告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1534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2.75%计算,其中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534400*2723/365*2.75%=314794元);2.判令被告京汉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深圳市凯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京汉(温岭)置业有限公司系被告京汉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京汉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深圳市凯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京汉(温岭)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温岭市建设工程合同备案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温岭市太平街道京汉君庭项目,合同中对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违约责任、质保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第34页的专用条款第33.2条中双方约定:结算价款竣工经有关部门审定后1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合同第37页第41条第(17)款中双方约定:“本工程保修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年限保修。保修金在保修期1年满时留保修金额的50%,余款退还;保修期2年满时留保修金额的20%,余款退还;保修期5年满时退清余款(如有剩余),保修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息。”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完成竣工验收,2017年经双方结算,保修款中的保修款(除防水)金额为6137600元,保修期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保修款(防水)金额为1534400元,保修期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20年12月24日。两项保修款合计金额为6137600+1534400=7672000元,占结算总价153440000元的5%。现保修款(防水)1534400元,已于2020年12月24日满保修期5年的约定,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全资股东,被告三系被告二的全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两被告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方未按约定退回保修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出于无奈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京汉(温岭)置业有限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一、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并非答辩人与原告实际履行的工程合同,原告诉请支付保修金条件未成就。2012年9月18日,答辩人与原告签署了京汉君庭(温岭)住宅区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总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西侧,约定合同总价为16393万元。原告提供的《温岭市建设工程合同备案书》(以下简称工程备案合同)是向政府部门备案的合同,不是双方实际执行的合同。另外,双方关于京汉君庭(温岭)住宅区项目工程已经结算且对结算事实及结算金额没有争议,故本案也不存在选择适用工程备案合同的问题。继而,原告主张的按照工程备案合同关于质保金的条款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照实际执行的总包合同关于质保金的约定遵照执行。总包合同第115页第5.6约定“质保期届满前一个月,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出《保修期终结申请书》,并整理好保修档案资料移交给发包人授权委托的物业公司,发包人负责组织发包人工程部、发包人授权委托的物业公司共同对质量进行复验,发包人负责签署《保修期工程质量问题议定书》。承包人在完成所有保修任务后,发包人、承包人对保修金进行结算,双方对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后发包人向承包人签发《保修终结书》并支付相应的质保金。《保修终结书》可按保修项目分阶段签发,质保金亦随保修期项目分阶段支付。”第5.7条约定“保修期满2年后,将扣减承包商应支付的维修费用后剩余保修金的70%(不计利息)返还承包人,保修期满5年后,扣减承包商应支付的保修费用后,将剩余的保修金(不计利息)返还承包人。”保修协议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应该按照约定执行。根据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原告在质保期届满前应该向答辩人分保修项目分阶段提出《保修期终结申请书》,经答辩人及物业公司对保修工程复验后,办理《保修期工程质量问题议定书》,最终取得《保修终结书》。但是本案原告违反保修协议约定,没有办理保修金申报手续,未取得保修终结书,原告诉请支付保修金条件未成就,未能返还保修金的责任不在于答辩人,原告诉请支付保修金及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二、全面、诚信履行合同是合同主体的基本义务。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金额大、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建筑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对建筑工程施工从施工主体资质到施工过程管理、交付后质量保修等均有严格和明确的规定,反映到本案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已经对工程的施工、结算、保修做了明确约定,原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工程建设的进度向答辩人提供相关手续,接受答辩人的审核和检查,这是答辩人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管理施工单位的权利,也是保障工程质量的必要手段。现在原告在自身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没有按照总包合同约定履行保修金申报审核手续的情况下,原告违约在先,以起诉方式要求支付工程保修金属于规避合同义务,借用法律手段损害了答辩人的合同权利,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未能返还保修金的责任是因为原告不履行总包合同约定的义务所致,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原告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应从违约违法行为中获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京汉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深圳市凯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发包方京汉(温岭)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京汉君庭(温岭)住宅区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其中包括《京汉君庭(温岭)住宅区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框架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等),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京汉君庭(温岭)住宅区项目,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总价等,还约定“剩余5%的质量保修金,分不同的保修期,发包人按照双方保修协议约定分别退还保修金”等内容,《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还约定“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厨房、阳台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包括台风、**等自然条件下的影响,质量保修期为5年”、“质保期届满前一个月,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出《保修期终结申请书》,并整理好保修档案资料移交给发包人授权委托的物业公司;发包人负责组织发包人工程部、发包人授权委托的物业公司共同对质量进行复检,发包人负责签署《保修期工程质量问题议定书》。