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陕西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渭南泓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7)陕05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机械厂不服华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3民初11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陕西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枫叶新都市杰座广场。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约定签订地、履行地、各自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过程为被上诉人将合同签章后寄送至上诉人所在地最终签订,故本案合同签订地在西安而非华州区,本案应由西安市雁塔区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混凝土供货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协商不成时提请合同签约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诉人认为合同的最终签订在西安,但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在华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应为华县(现为华州区),故华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少锋 审 判 员  王米米 代理审判员  刘伟民
书 记 员  丁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