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0223民初5407号
原告:丁某,女,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新港办事处****,公民身份号码:4101261970********。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公民身份号码:4102231984********。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朱曲镇****,公民身份号码:4102231957********。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二建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14828*****。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丁某与被告闫某、朱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