承包人在完成所有保修任务后,发包人、承包人对保修金进行结算,双方对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后发包人向承包人签发《保修终结书》并支付相应的质保金。《保修终结书》可按保修项目分阶段签发、质保金亦随保修期项目分阶段支付”、“保修期满2年后,将扣减承包商应支付的维修费用后剩余保修金的70%(不计利息)返还承包人,保修期满5年后,扣减承包商应支付的保修费用后,将剩余的保修金(不计利息)返还承包人”等内容。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与被告被告京汉(温岭)置业有限公司结算,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确认防水保修款为1534400元,保修期限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京汉(温岭)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京汉君庭(温岭)住宅区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总包合同)一份,其中关于质保金约定:“5.6质保期届满前一个月,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出《保修期终结申请书》,并整理好保修档案资料移交给发包人授权委托的物业公司;发包人负责组织发包人工程部、发包人授权委托的物业公司共同对质量进行复验,发包人负责签署《保修期工程质量问题议定书》。承包人在完成所有保修任务后,发包人、承包人对保修金进行结算,双方对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后发包人向承包人签发《保修终结书》并支付相应的质保金。《保修终结书》可按保修项目分阶段签发、质保金亦随保修期项目分阶段支付。”“5.7保修期满2年后,将扣减承包商应支付的维修费用后剩余保修金的70%(不计利息)返还承包人,保修期满5年后,扣减承包商应支付的保修费用后,将剩余的保修金的(不计利息)返还承包人”。 再查明,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京汉(温岭)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6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京汉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京汉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1日,原为北京京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2月1日变更为北京京汉置业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6月2日又变更为京汉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6月7日企业类型由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5年9月7日,企业类型又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企业名称由京汉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京汉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9月22日,企业类型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投资人由***、韩国华变更为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8月10日,股东由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京汉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9月14日,投资人由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京汉实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人由京汉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京汉实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1月19日,股东由京汉实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奥园美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8月30日投资人由奥园美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凯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凯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21年4月6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奥园集团(广东)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及利息问题。原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京汉置业(温岭)公司应返还质保金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二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京汉置业(温岭)公司提出未返还保修金是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申请返还保修金的义务造成。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保修期限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即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20年12月24日。现原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按被告京汉置业(温岭)公司提供的《京汉君庭(温岭)住宅区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作为本案质保金支付的依据,根据总包文件“质保期届满前一个月,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出《保修期终结申请书》,并整理好保修档案资料移交给发包人授权委托的物业公司;发包人负责组织发包人工程部、发包人授权委托的物业公司共同对质量进行复检,发包人负责签署《保修期工程质量问题议定书》。承包人在完成所有保修任务后,发包人、承包人对保修金进行结算,双方对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后发包人向承包人签发《保修终结书》并支付相应的质保金”的约定,即总包文件对质保金的返还条件进行了约定,原告发出《保修期终结申请书》是前提,现无证据表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京汉置业(温岭)公司提出保修期终结申请,因保修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返还质保金153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本院依法调整为以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欠付质保金计息。关于被告深圳市凯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案涉债务系被告京汉置业(温岭)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产生,京汉置业(温岭)公司在涉案债务发生期间为一人公司,当时其唯一的股东是京汉置业公司,而深圳市凯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则是京汉置业公司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公司要求京汉置业公司公司与深圳市凯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但该规定的连带责任仅溯及一人公司的股东,深圳市凯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人公司股东的股东,原告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于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汉(温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保修款1534400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京汉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443元,减半收取10721.5元,由原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16.5元,被告京汉(温岭)置业有限公司、京汉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应巧 二○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