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81民初8913号
原告:浙江樾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金川路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二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樾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樾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886.8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及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有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共向被告承建的建设工地嵊州世贸大厦发货540576.8元。该款被告仅支付了535690元,尚有货款4886.8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被绍兴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收购,成为全资国有企业,收购后原告着手应收账款的催讨工作,基于应收账款欠款单位较多,花费时间较长。被告金额较少,未直接诉讼,于2022年4月21日发律师函进行催收,迟迟未收到被告回函。
被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2、本案剩余货款双方当时已协商抵消。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被告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业务员于买卖业务结束即2012年5月前后,曾向被告催讨,被告表示钱已抵消不愿支付。后原告未能继续向被告催讨,直至2022年4月21日才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此时诉讼时效已超过,且被告亦未予回复。原告于202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债务,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樾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浙江樾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