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民终2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二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娟,女,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集团)为与被上诉人赵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2)浙0782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曙光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赵娟支付违约金1840.2128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娟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明2021年10月13日义乌市曙光投资有限公司的完税证明出具事实,即赵娟应当于2021年10月13日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截至2021年11月15日已逾期超过30日的背景事实,该事实涉及争议的违约金适用条件,应当予以**。一审中,曙光集团已提交了2021年10月13日义乌市曙光投资有限公司的完税证明,赵娟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没有认定。曙光集团与赵娟签订的《股权债权转让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第9.3条约定:若受让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义务,每逾期一天,受让方应向转让方支付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受让方还应承担总交易价格20%的违约金。因此,双方在2021年11月15日签订《义乌市曙光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内部清账方案》(以下简称《清账方案》)时,赵娟属于逾期超过30日的情形,应当适用承担总交易价格20%的违约金的约定,这也是签订《清账方案》再次催促赵娟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背景事实。二、2021年11月15日,签订《清账方案》时,赵娟所欠曙光集团的股权转让款并非只有700万元,而是股权转让款除了定金外分文未付,因此,约定“在支付完(预留除外)股权转让款后,转让方同意免除受让方《股权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曙光控股同意赵娟暂欠700万元,两个月内付清)”的内容,700万是预留2个月内付清的部分,而不是赵娟的全部股权转让款。因此,《清账方案》第12条目的,是以附条件免除赵娟已实际发生的违约责任为代价,争取赵娟及时支付未付的股权转让款。三、一审认定“清账方案已对框架协议的违约条款重新作出约定,即变更了《框架协议》中违约条款,免除了受让方的违约责任,并对被告暂欠款项给予2个月的付款期限”,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双方约定的免除原约定的违约责任系附生效条件,后条件未成就,不产生免除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双方约定的是赵娟按约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后免除已实际发生的违约责任,并不是对违约条款重新作出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为变更违约条款是错误的,《框架协议》的违约条款继续有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清账方案》第12条约定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约定免除违约责任包含的必要条件包括股权转让款付清且其中暂欠部分的款项需在两个月内付清同时满足,曙光集团才同意免除违约责任。在赵娟暂欠的转让款已超过两个月未付的情况下,已不发生免除违约责任的法律效力。曙光集团向赵娟邮寄《催告函》进一步明确了在该逾期付款违约情形下不再同意免除约定的违约责任。《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从涉案争议条款的体系解释来看,“曙光控股同意顾兼宾暂欠2000万元,赵娟暂欠700万元 ,两个月内付清”并不是独立的一个句子,而是以括号的形式依附于“免除约定的违约责任”字样之后,不能视为作出免除了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从争议条款的性质和目的来看,该条是为了促使赵娟在已逾期30天的违约情形下尽早支付股权转让款,如果视为曙光集团直接作出免除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那么,该条款对曙光集团就失去订立的意义,“两个月内付清”就没有约束效果和守约预期。免除违约责任包含的条件包括股权转让款付清且其中暂欠部分的款项需在两个月内付清同时满足,曙光集团才同意免除违约责任。四、一审判决未查明约定的违约金为多少,赵娟也未举证证明违约金是否过高,一审判决认定“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本院可以根据被告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一,案涉《框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合法、合理,符合合同目的,赵娟主张调减违约金,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调减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条规定,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框架协议》第9.3条约定的适用总交易价款20%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合法、合理,且该条款是赵娟受让曙光集团持有的义乌市曙光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的前提,该违约金条款作为竞价的主要附加条件,对双方是公平的,也有利于双方提前知悉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防止双方参与商业目的。若随意认定违约金过高、予以减少,对当初参与合作谈判的潜在合作者不公,也使曙光集团尚失了进一步磋商的商业机会。其二,就当事人过错程度而言,曙光集团恪守契约精神,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各项义务,没有任何过错,而赵娟是恶意违约,具有完全过错。其三,就曙光集团的预期利益而言,2021年10月中旬,就能回款一亿多,赵娟已发生了多阶段的逾期付款行为,完全违背了《框架协议》约定的完税证明当日就全额付款的目的和预期。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从9.3条约定内容来看,若受让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义务,每逾期一天,受让方应向转让方支付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受让方还应承担总交易价格20%的违约金。30天内的违约按日计算违约金属于补偿性质的违约金,超过30日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属于惩罚性的违约金。赵娟对该约定有充分的预见能力,放任违约发生反而享受违约后的获益,不符合违约责任的立法本意。