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沪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陕西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1954号

原告西安沪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5561463304K。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娟,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1197154Q。

法定代表人侯开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沪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达公司)与被告陕西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娟、被告华夏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沪达公司诉称,因承建工程需要,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干混砂浆,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85442.1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夏建工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供货数量应当以原始供货单据为准。其公司总付款金额为1885650元,在总供货数量、金额明确的情况下,如果其公司还存在欠款,其公司愿意支付。其公司是滚动付款,原告在其公司滚动付款时未主张过违约金,因此其公司认为2016年10月前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10月之后至其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原告也从未主张过违约金。即便计算违约金,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出卖人、甲方)与被告(买受人、乙方)签订《西安市建筑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供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所承建的位于西安市曲江南三环以南、金羊路以北、上元路以东的天地源·曲江香都A区(一期)二标段供应干混砂浆,双方每月底核对供货数量,次月10日前以银行支票支付供货总量70%货款,所供应楼体预拌砂浆使用结束后,乙方一个月内(30天)付清该楼砂浆尾款;乙方逾期付款的,应当每日按逾期付款的千分之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有权暂停供货。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干混砂浆。2016年7月28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2016年11月6日,原、被告就原告供货情况、被告支付货款情况进行确认,形成《干粉砂浆结算对账单明细》,载明累计结算金额为1999930.55元,累计回款1480000元,欠款金额为519930.55元,被告副总经理曲某某在该明细单上签字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和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5万元、2014年11月20日支付10万元、2015年1月21日支付5万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20万元、2015年6月3日支付20万元、2015年6月18日支付20万元、2015年7月7日支付30万元、2015年8月25日支付10万元、2015年12月2日支付8万元、2016年2月2日支付10万元、2016年7月26日支付10万元、2016年7月28日支付10万元、2016年11月4日支付6万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15万元、2017年11月1日支付5万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10万元、2019年2月1日支付4万元,共计198万元。另,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被告退货款10万元。上述抵扣后,被告已付货款共计188万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2017年2月23日付款单,主张其代原告支付运费5650元,原告庭后核实后对此予以否认。同时,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西安市建筑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供需合同》、《干粉砂浆结算对账单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安市建筑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供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副总经理曲某某在2016年11月6日《干粉砂浆结算对账单明细》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院依法采信该对账单明细。根据该对账单明细,截止庭审时被告尚余货款119930.55元未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9930.5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故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8月28日前向原告付清尾款,但被告未按约付清,现原告请求被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付款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自2016年8月29日起,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日。被告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为由,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因被告违约情形明显且恶劣,故本院依法不予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函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扣减其代原告支付的运费5650元一节,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代原告支付运费的事实,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依法不予扣减。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沪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下余货款119930.55元,并以未支付货款(总货款为1999930.55元,截止2016年8月29日已支付148万元,2016年8月29日后于2016年11月4日支付6万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15万元、2017年11月1日支付5万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10万元、2019年2月1日支付4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2016年8月29日至实际付清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安沪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9元和保全费1447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叡婕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杨 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邹 倩

打印:相丽华校对:康黎2019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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