(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案中,主张1300余万的工程款,最高法院支持违约金按约定的1200万元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阐述裁判理由时,从可预见原则、举证责任、合同目的等多角度论证高额违约金被支持原因,约定违约金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应预见范围,违约一方以违约金过高主张调减,但未就其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实际遭受损失,且该调减请求与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高额违约金目的明显不符的。本案中,从可预见原则、举证责任、合同目的等方面来看,赵娟要求调减同样不应予以支持。赵娟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但其并未就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事实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曙光集团与赵娟的总交易价格为13950万元,按20%计算的违约金为2790万元,因曙光集团与另一收款方***的收款比例并不按实际转让股权占比进行收款,因此,曙光集团向赵娟主张违约金也未直接以2790万元进行主张,作了相应调整为1840.2128万元(27900万元×15.5/47×20%),实际上,比约定的总交易价格20%下浮了近35%。五、一审判决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明显错误,对作为守约方的曙光集团明显不公。即使《清账方案》免除了赵娟截至2021年11月15日已发生的违约责任,但是《框架协议》的违约条款继续有效,约定的“每逾期一天,受让方应向转让方支付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依然具有约束力,本案即使判决赵娟的违约金从2022年1月16日起计算,也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明显错误。案涉合同性质为股权转让纠纷,涉及的股权转让款达上亿元,尚且不能直接适用相关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的规定,而《框架协议》约定的“每逾期一天,受让方应向转让方支付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也没有超过现行相关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标准,一审对按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约定进行调整,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鉴于赵娟已于2022年5月13日支付了所欠的股权转让款700万元,曙光集团仅对违约金部分提起上诉请求,二审应改判赵娟***集团支付违约金1840.2128万元。 赵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曙光集团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清账方案》已对《框架协议》的违约条款重新作出约定,即变更了《框架协议》中违约条款,免除了受让方的违约责任,这是正确的。1、《清账方案》第12条“在支付完(预留除外)股权转让款后,转让方同意免除受让方《股权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从字面理解,违约条款已作免除。2、***集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催告函》的内容来看,《催告函》第2条“我方不再同意免除贵方按《股权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再”在汉语词典上的意思就是停止、终止、放弃、否定之前达成的意思表示,由此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已达成违约责任免除的合意。3、鉴于双方已达成违约责任免除的合意,现曙光集团不同意免除,需要与赵娟达成新的合意,否则,曙光集团单方不同意的意思表示,对赵娟无法律拘束力。事实上,各方在签署《清账方案》时,各方一致同意免除《框架协议》中的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是正确的。《框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已作废,相关违约金条款均不能再在本案中适用。讼争标的为货币,曙光集团的实际损失无非就是利息损失。因此,一审法院按照700万的标准,按照LPR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作出判决,是准确的。针对曙光集团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完税凭证,曙光集团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对于完税凭证的真实性,赵娟没有异议。但是,曙光集团认为只要提供完税凭证就要求按照《框架协议》来计算违约金,是不能成立的。首先,《框架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已做了变更。其次,曙光集团认为2021年11月15日赵娟欠付股权转让款并非只有700万元,从《清账方案》内容来看,《清账方案》中第十二条已明确约定了付清股权转让款。赵娟暂欠700万元,就是说700万元的性质就是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的认定也是对的。再次,曙光集团认为《框架协议》中的免除违约金是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个理解是错误的,不能单从《框架协议》的内容来理解,应当结合曙光集团在一审中提交的《催告函》的内容来理解,催告内容进一步说明了《清账方案》已对违约金条款做了免除。曙光集团第四点的上诉理由是《框架协议》的违约金条款在本案中仍可以适用,但各方对《框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已做了免除。因此,曙光集团的该项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曙光集团提出的最高法院2016年的判例在本案当中没有参考价值,法院也不能直接适用。对曙光集团提出的第五点上诉请求,不再赘述。事实上,赵娟已在2022年5月13日按照一审判决支付了7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和违约金84252.77元。 曙光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娟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700万元;2、判令赵娟支付违约金1840.212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13日,曙光集团、赵娟及案外人等签订《框架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曙光集团将持有的义乌市曙光投资有限公司15.5%的股权转让给赵娟,并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期限。其中协议中9.3条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若受让方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义务,每逾期一天,受让方应向转让方支付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受让方还应承担总交易价格20%的违约金”。同年11月15日,曙光集团、赵娟及案外人等又签订《清帐方案》一份,其中《清账方案》中第12条约定:“若各方签字上述方案,即刻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在支付完(预留除外)股权转让款后,转让方同意免除受让方《股权债权转让协议框架》约定的违约责任(曙光控股同意顾兼宾暂欠2000万元,赵娟暂欠700万元,两个月内付清)”。嗣后,由于赵娟未在约定的两个月期限内支付股权转让款,曙光集团于2022年1月19日向赵娟发了《催告函》,载明:“鉴于贵方至今未将所暂欠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我方,我方特向贵方致函如下:一、贵方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将所欠的股权转让款700万元付至我方账户(附后)。二、鉴于贵方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我方不再同意免除贵方按《股权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贵方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将违约金付至我方账户。”因赵娟未支付转让款700万元及违约金,为此曙光集团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赵娟尚欠曙光集团股权转让款700万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娟逾期付款是否要按《协议框架》承担违约责任。曙光集团、赵娟签订的《清账方案》已对《框架协议》的违约条款重新作出约定,即变更了《框架协议》中违约条款,免除了受让方(赵娟)的违约责任,并对赵娟暂欠款项给予2个月的付款期限。曙光集团自愿作出免除赵娟的违约金,并延期了2个月付款期限,故赵娟应在合理期限内付清转让款。赵娟至今未付清股权转让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曙光集团主张赵娟支付违约金1840.2128万元,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根据赵娟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对赵娟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16日起计付。对曙光集团合理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赵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7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22年1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曙光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11元,***集团负担108011元,赵娟负担60800元。 本案二审中,赵娟未提交新证据。曙光集团向本院提交了让完税凭证复印件四张,用于证明赵娟在2021年10月13日产生了一次性付清剩余转让款的付款义务,至2021年11月15日,赵娟已逾期超过30日,属于《框架协议》9.3条约定“应承担总交易价格20%的违约金”的情形。 赵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曙光集团已在一审程序中就提交了该证据,赵娟当时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该完税凭证的时间超过了《框架协议》约定的30日,违约金条款也不应当在本案中适用,因为违约金条款已在《清账方案》做了免除。 本院对曙光集团提交的证据评判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审理无实质性关联,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补充查明: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赵娟一共应支付股权、债权转让款合计13950万元;至2021年11月15日各方签订《清帐方案》时,赵娟已支付股权、债权转让款共计13250万元,剩余还有700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赵娟未按约支付700万元余款是否应按《框架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从审查情况看,2021年11月15日,曙光集团、赵娟等在《框架协议》的基础上补充签订了《清账方案》,该方案对义***投资有限公司的各项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和安排,其中,第12条约定“若各方签字上述方案,即刻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在支付完(预留除外)股权转让款后,转让方同意免除受让方《股权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曙光控股同意顾兼宾暂欠2000万元,赵娟暂欠700万元,两个月内付清)”,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发生了争议。本院认为,《清账方案》与《框架协议》相互关联,《清账方案》系为保障《框架协议》的顺利履行,理清相关债权债务关系而特别签订,故在确定案涉争议条款的意思表示时,应当结合《框架协议》的内容进行。《框架协议》系各方在平等、自愿和充分协商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第3条约定了定金和剩余转让款的支付时间,第9条则约定了违约责任,第9.3条对受让方逾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未超过30日的,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超过30日的,则按总交易价格20%承担违约责任;第9.4条则约定了转让方未按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应承担总交易价格20%的违约金。结合上下文内容,应认为第9.3条系对前款约定的定金以及剩余转让款未按约支付情况下违约责任的约定。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就赵娟应支付的13950万元转让款,截至签订《清账方案》日,除预留款700万元外,赵娟实已付了13250万元,即大部分转让款已支付,仅有少部分尾款未付,若仅部分尾款未能按约支付,对赵娟仍根据第9.3条苛以总交易价格20%的违约金责任,显有悖当时各方签订《框架协议》、《清账方案》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结合《清账方案》各项条款的内容,应认为且赵娟一方的解释更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亦符合情理,即《清账方案》已对《框架协议》的违约责任条款做了变更,只要满足“各方签字同意上述方案”以及“在支付完(扣除预留的案涉700万元)股权转让款”条件,转让***集团就同意免除赵娟之前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对700万元预留款项给予2个月的付款期限,该700万元也未设定违约金责任。现第12条约定的免除违约责任条件已成就,故即使赵娟超过2个月未付预留款700万元,也应认为曙光集团不能再依据《框架协议》的约定追究赵娟的违约责任,否则有违赵娟签订《清账方案》时可以合理期待的真实意思。赵娟未能在2022年1月15日前支付预留款700万元,已构成违约,但考虑双方对该700万元预留款并未设定违约金责任,且赵娟在一审判决后立即支付了该700万元款项以及相应利息,已弥补了曙光集团的损失,故一审法院的实体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二审不持异议。 综上,曙光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07元,由上诉人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楼晋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